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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青原区隆辉钢管扣件租赁中心与曾昭福、吉安全福生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赣0803民初216号之二
原告:吉安市青原区隆辉钢管扣件租赁中心,住所地:吉安市青原区河东街道大路村小池塘村小组。
经营者:***,男。
被告:曾昭福,男。
被告:吉安全福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迎宾大道6号12幢。
法定代表人:熊红梅,总经理。
原告吉安市青原区隆辉钢管扣件租赁中心与被告曾昭福、吉安全福生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原告吉安市青原区隆辉钢管扣件租赁中心于2018年2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曾昭福、吉安全福生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两被告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安市青原区隆辉钢管扣件租赁中心撤诉。
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计1600元,由原告吉安市青原区隆辉钢管扣件租赁中心负担。
审判长徐瑾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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