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泰坦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北斗共创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泰坦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0民初17239号
原告:上海北斗共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阳芮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康,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亚斌,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泰坦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大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险峰,上海显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北斗共创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泰坦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北斗共创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阳芮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康、荆亚斌,被告上海泰坦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险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北斗共创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分红款3,0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8日,原告通过股权转让方式成为被告股东,股权架构为:原告持股70%、案外人王雅芬持股25%、邱祖雄持股5%。邱祖雄与王雅芬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0日,被告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选举案外人陈大吾、艾文、邱祖雄为公司董事会董事,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同日,被告召开董事会并形成决议,将公司未分配利润中的10,000,000元分配给股东,原告得3,000,000元,王雅芬得3,500,000元,邱祖雄得3,500,000元,同时聘请邱祖雄为公司总经理,其年收入标准为税前900,000元。之后,被告按该董事会决议聘请了邱祖雄为总经理,并于2015年10月30日、11月2日共向邱祖雄、王雅芬支付股利分红7,000,000元(税前),但至今未向原告支付3,000,000元股利分红。后原告将名下股权进行转让,现被告股权架构为:案外人北京合众思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合众)持股65%、王雅芬持股25%、邱祖雄持股5%、苏州北斗时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北斗)持股5%。因新股东不同意被告向原告分红,遂产生纠纷。原告曾于2017年5月2日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被告否认向案外人王雅芬、邱祖雄支付7,000,000元股利分红,原告因证据不足撤诉。现原告获得新证据,再次诉至法院。至于《并购顾问协议》,因协议主体并非原、被告,故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其中第1.2条的约定在之后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未体现,表明未对原告产生相关限制,且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涉及公司利润分配的,应当由董事会制订方案,股东会审议批准,该协议没有能力和执行力对相关内容作出约定。
被告上海泰坦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2015年1月20日的股东会决议缺少股东王雅芬的签名,该股东会决议无效,由此选举产生的董事于同日形成的董事会决议亦为无效。其次,即使该董事会决议有效,也违反了《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制订的公司利润分配方案未经股东会审议批准,故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最后,2015年10月30日、11月2日,被告分别向案外人王雅芬、邱祖雄支付股利分红,其实是以股利分红的形式对两位原始股东进行奖励,这在被告现在的大股东北京合众的实际控制人郭某某与原告大股东上海北斗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斗新能源)签订的《并购顾问协议》中予以明确,况且此时原告已不是被告股东,王雅芬、邱祖雄按照原始持股比例获得上述款项,与原告提出的董事会制订的公司利润分配方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被告于1996年6月17日成立。股东变更情况如下:原始股东王雅芬持股55%,邱祖雄持股45%;2014年11月28日,原告通过股权转让方式成为被告股东持股70%,王雅芬持股25%,邱祖雄持股5%;2015年10月26日,原告分别将名下38%股权作价76,630,000元转让给案外人北京方润创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方润),27%股权作价55,000,000元转让给案外人长城国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国融),5%股权作价1元转让给案外人苏州北斗,王雅芬将名下20%股权作价37,142,000元(税前)转让给苏州北斗,变更后的股权架构为北京方润持股38%、长城国融持股27%、苏州北斗持股25%、王雅芬与邱祖雄各持股5%;2016年2月15日,北京方润与长城国融将各自名下股权转让给案外人郭某某,变更后郭某某持股65%、苏州北斗持股25%、王雅芬与邱祖雄各持股5%;2016年9月6日,郭某某将名下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北京合众,自此至今被告公司股权架构为北京合众持股65%、苏州北斗持股25%、王雅芬与邱祖雄各持股5%。
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如下:2014年11月28日,被告董事由执行董事王雅芬变更为陈大吾、王雅芬和邱祖雄,其中王雅芬担任董事长,仍为被告法定代表人;2015年9月14日,被告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大吾;2015年11月10日,被告董事由陈大吾、王雅芬和邱祖雄变更为ALVINLEE(艾文)、陈大吾、邱祖雄;之后,被告董事会成员又经过几次变更,现为ALVINLEE(艾文)、左玉立、黄海晖、陈大吾、邱祖雄。
2.2014年11月21日,由原告、王雅芬、邱祖雄共同出资设立的被告公司,经全体股东讨论,制订公司章程。其中,第七条规定:“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第十一条规定:“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作出除前款以外事项的决议,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十二条规定:“股东不能出席股东会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参加,由被委托人依法行使委托书中载明的权力。”第十五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第十七条规定:“董事会会议须由过半数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如不能出席董事会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由被委托人依法行使委托书中载明的权力。”第十八条规定:“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由全体董事人数二分之一以上(含二分之一)的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并应作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该公司章程经工商登记备案。
3.案外人郭某某(甲方)与北斗新能源(乙方)于2015年3月19日签订《并购顾问协议》,其中明确泰坦公司与易通公司合称为“标的公司”,协议签订后,原则上不可对标的公司进行利润分配,由于原始股东2014年度奖励需求确需进行利润分配,可酌情考虑,需双方协商一致后方可进行相关账务处理,乙方单方面进行利润分配,视为违约。
4.被告分别于2015年10月30日、11月2日向案外人邱祖雄、王雅芬银行转账2,520,000元和3,080,000元,并注明用途“股利分红”。
5.2017年5月2日,原告曾就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沪0110民初7036号,后因证据不足撤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付款凭证、合并现金流量表、(2017)沪0110民初7036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供的被告工商内档材料、《并购顾问协议》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本院审核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审理中,原告提供于2015年1月20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旨在证明原告诉请的依据。被告认为,召开股东会未通知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王雅芬,王雅芬也未委托他人参加,程序上存在瑕疵,会议形成的决议一是没有工商登记备案,二是没有在公司内部存档,三是没有在原告转让股权时向之后的股东提供过,故该股东会决议一直没有真实有效地存在过。由该股东会选举产生的董事未经工商登记备案,董事长陈大吾也未经任何选举产生,当时的董事长王雅芬既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也没有参与会议表决,更没有委托他人参加或表决,该董事会决议内容不真实,程序不合法,参加人员不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故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即使该董事会决议合法,也因表决事项涉及公司利润分配方案,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审议批准未生效。
经查,股东会决议载明:“根据《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上海泰坦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于2015年1月20日在公司召开。本次会议由股东邱祖雄提议召开,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以电话方式通知全体股东。应到会股东及股东代理人3人,实际到会股东及股东代理人3人,占总股数100%。会议由陈大吾召集并主持,形成决议如下:会议选举陈大吾、艾文、邱祖雄为公司第一届董事会董事。以上事项表决结果:同意的,占总股数100%;不同意的,占总股数0%;弃权的,占总股数0%。”落款处由原告盖章,案外人陈大吾、邱祖雄签名。被告工商登记备案信息显示,股东会会议召开时,被告股东为原告、邱祖雄与王雅芬,股东会决议未附王雅芬的授权委托书,故“应到会股东及股东代理人3人,实际到会股东及股东代理人3人,占总股数100%”的记载不真实,股东王雅芬是否接到电话通知存疑,且被告未就股东会决议事项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故本院仍以被告工商登记备案信息显示的董事为准。
另查,董事会决议内容如下:“根据《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上海泰坦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董事会会议于2015年1月20日在公司召开。本次会议由董事邱祖雄提议召开,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以电话方式通知全体董事。应到会董事3人,实际到会董事3人。会议由公司董事长陈大吾召集并主持,形成决议如下:一、决定将公司未分配利润中的人民币1000万元依约定分配给股东,上海北斗共创投资有限公司:分配所得为人民币300万元;王雅芬:分配所得为人民币350万元;邱祖雄:分配所得为人民币350万元,分配后尚余的未分配利润,暂不分配。二、决定聘请邱祖雄为公司总经理,聘期内的完税前年收入所得(不含股东分红所得)为:人民币90万元整。”落款处由案外人陈大吾、邱祖雄和艾文签名。即使该董事会及其决议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关于董事会会议须由过半数董事出席方可举行,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由全体董事人数二分之一以上(含二分之一)的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的规定,也因决议事项涉及公司利润分配方案,未经股东会审议批准而不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要求按照2015年1月20日形成的董事会决议进行公司利润分配,因其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其属于被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造成损失之情形,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相反被告公司盈利,股权价值增值,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转让股权时,已从股权受让款中获利,再行要求公司分配利润,没有依据。至于被告分别向案外人邱祖雄、王雅芬转账,并注明“股利分红”,与本案无关,且此时原告已不是被告股东。原告以俩人所得款项与个人所得税之和与分配方案中俩人分配所得共计7,000,000元相吻合为由,认定2015年1月20日形成的董事会决议已实际履行,属于主观推断,不能作为法律事实。倘若董事会决议被实际履行,则邱祖雄与王雅芬所得款项数额应为一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北斗共创投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泰坦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分红款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计15,400元,由原告上海北斗共创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冰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沈佳越邹瑞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十五条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