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双阳风机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双阳风机有限公司、南京名荣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604民初6608号 原告:浙江双阳风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上浦工业区昆仑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43458450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名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新开发区新科二路18号15号楼104-D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1MA1P53381C。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双阳风机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名荣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3年10月8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中国江苏省南京市龙湖星火路项目一期风机供货合同文件》,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风机,合同金额共计2788390.76元,实际排产发生金额为2618688.01元。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且已全额开票,但截止目前被告仅支付2101861.26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尚有516826.75元货款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16826.75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付货款20%的违约金,即103365.35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货款产生的损失即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暂以律师费计算为3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财保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其认为:该案应由南京市江北新区人民法院或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注册地位于南京市高新开发区新科二路18号15号楼104-D室,属于南京市江北新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因此被告住所地法院为南京市江北新区人民法院。原、被告签订的《中国江苏省南京市龙湖星火路项目一期风机供货合同文件》第3.1条约定,交货地点为南京龙湖星火路项目一期工地,该交货地点位于南京市浦口区,因此合同履行地法院为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综上,本案项下无论是被告住所地法院还是合同履行地法院均非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故,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江北新区人民法院或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江苏省南京市龙湖星火路项目一期风机供货合同文件》(以下简称《供货合同》),前言处明确载明该供货合同是基于《龙湖集团2018-2020年度风机集中采购框架协议》(以下简称《采购框架协议》)的约定而签订。由此可见,《采购框架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系《供货合同》的主合同或基础协议,原、被告双方均在《供货合同》上签字或盖章予以确认,故《采购框架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中的关于争议解决条款的内容当然适用于《供货合同》。该协议管辖的约定不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中,《采购框架协议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二款对于纠纷争议处理方式有明确的约定:“项目合同双方就项目合同履行发生争议且未和解解决的,任一方可向项目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在本案中,南京龙湖星火路项目一期工地,位于南京市浦口区,合同约定的项目所在地的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当然具有管辖权。 因此,被告南京名荣置业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何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