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泰坦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北斗共创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泰坦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2民终115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北斗共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阳芮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康,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泰坦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大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险峰,上海显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北斗共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斗共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泰坦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坦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0民初17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斗共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康、被上诉人泰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险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斗共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北斗共创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以北斗共创公司提供的2015年1月20日的股东会决议存在瑕疵、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为由,否认其法律效力,仍以泰坦公司工商登记备案信息显示的董事为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以北斗共创公司提供的2015年1月20日的董事会决议存在瑕疵,北斗共创公司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为由驳回诉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北斗共创公司已从股权受让款中获利,再行要求公司分配利润,没有依据”、“邱祖雄、王雅芬获得股利分红与本案无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并且,泰坦公司实际隐藏载有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而北斗共创公司无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北斗共创公司认为系争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北斗共创公司有权获得公司分红。泰坦公司故意隐瞒了对其不利的证据,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适用法律错误等问题,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
泰坦公司辩称,不同意北斗共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理由,泰坦公司不存在隐藏载有具体分配方案股东会决议的事实。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均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斗共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泰坦公司支付北斗共创公司分红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泰坦公司于1996年6月17日成立。股东变更情况如下:原始股东王雅芬持股55%,邱祖雄持股45%;2014年11月28日,北斗共创公司通过股权转让方式成为泰坦公司股东持股70%,王雅芬持股25%,邱祖雄持股5%;2015年10月26日,北斗共创公司分别将名下38%股权作价76,630,000元转让给案外人北京方润创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方润”),27%股权作价55,000,000元转让给案外人长城国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国融”),5%股权作价1元转让给案外人苏州北斗时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北斗”),王雅芬将名下20%股权作价37,142,000元(税前)转让给苏州北斗,变更后的股权架构为北京方润持股38%、长城国融持股27%、苏州北斗持股25%、王雅芬与邱祖雄各持股5%;2016年2月15日,北京方润与长城国融将各自名下股权转让给案外人郭某某,变更后郭某某持股65%、苏州北斗持股25%、王雅芬与邱祖雄各持股5%;2016年9月6日,郭某某将名下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北京合众思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合众”),此时泰坦公司的股权架构为北京合众持股65%、苏州北斗持股25%、王雅芬与邱祖雄各持股5%。
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如下:2014年11月28日,泰坦公司董事由执行董事王雅芬变更为陈大吾、王雅芬和邱祖雄,其中王雅芬担任董事长,仍为泰坦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9月14日,泰坦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大吾;2015年11月10日,泰坦公司董事由陈大吾、王雅芬和邱祖雄变更为ALVINLEE(艾文)、陈大吾、邱祖雄;之后,泰坦公司董事会成员又经过几次变更,现为ALVINLEE(艾文)、左玉立、黄海晖、陈大吾、邱祖雄。
2、2014年11月21日,由北斗共创公司、王雅芬、邱祖雄共同出资设立的泰坦公司,经全体股东讨论,制订公司章程。其中,第七条规定:“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第十一条规定:“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作出除前款以外事项的决议,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十二条规定:“股东不能出席股东会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参加,由被委托人依法行使委托书中载明的权力。”第十五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第十七条规定:“董事会会议须由过半数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如不能出席董事会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由被委托人依法行使委托书中载明的权力。”第十八条规定:“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由全体董事人数二分之一以上(含二分之一)的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并应作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该公司章程经工商登记备案。
3、案外人郭某某(甲方)与案外人上海北斗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斗新能源”)(乙方)于2015年3月19日签订《并购顾问协议》,其中明确泰坦公司与合肥易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通公司”)合称为“标的公司”,协议签订后,原则上不可对标的公司进行利润分配,由于原始股东2014年度奖励需求确需进行利润分配,可酌情考虑,需双方协商一致后方可进行相关账务处理,乙方单方面进行利润分配,视为违约。
4、泰坦公司分别于2015年10月30日、11月2日向案外人邱祖雄、王雅芬银行转账2,520,000元和3,080,000元,并注明用途“股利分红”。
5、2017年5月2日,北斗共创公司曾就本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沪0110民初7036号,后因证据不足撤诉。
一审法院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一审审理中,北斗共创公司提供于2015年1月20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旨在证明北斗共创公司诉请的依据。泰坦公司认为,召开股东会未通知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王雅芬,王雅芬也未委托他人参加,程序上存在瑕疵,会议形成的决议一是没有工商登记备案,二是没有在公司内部存档,三是没有在北斗共创公司转让股权时向之后的股东提供过,故该股东会决议一直没有真实有效地存在过。由该股东会选举产生的董事未经工商登记备案,董事长陈大吾也未经任何选举产生,当时的董事长王雅芬既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也没有参与会议表决,更没有委托他人参加或表决,该董事会决议内容不真实,程序不合法,参加人员不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故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即使该董事会决议合法,也因表决事项涉及公司利润分配方案,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审议批准未生效。一审法院对此查明,股东会决议载明:“根据《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上海泰坦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于2015年1月20日在公司召开。本次会议由股东邱祖雄提议召开,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以电话方式通知全体股东。应到会股东及股东代理人3人,实际到会股东及股东代理人3人,占总股数100%。会议由陈大吾召集并主持,形成决议如下:会议选举陈大吾、艾文、邱祖雄为公司第一届董事会董事。以上事项表决结果:同意的,占总股数100%;不同意的,占总股数0%;弃权的,占总股数0%”。落款处由北斗共创公司盖章,案外人陈大吾、邱祖雄签名。泰坦公司工商登记备案信息显示,股东会会议召开时,泰坦公司股东为北斗共创公司、邱祖雄与王雅芬,股东会决议未附王雅芬的授权委托书,故“应到会股东及股东代理人3人,实际到会股东及股东代理人3人,占总股数100%”的记载不真实,股东王雅芬是否接到电话通知存疑,且泰坦公司未就股东会决议事项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故一审法院仍以泰坦公司工商登记备案信息显示的董事为准。一审法院另查明,董事会决议内容如下:“根据《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上海泰坦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董事会会议于2015年1月20日在公司召开。本次会议由董事邱祖雄提议召开,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以电话方式通知全体董事。应到会董事3人,实际到会董事3人。会议由公司董事长陈大吾召集并主持,形成决议如下:一、决定将公司未分配利润中的人民币1,000万元依约定分配给股东,上海北斗共创投资有限公司:分配所得为人民币300万元;王雅芬:分配所得为人民币350万元;邱祖雄:分配所得为人民币350万元,分配后尚余的未分配利润,暂不分配。二、决定聘请邱祖雄为公司总经理,聘期内的完税前年收入所得(不含股东分红所得)为:人民币90万元整”。落款处由案外人陈大吾、邱祖雄和艾文签名。即使该董事会及其决议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关于董事会会议须由过半数董事出席方可举行,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由全体董事人数二分之一以上(含二分之一)的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的规定,也因决议事项涉及公司利润分配方案,未经股东会审议批准而不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据此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北斗共创公司要求按照2015年1月20日形成的董事会决议进行公司利润分配,因其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形式要件,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北斗共创公司称其属于被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造成损失之情形,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相反泰坦公司盈利,股权价值增值,北斗共创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转让股权时,已从股权受让款中获利,再行要求公司分配利润,没有依据。至于泰坦公司分别向案外人邱祖雄、王雅芬转账,并注明“股利分红”,与本案无关,且此时北斗共创公司已不是泰坦公司股东。北斗共创公司以俩人所得款项与个人所得税之和与分配方案中俩人分配所得共计7,000,000元相吻合为由,认定2015年1月20日形成的董事会决议已实际履行,属于主观推断,不能作为法律事实。倘若董事会决议被实际履行,则邱祖雄与王雅芬所得款项数额应为一致。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北斗共创公司要求泰坦公司支付分红款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计15,400元,由北斗共创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经二审开庭审理,北斗共创公司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泰坦公司实际隐藏载有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但该主张事实已经被泰坦公司所否认,而北斗共创公司并未能就此向法庭提供任何事实依据予以证明。因此,依照相应的法律规定,本院对于北斗共创公司的上诉意见和理由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应的法律规定,作出驳回北斗共创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本院认定北斗共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由上诉人上海北斗共创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郭强
审判长  邵美琳
审判员  王逸民
审判员  李 蔚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沈振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