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双阳风机有限公司

浙江双阳风机有限公司、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05民初1066号
原告:浙江双阳风机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上浦工业区昆仑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43458450X。
法定代表人:董明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鸣,浙江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杰,浙江舜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中路12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2243715486。
法定代表人:胡继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小梅,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亮,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双阳风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阳公司)与被告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鸣、罗永杰,被告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小梅、郭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86353.82元,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自提起诉讼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甘肃一建公司与原告双阳公司因定西润嘉国际A项目签订有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双阳公司采购风机设备,合同金额分别为1624889.64元、94143元、15224元,共计1734256.64元,并约定货款的具体支付方式及期限。原告按期交付设备,实际排产金额为1736353.82元,并已向被告开具了全额的发票合同金额。截止目前被告仅支付原告1150000元,尚余货款586353.82元一直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一建公司辩称:对货物数量及总金额认可,但对逾期付款利息不予认可,未达到付款条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双阳公司与被告甘肃一建公司就定西润嘉国际项目购买设备分别于2020年11月1日、2021年3月19日、2021年7月13日签订风机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另约定货款总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自货到工地日起30个月内付清。案涉合同金额分别为1624889.64元、94143元、15224元,共计1734256.64元。原告按期交付设备并开具全额发票,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金额1150000元,尚余货款584256.64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出货单、发票复印件、收款凭证复印件、聊天记录、收款收据、银行回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间的买卖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向被告交付设备,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对货款总金额1734256.64元、已支付货款金额1150000元均无异议。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案涉设备均在质保期内,质保金的付款条件还未成就,扣除质保金52028元(1734256.64×3%)、已付货款1150000元,被告还需支付货款532229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主张部分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虽然双方当事人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付未作约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就买卖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或者该利息的计算方法的情形下,出卖人可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作出规定,因此,原告诉请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双阳风机有限公司货款5322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32229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双阳风机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64元,减半收取4832元(原告预缴)。原告浙江双阳风机有限公司负担446元,被告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86元;此款随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一并给付原告浙江双阳风机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施莉娟
二〇二二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张珍珍
书 记 员 刘安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