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8)沪0117执恢107号
原告上海骏合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清川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上海伟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通渠建材有限公司、上海清量建材有限公司、李臣明、吴根花、陆莉丽、王国清、陆翰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8日作出的(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43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上海骏合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上海清川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被告上海清川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298,666.67元(以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22日起算至2013年12月21日止,按照年利率22.4%计算);被告上海清川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上海骏合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2日起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七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上海伟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通渠建材有限公司、上海清量建材有限公司、李臣明、吴根花对被告上海清川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上海清川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上海清川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时,原告上海骏合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与被告陆莉丽、王国清、陆翰奇协商,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周浦镇年家浜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以后的价款按照抵押登记顺位在《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范围内优先受偿;共同承担诉讼费52,255元。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立案,执行中因案件暂无执行条件于同年11月17日裁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11月2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也已依法采取了相关执行措施,但是查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无执行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管忠辉
审判员 滕卓然
审判员 朱 烨
书记员 钟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