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全福生实业有限公司

***、梁全贵等与吉安全福生实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赣0803民初1737号
原告:***,男,1971年3月31日出生,汉族。
原告:*全贵,男,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吉安全福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迎宾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2561070383T。
法定代表人:熊红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全发,男,70岁,汉族,公民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安市吉州区文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吉安市青原区值夏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吉,住所地吉安市青原区值夏镇信用代码:11361004716528150N。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57岁,汉族。
原告***、*全贵、***与被告吉安全福生实业有限公司、吉安市青原区值夏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吉安全福生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0796.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480796.62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2、判令被告吉安市青原区值夏镇人民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0日被告吉安全福生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吉安市青原区值夏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值夏镇政府将青原区值夏镇社区便民养老服务中心工程发包给被告全福生公司施工,承建范围包括:土建、安装、装修工程。2016年10月8日,被告全福生公司与三原告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将青原区值夏镇社区便民养老服务中心装修工程发包给三原告。2016年11月11日工程通过了吉安市青原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评审,审定造价为580796.62元,此后被告仅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余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10月8日,原告***、*全贵、***三人与被告吉安全福生实业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三人系必要共同诉讼原告。经法庭调查取证,原告***、*全贵均认可起诉状及授权委托书中“***”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签,亦无法证明本案的起诉系***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三原告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其他人不能作为代表人,应由三人共同进行诉讼,故对原告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全贵、***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29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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