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上海清川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2014)浦执字第7964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春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清川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上海天纳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纳公司)、***、***、上海迪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梦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纳公司、***、***、迪梦公司称,***曾对(2014)浦执字第7964号案件执行过程中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对浦东新区宣桥镇宣秋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附带租赁进行拍卖,但未获人民法院支持,已被裁定、判决驳回。因***在某系争房屋承租期间投资添附了道路及电梯等财产、垫付了水电费共计4,434,952.43元,现系争房屋已被拍卖成交,故提出异议,要求将拍卖所得款中的4,434,952.43元给付***。
***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厂房租赁合同书》、沪房地浦字(2009)第211971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授权委托书、天纳公司“清单”、清川公司“确认书”、迪梦公司致本院材料、迪梦公司“陈情书”。
查明:本院在执行(2014)浦执字第7964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春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清川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上海清川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宣秋路XXX号的房产。2016年10月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宣秋路XXX号1-8幢房产经上海技术产权拍卖有限公司主持拍卖,以人民币111,400,000.00元拍卖成交。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中,本院仅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进行了拍卖,并未对***异议所述的电梯等财产进行拍卖,***认为本院拍卖标的物包含了异议所述的电梯等财产,与拍卖事实不符。***在异议审查中提供的证据,只是其与被执行人对其在租赁期间添附道路及电梯等投入费用、垫付水电费金额的陈词,不能证明其对房产拍卖所得款享有权利。综上所述,***对拍卖所得款中的人民币4,434,952.43元主张实体权利而提出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天纳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迪梦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吴晓春
人民陪审员卫银龙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屈小枚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