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荣昌市政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张掖市某某市政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润泉湖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702民初7844号
原告:**,甘肃省张掖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甘肃省张掖市人。系原告**丈夫。
被告:张掖市**市政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7202291960。
法定代表人:石某。
被告:张掖市润泉湖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0MA73HQ2K2L。
法定代表人:李某2。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张掖市**市政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张掖市润泉湖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泉湖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被告**市政公司、润泉湖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认筹款3000元,定金47000元,利息17000元(2017年9月29日至2020年7月17日,50000元×1%×34个月),合计67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9日,原告认购被告**市政公司、润泉湖公司开发的商铺一间(一层1105号面积为80.33㎡),经双方约定由原告先交纳3000元预约认筹金,原告又在2017年7月29日向被告交纳47000元作为定金,当时双方签订预约认筹协议和定金各一份。后被告打电话让原告付清商铺的所有款项,原告去润泉湖市场一层1105号商铺,被告工作人员称此商铺面积现在约有62㎡。原告发现预定商铺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且面积相差悬殊,原告就一直没有交纳余款。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认筹金及定金,被告工作人员一直不予退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利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原告所诉2017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定金协议属实,原告交纳认筹款3000元、定金47000元也属实,定金协议上写明以房管局测绘为准,80.33平方米是被告自己预测的,被告并未违反约定。现被告可以给原告进行调整,但是定金不予退还,原告也不应计算利息,被告不予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润泉湖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市政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9日,原告**参加被告**市政公司所开发项目润泉湖市场的认筹活动,并与被告签订了《润泉湖市场预约登记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自愿交纳人民币3000元作为预约认筹金,可在润泉湖市场开盘购房时享受人民币7000元的购房优惠,原告所交纳认筹金在选房后抵入定金,所享受的优惠在签订买卖合同时从总房款中直接扣除。同日,原告向被告**市政公司交纳认筹款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
2017年9月29日,被告**市政公司作为出卖方(甲方),原告**作为认购方(乙方),双方签订《润泉湖市场定金协议》一份,约定:乙方认购甲方润泉湖公司一层1105房,预测建筑面积为80.33㎡(该物业的面积最终以房管局或不动产局测绘面积为准,多退少补),物业原价为538211元;乙方须首先支付人民币47000元作为定金,若因乙方原因放弃购买,则定金不予退还。同日,原告向被告**市政公司交纳房屋定金47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
2018年9月30日,经张掖市房兴房产测绘队测绘,原告认购的润泉湖公司一层1105房测绘面积为62.55㎡。现原告以测绘面积与原、被告《润泉湖市场定金协议》约定的预测面积不符提起诉讼,要求退还认筹金、定金及承担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润泉湖市场预约登记协议》、《润泉湖市场定金协议》、收款收据,被告提交的测绘报告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以案涉商铺的测绘面积与《润泉湖市场定金协议》约定的预测面积不符要求退还认筹金、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本案原、被告《润泉湖市场预约登记协议》约定,原告所交纳认筹金在选房后抵入定金,《润泉湖市场定金协议》约定,预测建筑面积为80.33㎡(该物业的面积最终以房管局或不动产局测绘面积为准,多退少补),若因乙方原因放弃购买,则定金不予退还。上述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案涉商铺原告购买时尚在预售阶段,被告要求原告以实测面积结算最终的购房款并无不妥。现原告不愿继续购买案涉商铺要求退还认筹金、定金,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亦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不发生效力,被告润泉湖公司并非与原告签订定金协议或收取原告定金、认筹款的相对方,也未与原告形成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5元,减半收取737.5元,由原告**负担。本院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7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丁 丹
书 记 员  张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