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全福生实业有限公司

胡礼锈、梁全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民终5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1年3月3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63年3月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肖某(曾昭福之妻),女,1975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曾某1(曾昭福之女),女,2003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
法定代理人:肖某,系曾某1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曾某2(曾昭福之子),男,2005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
法定代理人:肖某,系曾某2母亲。
上列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远,江西奋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吉安全福生实业有限公司,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迎宾大道6号12幢3-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2561070383T。
法定代表人:熊红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全发,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吉生,吉安市吉州区文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肖欢,男,1980年8月2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水县。
上诉人***、***、肖某、曾某2、曾某1因与上诉人吉安全福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福生公司)、原审第三人肖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20)赣0803民初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肖某、曾某2、曾某1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全福生公司支付工程款358973.99元(比一审判决多50000元);改判全福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358973.99元的利息(从2017年12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全福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将全福生公司于2017年4月18日支付给曾昭福的50000元认定系涉案已付的工程款,属事实认定错误,涉案已付工程款仅15000元,***、***再未收到过全福生公司其他任何款项,曾昭福无权就涉案工程领取任何款项。曾昭福就涉案工程并未实际投资,非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其无权就涉案工程领取工程款,其所领取的相应款项系代替肖欢领取的。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全福生公司自认曾昭福在整个值夏便民工程中自始参与管理,所以曾昭福存在多重身份,而肖欢在一审的第一、二次庭审中均认可其在承包值夏便民工程后,将铁工、木工、泥工分包给曾昭福具体施工,以260元/平来计算,同时曾昭福也代其管理工程,代其领取相应工程款。这与***、***、肖某、曾某2、曾某1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所举证曾昭福与第三人肖欢签订的《承包合同》上约定的一致,也与曾昭福在2019年1月手写的陈述一致,完全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证实本案的事实情况即曾昭福在整个值夏便民工程中存在多重身份,身份不存在唯一性。通过一审庭审调查得知,除涉案工程以外的工程均属于一审第三人肖欢名下承建的工程(含外装修工程),而曾昭福在外装修工程中也是自始参与管理的,一审中肖欢自认曾昭福代其领取过全福生公司工程款70多万元。可以说明曾昭福于2017年4月8日所领取50000元款项存在属于外装修款的可能性。全福生公司应该提供其他的证据来予以佐证该款项系涉案的工程款,否则无法证明其付款项系涉案工程款的唯一性。一审中,上诉人也明确自认涉案工程并未支付过全福生公司公司管理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全福生公司辩称:一、曾昭福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2016年10月8日,***、***、曾昭福共同与全福生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其承担案涉工程施工任务。一审庭审时,值夏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刘祖松亦证实:是***、***、曾昭福挂靠全福生公司承包,否则必须另外进行招投标。因此,没有曾昭福参与,***、***不可能挂靠全福生公司进行施工,全福生公司也不会与***、***签订协议,实际上曾昭福一直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包括各种施工材料的采购等。***、***、曾昭福是一个整体,没有主次之分。协议未约定付款给谁,因曾昭福在工地负责施工管理等事务,故全福生公司付款给曾昭福,即为支付三人工程款。***、***、肖某、曾某2、曾某1称曾昭福未实际投资、非实际承包人,其无权领取案涉工程款,既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二、***、***、肖某、曾某2、曾某1所举《承包合同》及曾昭福出具的证明材料,不应采信。1、曾昭福是肖欢的姐夫,双方有利害关系。全福生公司从未听两人说过转包事宜,即使转包也须经全福生公司同意,并变更合作协议,且法律明文禁止分包人再分包,故所谓《承包合同》应属无效。2、从全福生公司向肖欢付款的时间来看,2014年9月10日,全福生公司与肖欢签订《合作协议书》,向肖欢付款是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5月26日,合计167万元。如果2014年11月12日肖欢已将工程转包给曾昭福,为什么全福生公司一直向肖欢付款至2016年5月26日,而不向曾昭福付款,这不符合逻辑和常理,与其陈述自相矛盾。3、从全福生公司向曾昭福付款的时间来看曾昭福等与全福生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签订合作协议,但其签协议前早已开始施工,协议系补签。全福生公司向曾昭福付款是2016年8月18日至2017年9月3日,正是其实际施工期间和签订协议后。因此,该付款时间是符合逻辑和常理的。综上,因曾昭福已死亡,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该《承包合同》及证明材料不应采信。三、曾昭福2018年4月18日领取5万元系装修工程款。从付款时间来看,是在***、***、曾昭福与全福生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之后;从备注内容来看,注明是5万元装修款。为什么凭证上备注土建工程款的,就认定与装修款无关,而备注装修款的却不认定?如果***、***、肖某、曾某2、曾某1认为系外装修款,其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所述,请求驳回***、***、肖某、曾某2、曾某1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全福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肖某、曾某2、曾某1返还全福生公司超额支付的工程款366016.01元并承担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一、二审诉讼费由***、***、肖某、曾某2、曾某1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程序存在失误。1.值夏镇政府支付全福生公司的款项统称工程款,无法区分是土建或装修工程款,该待证事实需要通过司法鉴定来确认和证明,但一审法院未向当事人释明,亦未组织双方对所付款项性质进行甄别。2020年11月26日庭审时,值夏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刘祖松亦证实值夏镇政府支付工程款是统称工程款,未注明其性质。2.***、***、肖某、曾某2、曾某1起诉时,将全福生公司和值夏镇政府列为共同被告,但又对值夏镇政府撤诉。实际上,拖欠工程款的是值夏镇政府,至今尚欠全福生公司工程款368716.80元。***、***、肖某、曾某2、曾某1因冻结了全福生公司的银行存款,而对值夏镇政府撤诉,放纵了真正的欠款人,故意损害全福生公司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值夏镇政府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一审法院不应准许对值夏镇政府的撤诉。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仅凭凭证上的备注来认定是否装修工程款。一审判决认为,2016年12月11日付款40000元、2017年1月21日付款150000元、2017年4月15日付款60000元、2017年4月17日付款40000元的凭证上全福生公司备注土建工程款,故与案涉装修工程无关。实际上,该备注是全福生公司股东龙全发根据曾昭福所说而写的,他说写什么就写什么,并非一定是土建款。现在曾昭福已死,说不清楚。在这种情况下,更应本着实事求是、认真负责精神,通过鉴定来查明所付款项性质。否则,全福生公司本已超额付款,现法庭对全福生公司所付款项又不认定,判决全福生公司还要继续垫款,全福生公司难以承受。2.一审未仔细查明事实而仓促下判,存在失误。全福生公司认为,以下证据应属于二次装修工程款:(1)证据七明细4:2017年6月6日,支付曾昭福3500元,备注“垫付值夏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费”。明细8:2017年8月28日,支付龚由之4000元,备注“垫付值夏工程门面装修包工包料款”,并附有龚由之收条。明细9:2017年8月28日,支付胡年根2050元,备注“垫付值夏工程铝合金包工包料款”,并附有胡年根收条。明细15:2017年7月27日,支付匡唐游4000元,备注“垫付值夏工程贴地板包工包料款”,并附有匡唐游收条。明细16:2017年7月26日,支付李荣生20000元,备注“垫付值夏工程门窗包工包料款”,并附有李荣生收条。明细17:2017年7月26日,支付马新谋5361元,备注“垫付值夏工程水龙头材料款”明细18:2017年6月12日,支付刘书峰10000元,备注“垫付值夏社区工程灯具材料款”。明细19:2017年6月6日,支付李荣生1000元,备注“垫付值夏工程门窗包工包料款”,并附有李荣生收条。明细21:2017年6月6日,支付曾带华5000元,备注“垫付值夏工程楼梯扶手包工包料款”,并附有曾带华收条。(2)证据八明细5:2018年2月10日,支付刘书峰5000元备注“垫付值夏社区工程灯具材料款”。明细6:2018年2月10日,支付曾带华6000元,备注“垫付值夏社区工程楼梯扶手包工包料款”。明细14:2018年2月10日,支付李文枝3000元,备注“付值夏社区工程零星工资”。(3)证据十明细5:2020年1月20日,支付刘书峰5000元,系值夏便民服务中心等开关材料款(刘书峰出具承诺书)。明细6:2020年支付曾带华1000元,备注“垫付值夏工程一至六楼楼梯扶手工程尾款”(曾带华出具承诺书)。(4)证据十明细1:2019年2月1日,支付刘书峰2453.50元,备注“支付值夏工程灯开关材料款”。明细2:2019年2月1日,支付曾带华3322元,备注“垫付值夏工程一至六楼楼梯扶手工程款”。(5)证据十七的第12项人工费59548元。票据6:2016年9月3日,支付细砂款1650元。票据7:2016年7月12日,支付细砂款1650元。票据8:2016年7月1日,支付细砂1300元。票据9:2016年8月1日,支付细砂款1650元。票据15:封电梯间泥工960元。票据16:2016年9月29日,支付戴炜装饰工程预算费4000元,有戴炜出具的收条。票据19:2016:10月28日,支付郭涛楼面打砂浆人民币15000元,有郭涛出具的支条。3.一审对曾昭福出具收条的113827元不予认定,与事实不符。全福生公司支付现金25万元给曾昭福,其未归还,经算账,曾昭福于2016年12月6日出具收条。对于该收条,曾昭福的妻子肖某并未否认,证明曾昭福确实收到该款,否则不会出具收条。三、全福生公司是否超额支付工程款。1、从整体工程来看,审计局审定工程总造价为3519004.10元,值夏镇政府已付款3150287.30元。全福生公司向肖欢付款167万元,还向曾昭福付款734503.93元,向***、***付款15万元,加上向曾平姫、施崇保等人的付款,全福生公司实际支付4296885.56元,核减值夏镇政府已付款3150287.30元,全福生公司已垫付工程款1146598.26元。2、从涉案装修工程来看,该工程预算报价62万余元,青原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造价为508973.99元。全福生公司已付曾昭福734503.93元,付***10万元,付***5万元,合计已付款884503.93元,核减审计造价508973.99元,全福生公司多付款375529.94元,***、***、肖某、曾某2、曾某1应当将该款返还给全福生公司,并偿实际损失。四、一审判决主文有错误、遗漏、所列当事人有误。1.一审判决全福生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从2017年12月16日起算没有道理。该工程于2017年12月15日竣工,但值夏镇政府一直拖欠工程款,至今尚欠36万余元,并非全福生公司拖欠工程款,且当时工程价款并不明确,2019年12月11日经青原区审计局审计确定总造价后,才明确装修工程价款为508973.99元。因此,即使要支付工程款利息,也应从审计确定造价之后计算。2.一审判决主文遗漏了履行期限。综上所述,一审程序存在失误、认定事实有误、判决书主文有错误及遗漏,应予纠正。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或改判。
***、***、肖某、曾某2、曾某1辩称:1、一审庭审中全福生公司已经认可曾昭福系青原区社区便民养老服务中心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整个项目中自始参与管理,曾昭福领取的款项涵盖整个工程项目。这说明,曾昭福在整个工程中存在多重身份,而第三人肖欢亦认可其在承包值夏便民工程后将铁工、木工、泥工分包给曾昭福具体施工,以260元/平来计算,同时曾昭福也代其管理工程,代其领取全福生公司的相应工程款。这与***、***、肖某、曾某2、曾某1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所举证曾昭福与第三人肖欢签订的《承包合同》上约定的一致,也与曾昭福在2019年1月手写的陈述一致,完全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证实本案的事实情况。2、第三人肖欢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已经自认曾昭福代其领取了全福生公司近50万元工程款,并且其在全福生公司提供的银行电子凭证中已认可了7笔合计41万元,虽然全福生公司提交的2017年4月17日,4月18日的2笔合计9万元第三人肖欢不能确定,但是上述9笔款项累计正好50万元,与第三人肖欢的自认可以相互佐证。同时,第三人肖欢亦自认曾昭福除了代其领取过50万元之外,还领取过其他款项近20万元,而本案全福生公司在一审中所提起的反诉请求即为要求答辩人返还其多领取的工程款,其中曾昭福领取的款项为73万元。该反诉数额与第三人肖欢自认的曾昭福代其领取的款项数额也能够相互佐证。可以说明即使曾昭福领取过全福生公司的款项也是代第三人肖欢领取的款项,非本案的工程款。一审第二次庭审发问中,全福生公司支付曾昭福近70万元之后还向***、***再支付15万元,说明全福生公司认为曾昭福所收到的款项非本案的工程款。3、曾昭福就涉案工程并未实际投资,非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无权就涉案工程领取工程款,其所领取的相应款项系代替第三人肖欢领取的。第三人肖欢也认可曾昭福代其领取工程款的事实高达70多万元,认可全福生公司垫付的材料款及人工工资是为其承包工程所垫付的款项,与本案的工程款无关。4、全福生公司在一审提交的2017年4月18日5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中用途备注了“5万元装修款扣管理费和税金”,一审法院就简单的认为该50000元款项系支付涉案的工程款明显是错误的。***、***并未支付过管理费。
***、***、肖某、曾某2、曾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430796.62元及暂计起诉之日止的利息60000元(以430796.62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全福生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其公司超额支付的366016.01元并承担利息(以366016.01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7月1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计至2020年7月28日为23790元);2.本诉及反诉诉讼费用均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昭福系肖欢的姐夫。2014年9月10日,肖欢挂靠全福生公司中标了青原区社区便民养老服务中心工程,值夏镇政府系发包方。当日,全福生公司与值夏镇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约定如下:具体承建范围为:设计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工程、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中标价款为3364196.64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肖欢立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4年11月12日,肖欢与曾昭福签订了《承包合同》,肖欢将青原区值夏便民服务中心楼一栋的泥工、铁工、木工转包曾昭福施工,承包单价为260元每平米,具体范围包括: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泥工工程、内外墙、毛坯、砌砖、斜屋面盖瓦、楼面清理干净、钢筋包机械加工、木工等;同时《承包合同》第8条约定:肖欢因工程多,管理人员少,故委托曾昭福在涉案活动中心工地管理材料进出账目,看工地并每月支付曾昭福工资4000元。工程施工后,全福生公司陆续向肖欢及肖欢的弟弟肖伦高支付了工程款1670000元,并且另外为肖欢、曾昭福垫付了部分材料款及人工工资(不含案涉装修工程)。2016年10月8日,全福生公司与***、***、曾昭福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由***、***、曾昭福挂靠全福生公司参加青原区社区便民养老服务中心工程装修项目(二次精装工程-清单内项目以及二次精装工程-清单外项目)投标。该项目中标后,由原告包工包料进行施工,曾昭福负责工地的日常事务。2017年1月21日,全福生公司向***支付了50000元;2017年4月18日,全福生公司向曾昭福支付了装修款50000元(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实付37402.98元);2018年2月10日,全福生公司向***支付了50000元;2019年2月1日,全福生公司向***支付了50000元。2017年12月15日,青原区社区便民养老服务中心工程全体竣工验收。2019年12月11日,吉安市青原区审计局于委托江西中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青原区社区便民养老服务中心工程造价进行审计,结论为该工程总造价为3519004.1元[其中案涉装修工程共计508973.99元(其中二次精装工程-清单内工程造价为503081.2元、二次精装工程-清单外工程造价为5892.79元)]。工程完工后,原告认为全福生公司仅支付150000元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430796.62元未付;全福生公司则认为其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案涉工程款合计874990元(其中曾昭福领取了工程款724990元,***领取了工程款100000元,***领取了工程款50000元),其超额支付原告366016.01元,要求原告返还。此后,原告与全福生公司对已付案涉工程款的金额争执不下,故原告诉至一审法院,随即全福生公司提出反诉。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11月26日撤回对被告值夏镇政府的起诉,一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立案时案由为承揽合同不妥,予以纠正。本案系原告***、***、肖某、曾某2、曾某1与被告全福生公司、值夏镇政府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无装修工程施工资质仍挂靠全福生公司承包案涉装修工程,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案所涉工程已经向值夏镇政府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全福生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全福生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的合作协议书系事后补签,并非2016年10月8日签订的,原告早在2016年10月8日之前就已开始施工,但全福生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辩称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1、全福生公司向曾昭福支付的工程款是否是案涉装修工程款;2、全福生公司垫付的材料款及人工工资是否是原告应付的材料款及人工工资的问题。首先,庭审中全福生公司已认可曾昭福系青原区社区便民养老服务中心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曾昭福领取的款项涵盖整个工程项目;其次,全福生公司提供的证据6系付款给曾昭福的明细及相应银行转账凭证,其中(1)2016年8月18日付款50000元、2016年9月22日付款60000元以及2016年9月29日付款4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均系案涉装修合同签订之前支付,与案涉装修工程无关;(2)2016年12月11日付款40000元、2017年1月21日付款150000元、2017年4月15日付款60000元、2017年4月17日付款4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上全福生公司在付款用途中备注“土建工程款”,与案涉装修工程无关;(3)2016年12月9日付款1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上全福生公司在付款用途中备注“工程款”,并不能得出系向曾昭福支付案涉装修工程款的唯一性,还存在例如土建工程款、安装工程款等其他可能性;(4)全福生公司主张曾现金支付给曾昭福250000元,后曾昭福未返还相关款项,所以曾昭福才在2016年12月6日出具了113827元的收条,但全福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曾昭福现金支付250000元的事实,且全福生公司主张现金支付给曾昭福250000元与该公司一贯做法不符,亦与常理相悖;(5)关于电费支出1027元,其中一部分是在2016年10月8日之前使用,与案涉工程无关,另一部分并未注明用途,并不能得出系原告使用所产生的电费的唯一性,还存在例如土建、安装工程等所产生费用的可能性;(6)支付材料款33788元及人工费59548元中包含外架清理、钢管上车等,与案涉装修工程无关;(7)关于装修材料占用升降机产生的租金16800元,全福生公司并未提供原告使用了升降机的相关证据,其要求原告承担租金于法无据;第三,肖欢当庭认可曾昭福领取的工程款系代其领取,全福生公司垫付的材料款及人工工资系为其承包的工程所垫付的款项,与案涉装修工程无关。综上,全福生公司辩称其已付清案涉装修工程款且超额支付于法无据,亦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亦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全福生公司与肖欢就已付款项尚未对账,亦未办理工程结算,故全福生公司主张其超额支付的款项可待双方对账确认后向肖欢及曾昭福的法定继承人另案主张权利。2019年12月11日,吉安市青原区审计局于委托江西中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青原区社区便民养老服务中心工程造价进行审计,结论为该工程总造价为3519004.1元,其中案涉装修工程造价共计508973.99元(其中二次精装工程-清单内工程造价为503081.2元、二次精装工程-清单外工程造价为5892.79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全福生公司已付案涉工程款200000元(其中曾昭福50000元、***100000元、***50×××××元),尚欠各原告工程款308973.99元未付,该行为属违约行为,该行为违反了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全福生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308973.9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合理合法,一审法院核实后予以支持。因青原区社区便民养老服务中心工程于2017年12月15日全体竣工验收,故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12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吉安全福生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肖某、曾某2、曾某1工程款308973.99元;二、被告吉安全福生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肖某、曾某2、曾某1逾期付款308973.99元的利息(从2017年12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反诉原告吉安全福生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受理费867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两项合计11690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吉安全福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690元;反诉受理费3575元,由反诉原告吉安全福生实业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二审中,全福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六份证据,证据一、2017年6月6日,全福生公司向曾昭福付款3500元的凭证及其收条,凭证备注:垫付值夏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费,收条注明为工资支款。证明公司在装修工程施工期间垫付该款。证据二、2017年8月28日,全福生公司向曾昭福付款1487.12元,凭证备注:预付值夏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费,收条注明为施工现场管理费。证明公司在装修工程施工期间垫付该款。证据三、2017年8月28日,全福生公司向龚由之支付装修材料费4000元,凭证备注:垫付值夏工程门面装修包工包料款,收条注明为装修材料费。证明公司在装修工程施工期间垫付该款。证据四、2017年8月28日,全福生公司向胡年根付款2050元,凭证备注:垫付值夏工程铝合金栏杆包工包料款,收条注明为铝合金栏杆材料费与人工费。证明公司在装修工程施工期间垫付该款。证据五、2017年7月21日,全福生公司向匡唐游付款4000元,凭证备注:垫付值夏工程贴地板包工包料款,收条注明为工程款人工费。证明公司在装修工程施工期间垫付该款。证据六、2017年7月26日,全福生公司向马新谋付款5361元,凭证备注:垫付值夏工程水龙头及材料款,收条注明为水龙头及材料。证明公司在装修工程施工期间垫付该款。
***、***、肖某、曾某2、曾某1质证认为,对六份证据中的收条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有可能是假的,是后面补的。全福生公司付的款项是付给其他个人的,并不是涉案的当事人,是否与本案有关不能确定。
本院对前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二显示的是支付施工现场管理费,全福生公司认可是为了鼓励曾昭福把项目管理好而额外支付给曾昭福的劳务费,不属于支付本案装修款。对于证据三、四、五,因土建部分也有装饰工程,所以对这部分款项是否属于支付本案装修款,将结合本案事实与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六的付款没有曾昭福的签字确认,***、***、肖某、曾某2、曾某1亦不认可,该款项是否属于支付本案装修款,将结合本案事实与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曾昭福与全福生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3条约定:乙方(***、***、曾昭福)支付甲方(全福生公司)附属工程中标报价约600000元2%发生的实际工程量管理费,管理费从首次拨付的工程款中一次性扣除。2017年4月18日,全福生公司向曾昭福付款的转账凭证备注款项用途为装修工程款,扣管理费12000元,税差597.02元,付款金额37402.92元。庭审中,双方均同意案涉装修工程总价款以政府的审计造价508973.99元为准。在青原区社区便民养老服务中心工程建设过程中,为把工程项目建设搞好,全福生公司额外向曾昭福支付过施工现场管理费。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曾昭福于2017年4月18日领取的50000元是否为本案的装修款?2、全福生公司就案涉工程已付工程款是多少?未付是多少?
一、关于曾昭福于2017年4月18日领取的50000元是否为本案的装修款的问题。***、***、肖某、曾某2、曾某1称曾昭福无权领取本案工程款,且该款可能是外装修款,不能计入本案已付工程款。本院认为,该50000元应计入本案装修工程款,主要理由有:首先,《合作协议书》虽然因***、***、曾昭福无施工资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合作协议书》系由***、***、曾昭福三人共同与全福生公司签订,均参与了工程施工,***、***、肖某、曾某2、曾某1称曾昭福无权领取本案工程款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次,转账凭证备注款项用途为装修工程款,扣管理费12000元,税差597.02元,实际付款37402.92元。《合作协议书》约定了***、***、曾昭福应按中标报价600000元的2%支付管理费,全福生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时按约定扣减相应的管理费、税费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再次,该款项的付款时间发生在***、***、曾昭福开始施工后。因此,***、***、肖某、曾某2、曾某1关于曾昭福于2017年4月18日领取的50000元不应计入本案已付装修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全福生公司就案涉工程已付工程款和未付工程款金额的问题。全福生公司称,在整个青原区社区便民养老服务中心工程建设中,核减审计造价508973.99元,其已多付366016.01元,***、***、肖某、曾某2、曾某1应返还该款。本院认为,曾昭福在青原区社区便民养老服务中心工程中,具有多重身份,既是肖欢承建的土建工程、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也是其与***、***共同承接的装修工程项目的联系人,还是全福生公司委托对整个青原区社区便民养老服务中心工程进行管理的管理人。曾昭福受肖欢的委托多次代为领取过肖欢所承接的工程的工程款,也领取过其与***、***共同承接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还领取过全福生公司额外支付的施工现场管理费。因此,不能将曾昭福领取的款项均归为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的总工程款为508973.99元,已付工程款为200000元,未付工程款为308973.99元。至于全福生公司所称存在超付工程款问题,应与肖欢进行工程款结算,全福生公司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肖某、曾某2、曾某1、全福生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主文遗漏了付款期限,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20)赣0803民初9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20)赣0803民初9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吉安全福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肖某、曾某2、曾某1工程款308973.99元;
三、驳回上诉人***、***、肖某、曾某2、曾某1的上诉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吉安全福生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10元,由上诉人***、***、肖某、曾某2、曾某1负担1500元,上诉人吉安全福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9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欧阳骥
审判员  肖建文
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杰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