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荣昌市政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瑞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张掖市荣昌市政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105民初1993号
原告:甘肃瑞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莫高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55955073362。
法定代表人:宁健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6年11月28日出生,系该公司信用总监,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被告:张掖市**市政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青年东街**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720229196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甘肃瑞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工公司)诉被告张掖市**市政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市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柳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掖市**市政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向原告偿付货款240000元,违约金36000元,合计27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4日,柳工公司与**市政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市政公司购买柳工公司柳工牌压路机一台,机型CLG6530,机号LGJ6530ZCJR031688,合同金额440000元。合同签订后,柳工公司向**市政公司交付了设备,但**市政公司截止诉讼之日仅向柳工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尚欠240000元未付。故柳工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市政公司未应诉答辩。
柳工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审查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24日,柳工公司与**市政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市政公司购买柳工公司柳工牌压路机一台,机型CLG6530,机号LGJ6530ZCJR031688,合同金额440000元。合同约定:签订合同之日**市政公司应一次性向柳工公司支付货款426800元,余款3%质保金13200元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柳工公司向**市政公司交付了设备,**市政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以转账形式向柳工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剩余226800元至今未付,质保金13200元2019年10月24日到期。
本院认为,柳工公司与**市政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柳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但**市政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剩余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双方在《买卖合同》第8.1条约定:“若乙方没有按约定向甲方支付货款,则甲方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向乙方收取违约金。”因此,柳工公司对欠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适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市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掖市**市政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甘肃瑞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0000元、违约金36000元,以上共计27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0元,减半收取2720元,由张掖市**市政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任继芳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