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清川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汇支行与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15执异197号
申请人:上海州霖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龙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派代表:柴勇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会会,上海胜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宁波合雅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通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姚淼)。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加浩,宁波合雅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员工。
被执行人:上海通渠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毛日平。
被执行人:上海清川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蒋光千。
被执行人:唐小伍,男,196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执行人:**,女,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执行人:毛日平,男,197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
被执行人:徐黎明,男,198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第三人:诸暨明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吴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一翔,浙江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杭州坤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冰洁,杭州坤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本院在执行(2014)浦执字第10656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合雅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被执行人上海通渠建材有限公司、上海清川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唐小伍、**、毛日平、徐黎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上海州霖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州霖合伙企业)以其已受让该案执行依据的债权为由,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文汇报》上刊登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4年1月21日,本院对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汇支行诉被告上海通渠建材有限公司、上海清川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唐小伍、**、毛日平、徐黎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9890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宁波合雅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其已受让该案执行依据的债权为由,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2018年7月2日,本院作出(2018)沪0115执异2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宁波合雅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为(2014)浦执字第10656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2020年4月9日,申请执行人宁波合雅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第三人诸暨明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鑫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由明鑫公司以XX万元受让多户(4户)包括本案的债权,并于2020年5月8日在《文汇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公告中向被执行人通知了本案涉及的债权转让情况。
2020年6月8日,明鑫公司与杭州坤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盛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由第三人坤盛公司以XX万元受让多户(4户)包括本案的债权,并于2020年7月4日在《文汇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公告中向被执行人通知了本案涉及的债权转让情况。
2020年7月14日,第三人坤盛公司与申请人州霖合伙企业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双方约定由第三人州霖合伙企业以XX万元受让本案的债权。并于2020年7月16日在《文汇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公告中向被执行人通知了本案涉及的债权转让情况。
在本案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宁波合雅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第三人明鑫公司、坤盛公司均到本院,对涉案债权转让事宜进行了确认,并出具了《债权转让确认函》,同意州霖合伙企业的变更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后将(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9890号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债权依法转让给明鑫公司,并书面确认明鑫公司已取得该案债权;明鑫公司将受让的该笔债权转让给坤盛公司,并书面确认坤盛公司已取得该案债权;坤盛公司将受让的该笔债权转让给州霖合伙企业,并书面确认州霖合伙企业已取得该案债权。据此,申请人州霖合伙企业提出的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上海州霖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为(2014)浦执字第10656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将复议申请书递交本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盛爱琴
审判员  吴晓春
审判员  陆佳佳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王佩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