张掖市荣昌市政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张某1张某1与张某4张某4、张掖市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702民初10276号
原告:张某1,男,196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住甘州,住甘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男,198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住甘州,住甘州,系原告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3,女,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自由职业,住甘州区,身份证号码:××××××。
被告:张某4,男,196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甘肃省张掖市人,系张掖市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甘州。
被告:张掖市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甘州区滨河新区崇圣嘉园*号商业楼**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张某4,系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中川园区彩虹城**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万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张掖市荣昌市政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甘州区青年东街**号。
法定代表人:秦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系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5,系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4、中铁二十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集团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原告于2019年3月6日申请追加张掖市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泰公司)、张掖市荣昌市政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昌市政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张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张某2、张某3张某3、被告张某4张某4和被告鼎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陆某、被告中铁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谭某、被告荣昌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陶某、张某5张某5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1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3030.1元(其中医疗费2597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伤残赔偿金16152.2元、误工费24754.8元、护理费16503.2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2851元、鉴定费3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医疗费12000元、误工费4125.8元、护理费2984.08元、营养费6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被告张某4张某4雇佣原告到中铁集团公司在张掖市××区在张掖市××区什字工地打工。4月9日14时许,原告在该工地作业时,由于吊车司机操作不当,在起吊重物时,因吊钩问题,致使重物坠落至货车上,将原告从车上震落受伤。事发后,原告先后在甘州区碱滩镇刘家庄卫生所及碱滩镇卫生院治疗,后在甘州区人民医院、兰州空军总医院安宁分院住院治疗。原告的此次人身损害经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核算,原告的诉请合计金额应为115830.1元。
被告张某4张某4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及原告在被告中铁集团公司中标的施工单位施工过程中由于吊车司机操作不当致使原告受伤及受伤后进行治疗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1.被告张某4张某4并未雇佣原告从事施工现场的管道及管道的装卸工作。施工现场的吊车是承包单位雇佣的车辆,原告受伤不在施工范围内,应属于特重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吊车所有人在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本案玉关路车行通道工程是由被告中铁集团公司总承担,后中铁集团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荣昌公司,荣昌公司又将劳务分包给被告张某4张某4。本案的涉案车辆是被告荣昌公司所有,并非被告张某4张某4所有。3.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就其合理损失应该向合理的当事人主张,本案张某4张某4对原告的受伤无过错,原告向张某4张某4主张损失于法无据。而且被告张某4张某4系被告鼎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及本案的管道安装附属工程由鼎泰公司分包施工,张某4张某4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如果承担责任,也应该是被告鼎泰公司承担责任。原告需明确法律关系,是以交通事故还是雇佣关系要求被告承担责任。4.原告受伤是因为吊车司机操作不当导致货物坠落致伤,存在第三人致伤的事实,张某4张某4申请张瑜及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鼎泰公司的答辩意见同上。
被告中铁集团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受伤的过程他们公司不知情。原告系他们公司的专业合作单位雇佣的施工人员,与他们没有雇佣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工地作业时由于吊车司机操作不当受伤,该吊车也属于被告荣昌公司所有,与他们没有关系。原告将其列为被告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荣昌市政公司辩称:1.本案中他们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是被告鼎泰公司雇佣后受伤的,原告首先要明确是要基于交通事故主张赔偿,还是要基于雇佣关系主张赔偿。2.他们公司与被告张某4张某4及被告鼎泰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双方约定发生安全事故后,由对方全权承担责任。3.原告属于被告张某4张某4或被告鼎泰公司雇佣,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该由被告张某4张某4或被告鼎泰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中铁集团公司承揽修建张掖市城区西南二环路改造工程。工程承包后,中铁集团与被告荣昌市政公司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将工程中的所属玉关路车行地道土方、拆除、道路、给排水管道、电力排管、电气、景观工程委托给荣昌市政公司进行施工。分包方式为固定单价分包。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荣昌市政公司又与被告鼎泰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张掖市西南二环路改造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宁和园什字管道铺设(上水、下水)、检查井建设、管沟开挖、人行道改造等。项目负责人为张某4张某4、安全员***。在安全责任中约定,施工期内,由被告鼎泰公司自行负责一切安全责任(施工人员、周边居民及周边设施的安全),发生任何安全事故概与被告荣昌市政公司无关。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事项。
同时查明,原告与被告张某4张某4系同村村民,2018年4月4日,被告张某4张某4到原告家中喝酒,应原告提议,同意原告到其承揽的张掖市西南二环路改造工程工地务工。4月9日,原告在装卸管子时,由于放置在车上的管子发生滑落,将原告腿部砸伤。原告受伤后,***(张某4张某4儿子)将原告送往甘州区人民医院治疗,其检查报告单及病历记载情况为:张某1张某1左踝关节正片检查所见:左跟骨可见纵横骨折线。印象: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甘州区碱滩镇卫生院检查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481.37元。2018年4月29日,原告入住甘州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足根骨粉碎性骨折,住院四天,于2018年5月3日出院,花费医药费2116.85元。2018年5月4日,原告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总院安宁分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于2018年5月24日出院,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23080.8元,门诊花费10元。2018年7月18日,原告在甘州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35元。
原告的伤势经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甘张证[2018]法临鉴字第2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被鉴定人张某1张某1应系钝性外力(符合高坠)作用,致成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医院行“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切开撬拨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消肿、止痛、止血、促进骨生长、预防深静脉血栓、指导功能锻炼、伤口换药等综合对症治疗。现上述骨折仍在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治疗中,足跟及内、外裸部位仍肿胀,压痛明显等。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2014)5.9.4:k)条款之规定,系轻伤二级。损伤致成左跟骨粉碎性骨折。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2016)5.10.6:17)条款之规定,系十级伤残。损伤治疗终结时限综合评定为6个月。医院已施行的上述检查、治疗,为合理化治疗,治疗费用以医院的住院费用结算单及门诊收费票据计算。损伤务工损失日综合评定为6个月。伤后前2个月,为1人完全护理依赖,后4个月,为1人部分护理依赖。医疗终结时限期内,需加强营养,以促进骨折的愈合和机能的恢复。后续治疗,待上述骨折愈合坚固后需再次住院行手术取除内固定的钢板螺丝钉治疗,其费用约一万二千元左右(供参考)。又丧失误工损失日1个月。1人完全护理依赖半个月,1人部分护理依赖半个月。需加强营养1个月。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3400元。原告受伤期间,2018年5月6日,被告张某4张某4之子***向原告微信转账10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微信转
账记录一份、碱滩镇卫生院门诊票据十二张、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总医院安宁分院住院票据一张、甘州区医院的门诊票据一张、住院票据一张、收款收据一张、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明一份、火车票四张、客运票六张、医院住院病历档案二份、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被告鼎泰公司提交的《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被告中铁集团公司提交的《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四被告在本案中如何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中铁集团公司与被告荣昌市政公司之间是工程分包关系,因荣昌市政公司具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故双方之间的工程分包合法有效。被告荣昌市政公司与被告鼎泰公司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且被告鼎泰公司具有相应资质,故双方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鼎泰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故分包人中铁集团公司和荣昌市政公司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责任。被告鼎泰公司作为雇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原告的合理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的25824元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进行治疗所产生的必要的、客观存在的费用,且有正规票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交的由甘州区碱滩镇刘家庄卫生所出具的金额为156元证明及甘州区人民医院出具的2元的收款收据,因不是正规医疗发票,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20元/天×4天+40元/天×2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6152.2元(8076.1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据甘肃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的标准,按照[2018]法临鉴字第2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误工时限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予以计算,误工费应为24754.5元(49509/年÷12×6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依据甘肃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的标准,按照[2018]法临鉴字第2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护理时限,护理费应为16503元(49509/年÷12×2个月+49509/年÷12×4个月×50%),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照[2018]法临鉴字第2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营养费的时限予以计算,每天15元,金额应为2700元(6个月×30天×1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正规票据,本院支持321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400元,系原告为主张权利的合理支出,且有正规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因原告受伤后,导致其肢体十级伤残,给原告的身心健康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故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医疗费12000元、误工费4125.8元、护理费2984.08元、营养费600元等费用,因该费用未实际产生,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待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合计为91534.7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鼎泰公司在庭审中辩称管道的拉运、装卸均不在其劳务分包的范围之内,且上述费用也没有同被告荣昌公司进行结算,无法认定原告是在被告鼎泰公司承包的劳务中受伤还是在第三方吊运管道或义务帮工时受伤。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鼎泰公司认可雇佣原告务工的事实,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并不能也并不应完全准确的知晓雇主与其他第三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且被告鼎泰公司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的卸货行为系其劳务承包范围之外的义务帮工行为,故本院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张某4张某4及被告鼎泰公司认为此次事故应属于特种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应追加保险公司参加诉讼,且原告的损失应由吊车所有人在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认为,原告受到损害后,既可以依据雇佣关系起诉雇主承担雇佣工作期间受到身体伤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也可以依据侵权关系起诉侵权者,要求其赔偿侵权损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选定依雇佣关系提起诉讼,相关雇佣者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雇主责任。若被告鼎泰公司认为原告的损害是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其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而且,被告张某4张某4及被告鼎泰公司要求吊车司机及相应的保险公司参加诉讼的请求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掖市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1张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153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张某4张某4、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张掖市荣昌市政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1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6元,原告张某1张某1负担549元,被告张掖市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67元。原告已交纳,被
告承担的部分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菊瑛
审 判 员  孙秀芳
人民陪审员  甄学军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唐雪梅
书 记 员  汪生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