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泰坦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泰坦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83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泰坦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京路****楼**。
法定代表人:邱祖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险峰,上海显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2年4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宁晓,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泰坦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78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独任制,于2020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险峰,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宁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泰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泰坦公司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8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17日期间病假工资19,180.95元。
事实和理由:**早有不上班的安排和打算,并制作了虚假的病假单。公司迫于无奈,与**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病假工资。
被上诉人**辩称,**原本就患有XX症,其在生完孩子后愈加严重。**前往医院就诊,医生为其开具病假单,不存在任何虚假。**不同意上诉人泰坦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泰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泰坦公司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0元、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17日期间病假工资19,180.95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判决:一、上海泰坦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0元;二、上海泰坦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17日期间病假工资19,180.9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泰坦公司陈述,在2018年10月29日,**就向公司的董事提出,因家中人手不够,希望能够休假至小孩满周岁,即2019年6月。上述请求,**在2018年12月23日再次提出,说明**早有不上班的打算和安排。**认可上述事实,但认为其原本患有XX症,而且也经过正规医院诊疗,相关的病假单都是真实的。
本院认为,泰坦公司认为**系虚构病假,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公负伤,依法享有相应的医疗期。泰坦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相应病假期间的病假工资也应当予以补发。泰坦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泰坦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 力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郑雯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