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民初52673号
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刘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真真,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思元,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清川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蒋光千,职务不详。
被告:***,男,1971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吴根花,女,1975年2月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康沈路XXX号。
负责人:林晨,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晨,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上海清川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吴根花、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上海清川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吴根花下落不明,本院向被告上海清川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吴根花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文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丕建、人民陪审员黄玉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真真、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清川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吴根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清川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给付代偿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20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吴根花对被告上海清川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上海清川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宣秋路XXX号XXX幢、XXX幢的房屋享有与第三人同等的优先受偿权;4、本案受理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鉴于第三人明确涉案的抵押物已经拍卖,所以根据实际情况,原告对诉请3予以撤回。
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30日,被告上海清川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署了《授信额度协议》,第三人向被告上海清川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提供20,000,000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在本协议约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被告上海清川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可以在不超过本协议约定的各单项授信业务的额度范围内循环使用,具体包括的额度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额度。同日,第三人与被告上海清川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上海清川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向第三人借款20,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2013年1月28日,第三人与被告上海清川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上海清川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其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宣秋路XXX号XXX幢、XXX幢的房屋对发生于被告上海清川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之间2013年1月30日至2018年1月29日的债权设定抵押。2013年1月31日双方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明号为浦XXXXXXXXXXXX,最高债权限额为20,000,000元,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1月30日至2018年1月29日。2013年1月28日第三人与被告***、吴根花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吴根花对被告上海清川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之间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之间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20,000,000元,***、吴根花在《同意函》上签名确认。就上述借款,被告上海清川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投保人名义向原告投保以第三人为被保险人的“企贷保(A)-企业抵押贷款保证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31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30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2月1日,第三人向被告上海清川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20,000,000元。因被告上海清川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到期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第三人向原告报案。经第三人与原告协商,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向第三人支付了2,000,000元的理赔款,并取得了第三人出具的权益转让书。据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授信额度协议》,证明第三人向被告上海清川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提供授信额度20,000,000元;
证据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贷款凭证,证明被告上海清川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向第三人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被告上海清川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三人向被告上海清川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等事实;
证据三、《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权登记证明,证明被告上海清川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将其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宣秋路XXX号XXX幢、XXX幢的房屋为被告上海清川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及被告上海清川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等事实;
证据四、《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吴根花就被告上海清川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本金金额为20,000,000元的连带责任担保以及被告***、吴根花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等事实;
证据五、企贷保(A)-企业抵押贷款保证保险,证明被告上海清川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就涉案借款以第三人为被保险人向原告投保,原告予以承保,保险金额为2,000,000元的事实;
证据六、出险通知书、赔付凭证、权益转让书等,证明被告上海清川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逾期未付清涉案借款,第三人向原告要求理赔,原告向第三人支付理赔款2,000,000元等事实。
被告上海清川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吴根花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行述称:原告诉称属实,相应的保险金第三人也实际已经收到了,确实于2015年11月20日收到保险金2,000,000元。另外,就本案所涉借款,第三人曾于2014年向浦东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归还借款行使抵押权,并于2014年3月6日达成调解,案号为(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2555号,该案后进入执行程序,涉案抵押房屋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宣秋路XXX号XXX幢、XXX幢已于2016年10月左右拍卖变现,就该案第三人获得的借款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的执行率不足90%。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鉴于被告上海清川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吴根花未到庭应诉,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行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7年11月19日前向本院递交过本案的起诉材料。
本院认为,案涉《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本案原告在被告上海清川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逾期还款的情况下,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先行向第三人支付理赔款,获得了第三人出具的权益转让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原告在赔付范围内要求被告上海清川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已经支付的代偿金额2,000,000元,于法不悖,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根花的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让与主债权时,该债权的保证债权一并转移给受让人,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赔偿请求权因保险代位求偿权转让给保险人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保证债权等从权利一并转移给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对保证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吴根花对被告上海清川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涉案借款进行了连带责任保证,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根花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清川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因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在上述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上海清川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吴根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清川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0元;
二、被告***、吴根花对被告上海清川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根花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清川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23,360元,由被告上海清川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吴根花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忠
人民陪审员 张丕建
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阴丽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
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