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溪市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慈溪市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82民初3642号
原告:***,女,195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权,慈溪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慈溪市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758870210R),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
法定代表人:张建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斌,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晶旭,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慈溪市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权与被告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斌均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其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因绳子断裂导致摔伤、被告未履行赔偿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在雇佣期间受伤产生的医疗费3179.4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23593.32元、护理费11796.66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1769.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绿城公司辩称:1.原告的部分诉请不应该得到法院支持,另外的诉请过高,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意见为:医疗费3179.40元,被告不承担,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大病保险等商业险,原告如果去正规的医院(如慈溪市人民医院)治疗的话,其相应的医疗费都可以报销,被告投保上述保险的目的:一是让像原告一样的雇员等人得到更好的治疗,其次医疗费可以得到保险减轻被告的压力,然原告却没有在正规的医院治疗,其存在着过错,故医疗费3179.40元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营养费1000元每月过高,被告认为应当为800元每月。原告的年龄已经达69虚岁,根据相应法律规定,70周岁的男性的误工费应当不予支持,而原告系女性,已经过了65周岁了,其相应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另外原告如果有社保养老金的话,那么其相应的误工费也不予支持,被告恳请法院调查核实清楚,做出公正判决。退一步来讲,原告系被告的雇员,有活干原告就有收入,没有活干就没有收入,结合其受伤之前2019年1月至2019年8月的平均工资为1967元,是否应当按照1967元每月来计算。原告没有住院,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有异议,应当按照社平工资的一半或护陪人员收入的一半来计算。交通费300元为准。2.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着过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比例。在本次操作中,绳子是被告提供,但干活的人员不止原告一个,同样的绳子,为什么受伤的只是原告一人?如果说被告提供的绳子质量有问题而导致绳子断裂,被告认为也站不住脚,因为同样的绳子,其他雇员没有受伤,只能说明原告其在操作中存在着过错,被告认为其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相应责任。综上,被告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对原告的诉讼主张。
经审理查明:
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花木种植、绿化等工作,工作时间不固定,有工作就去干,工资每月结算。2019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的其他雇佣人员在杭州湾新区将因台风导致的刮倒、倾斜的树木用绳子拉直。当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拉绳子矫正树木时,因被告提供的绳子断裂,造成原告摔倒受伤致右踝损伤。原告于事发当日前往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慈溪杭湾桥诊所门诊治疗,后多次至慈溪杭湾桥诊所门诊治疗。
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清单,原告2019年1月-8月工资分别为2113元、0元、2500元、2530元、2860元、2668元、2118元、949元。
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3179.40元,被告对该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去正规医院治疗,导致不能在被告为原告投保的大病保险等商业险内报销。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至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慈溪杭湾桥诊所治疗,均系正规的医院门诊,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3179.40元。
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限2个月,每月1000元,合计2000元,被告认为标准过高,认可营养费1600元,原告亦认可,故本院认定原告营养费为1600元。
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4个月,按照2018年度宁波市社平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对误工期限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超过65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即使存在误工费,计算标准也过高,并提供了原告2019年1月至8月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根据平均工资认可每个月误工费为1967元。本院认为,双方庭审中一致确认原告长期受雇于被告,原告虽已超65周岁,但根据原告工资清单显示其每个月的收入相对固定,其摔伤后势必产生一定的收入损失。原告称除了在被告处工作外,还在其他地方工作,有其他收入,对此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参照上述工资的平均数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8588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1796.66元,被告认为原告并未住院,认可按照2018年度宁波市社平工资标准的一半计算护理费为5898元,原告亦认可,故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5898元。
5.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为7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鉴定费为700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500元,被告认为过高,认可300元,原告亦认可,本院认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
以上损失合计金额为20265.4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门诊收费票据、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与被告提供的工资清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原告受伤时已经超过退休年龄,原、被告之间成立劳务关系。若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的,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根据雇员与雇主各自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绳子系被告提供,原告摔伤系绳子断裂造成,被告应对原告的摔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在操作中存在过错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长期从事该工作,应对绳子是否完好进行事先检查,其在工作中未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对自身的损失承担10%的责任。故被告慈溪市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238.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慈溪市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8238.8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4元,减半收取计422元,由原告***负担294元,由被告慈溪市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季久燕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胡清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