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清川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上海天纳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某某等与上海清川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5民初49182号之一
原告:***,男,1958年2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严小玲,女,1961年9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天纳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严小玲,董事长。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上海陆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清川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蒋光千。
原告***、严小玲、上海天纳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清川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原告***、严小玲、上海天纳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原告***、严小玲、上海天纳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于法不悖,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严小玲、上海天纳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585元,由原告***、严小玲、上海天纳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杨晓云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袁颖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