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民终22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双阳风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上浦工业区昆仑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道(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道(绍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浩源防爆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城南工业集中区兴园一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浙江双阳风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阳公司)、上诉人江苏浩源防爆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23)浙0604民初7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双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浩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双阳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浩源公司已用自身行为向双阳公司表明态度,因此,双阳公司、浩源公司在当时无法形成新的方案。2022年10月开始,山西强伟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伟公司)购买的蒸汽加热器出现质量问题。浩源公司也来现场查勘,并提出将蒸汽加热器拆卸并拉回去进行修理,在该方案被拒绝后就没有后续方案。双阳公司也在等浩源公司的解决方案,然浩源公司拒绝回应,且于2022年12月23日在微信上让双阳公司起诉。无奈之下,双阳公司才从微信聊天的次日起(2022年12月24日),向第三方分批次购买了蒸汽加热器。该购买时间为2022年12月、2023年2月、2023年3月、2023年4月,与强伟公司提出出现质量问题的时间间隔久远。且在双阳公司重新购买蒸汽加热器期间,浩源公司从未提出过另外的合理解决方案,可以看出其以自身行为说明拒绝履行后续的合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2.一审法院并未查清浩源公司提出的维修方案是否具有客观上的可行性。浩源公司提出将蒸汽加热器拆卸并拉回去维修,并未考虑到强伟公司系一家造纸厂,如果浩源公司的方案得以实施,那么势必造成停产停业,届时所产生的损失远不止本案的标的金额。3.一审法院关于“双阳公司重新购买34台蒸汽加热器,客观上扩大了损失数额”的认定错误。双阳公司重新购买了34台机器后,使得强伟公司遇到的质量问题得以解决,减少了强伟公司的损失。若本案中,双阳公司和强伟公司苦等浩源公司的方案,浩源公司不予积极解决的态度,只会徒增强伟公司的经济损失。4.一审判决关于“因更换蒸汽加热器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全部由浩源公司承担不符合公平原则”的认定错误。本案中双阳公司和强伟公司没有任何过错,浩源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其无法解决、不予解决该质量问题系导致本起纠纷的直接原因。双阳公司为了解决该质量问题所花费的费用自然应该由浩源公司承担。虽然双阳公司重新购买加热器的费用比从浩源公司处购买的费用高出15万元左右,但两者的购买时差有一年多至两年之久,再加上品牌差异,在该时差内,原材料、人工等因素的涨价也会导致产品本身涨价。因此,该差价尚在合理接受范围之内。5.一审法院对双阳公司花费的人工费、安装差旅费、废品拉回运费不予认定,存在错误,且和其说理逻辑自相矛盾。既然浩源公司提供的蒸汽加热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那么双阳公司为此所花费的人工费、差旅费、废品拉回费均属常态。双阳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发票显示,无论是出行日期、出行人员、前往机场的大巴、机票目的地以及住宿所在地,均与强伟公司的拆卸、安装时间及地点对应,明显与本案有关联性。退一步来讲,一审法院判决要求浩源公司承担合同价款30%的金额作为赔偿,也即认可对于赔偿存在相应比例的责任,但一审法院却对双阳公司花费的人工费、安装差旅费、废品拉回运费在其自身判定的责任比例范围内不予认定,存在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没有考虑浩源公司的过错、本案标的适用产业性质等方面,机械认定本案的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2.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一审法院未对双阳公司支出的人工费、差旅费、废品拉回费等费用予以支持,系适用法律错误。
浩源公司辩称,1.浩源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从发货到强伟公司反映问题有1年半的时间,相关问题可能是使用过程、使用环境所导致的;2.强伟公司最初提出有问题的机器只有8台,最后变成34台,明显有人为扩大损失的嫌疑。3.浩源公司在对方反映问题以后已经第一时间赶到现场,但发现强伟公司缺乏现场维修的条件,浩源公司因此提出了可行方案即将机器拆卸拉回去修理,但双阳公司、强伟公司不同意,并非浩源公司的过错。4.至于人工费、差旅费、废品拉回费等,一审判决不予认定是正确的,没有证据证明这些是用于维修产生的必要费用。5.双阳公司更换蒸汽加热器没有事先和浩源公司商量,明显超过了合理的维修费用,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
浩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双阳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强伟公司所出具的《关于立即更换蒸汽加热器的函》可以和《单位证明》相互验证,存在错误。强伟公司和双阳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强伟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不可信。2.短信聊天内容无法看清具体内容,浩源公司不予认可。3.一审法院赴现场勘查拍摄的照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案涉产品系非标定制产品,是根据客户的要求所定制,一审法院去现场根本无法看出来是谁生产的产品,因此一审法院偏袒双阳公司。4.案涉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仅仅是强伟公司一面之词,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浩源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蒸汽加热器的漏水漏气问题和使用过程中的工作压力、温度、介质、环境是否有腐蚀等多种因素有关,不能仅凭存在漏水漏气的现象就认定浩源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5.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都提到8台设备存在问题,律师函也载明8台设备,双阳公司与案外人海门市飞鹭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也显示8台。6.浩源公司在得知问题后已第一时间派人到现场,由于强伟公司现场不具备维修条件,浩源公司提出拉回设备维修的方案,因此浩源公司不具有过错,不应该承担相应损失。7.后期的26台更换明显是双阳公司设计不合理所导致,双阳公司的图纸和浩源公司的图纸不一致。
双阳公司辩称,1.关于强伟公司出具的函件和证明,其中函件是在立案之前就存在,系案前证据,亦为强伟公司作为购买方的合理维权手段,证明为一审立案后形成,为案后证据,强伟公司作为蒸汽加热器的使用者,有义务向法庭说明相应的情况。案前证据和案后证据相互印证,具有证据效力。2.关于短信及微信聊天记录,双阳公司已在开庭过程中将短信的原始载体予以出示,可以认定该份证据的内容。该份短信聊天记录本身可以与强伟公司出具的函件和证明相互印证,更加具备证据的三性。3.关于一审法院经过现场勘察所拍摄的照片,一审法院现场勘察系为了进一步查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法官有权对场景进行拍摄并作为证据载入本案,该照片具有合法性,一审法院对现场进行勘验后,经过比照,发现现场留存的设备和图纸一致、亦和买卖合同等相关证据符合,在浩源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被更换的设备即是从浩源公司处购买。4.本案中,双阳公司已经提供了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浩源公司出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5.一开始反映的8台机器只是第一批出现质量问题的产品,并不是全部,双阳公司并没有虚假陈述。6.浩源公司关于造纸厂不适宜现场维修并不是其不积极予以维修的理由。7.关于设计方案的问题,不同的公司设计差别是客观存在,而且图纸是浩源公司所提供的。
双阳公司于2023年11月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浩源公司赔偿损失543087.40元(其中重新购买加热器443399元、人工费34800元、安装差旅费59193.30元、废品拉回运费5695.1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15日,双阳公司、浩源公司签订《浙江双阳风机有限公司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双阳公司向浩源公司采购蒸汽加热器34台,其中型号SRZ-15-15Z共32台,型号为SRZ-15-12D共2台,合同价款为28900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质保期从乙方(双阳公司)客户验收乙方相关设备合格之日起质保二年,质保期内甲方(浩源公司)对其出售的产品发生质量问题无条件地承担免费维修。2021年4月23日,双阳公司收到浩源公司交付的34台蒸汽加热器,实际发货的蒸汽加热器以浩源公司出具给双阳公司的蒸汽加热器清单为准,即型号为SRZ-15-12Z共32台,型号为SRZ-15-12D共2台,双阳公司按约付清了全部价款289000元。2021年7月,双阳公司将上述34台蒸汽加热器连同相关风机设备一起发送给其客户强伟公司,2021年10月进行安装,自2022年起投产使用。从2022年10月开始,有22台蒸汽加热器出现漏气、漏水问题,经强伟公司检查确认系蒸汽加热器管、加热器侧板存在焊接不牢固发生裂缝导致。后经双阳公司要求,浩源公司派技术员到强伟公司现场查勘。因浩源公司提出的将蒸汽加热器拆卸并拉回去进行修理的方案不被接受,此后就蒸气加热器的修理问题一直未有进展。2022年12月、2023年2月、2023年3月、2023年4月,双阳公司向海门市飞鹭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分批购买了34台蒸气加热器将案涉34台蒸汽加热器进行了更换,实际支付货款共计438919元。因更换发生的经济损失问题,双阳公司、浩源公司未能达成一致,故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质量要求和符合合同目的的标准,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当承担修理、更换、退货、减少价款等违约责任。强伟公司车间内出现漏气、漏水问题的蒸汽加热器系浩源公司提供的,漏气、漏水问题导致强伟公司造纸车间的运转出现问题,应属不符合合同目的,且尚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根据合同第二条约定质保期内甲方(浩源公司)对其出售的产品发生质量问题无条件地承担免费维修,蒸汽加热器漏气漏水的质量问题维修应属浩源公司应当无条件承担的合同义务,浩源公司理应积极配合双阳公司及强伟公司处理好上述问题,并承担相关的处理费用。但在浩源公司提出将蒸汽加热器拆卸并拉回去进行修理的方案被否定后,浩源公司并未积极作为。而在双阳公司、浩源公司尚未形成新的方案时,双阳公司为了最大程度地减少对强伟公司车间运营的影响,维护自己客户的利益,在未征得浩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全部34台蒸汽加热器进行了更换并由此产生了数额较大的重新购买费用,客观上扩大了损失数额,现因更换而产生相关损失全部由浩源公司承担不符合公平原则。结合案情实际,该院酌情确定由浩源公司承担双方合同价款的30%即86700元(289000元×30%)作为损失赔偿为宜。浩源公司辩称的强伟公司处被更换的蒸汽加热器与浩源公司出售的蒸汽加热器不是同一批货物、蒸汽加热器不存在漏气漏水的质量问题,浩源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双阳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浩源公司赔偿双阳公司损失86700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双阳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为以下两项:一是浩源公司提供的案涉蒸汽加热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是如前述成立,则浩源公司应赔偿双阳公司的金额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浩源公司出卖给双阳公司34台蒸汽加热器、双阳公司将上述34台蒸汽加热器连同相关风机设备一起发送给其客户强伟公司、强伟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反映蒸汽加热器存在漏气漏水等现象、浩源公司派技术员上门查勘等事实清楚,虽浩源公司上诉主张漏水漏气问题和使用过程中的工作压力、温度、介质、环境是否有腐蚀等多种因素有关,不能仅凭漏气漏水就认定浩源公司交付的蒸汽加热器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未在上门查勘时及时提出相关理由,本院对浩源公司提出的造成蒸汽加热器存在漏气漏水的原因不予支持。现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质保期内甲方对其出售的产品发生质量问题无条件地承担免费维修,并在接到乙方电话两天内到场服务”,结合浩源公司派技术员上门查勘并提出将蒸汽加热器拆卸拉回并修理的方案等事实,可以认定浩源公司亦认可蒸汽加热器存在漏气漏水等问题系质量问题所导致。
关于争议焦点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采购合同已明确质保期内甲方(浩源公司)对其出售的产品发生质量问题无条件地承担免费维修,故浩源公司理应积极配合双阳公司及强伟公司处理好上述问题,采取如维修等补救措施,并承担相关的处理费用。本案中,在浩源公司提出将蒸汽加热器拆卸并拉回去进行修理的方案被否定后,浩源公司并未采取积极措施或与双阳公司协商新的处理方案,双阳公司为了最大程度地减少对强伟公司车间运营的影响另行寻找解决途径亦属合理。但双阳公司在未征得浩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全部34台蒸汽加热器进行了更换并由此产生了数额较大的重新购买费用,考虑到双阳公司、浩源公司之间的交易金额为289000元,
双阳公司重新更换全部34台蒸汽加热器所导致的费用一定程度上已经超过浩源公司在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一审判决酌定浩源公司承担86700元损失赔偿金额,并无不当。至于双阳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有关人工费、旅差费、废品拉回费等费用的凭据,客观上难以确定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一审判决不予采信,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双阳公司、浩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10114元,由浙江双阳风机有限公司负担8146元,由江苏浩源防爆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9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