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沧民终字第28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骅市水务钻井工程处。
住所地黄骅市文化路。
法定代表人赵玉柱,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吉仓,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长文,男,195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黄骅市杨二庄镇前街村430号。
委托代理人张高玮,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骅市水务钻井工程处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3)黄民初字第1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3月,原告到被告处从事打井工作,2012年2月底,被告口头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遂离开被告处。2012年1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5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了原、被告之间劳动报酬、补贴、安全奖的分配、支付方式及双方劳动权利、义务、劳动纪律、工作内容、劳动争议处理方式等。自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未依法为原告交纳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各项社会保险,2013年被告为原告交纳了工伤保险。关于原告工资,原告称每月收入3000元,被告称合同期间原告工资为2099.5元。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一年工资、补贴发放帐目,解除劳动关系前一年原告工资及补助等各项收入30458.25元,每月工资额为2538.2元。原告请求事项、数额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被告质证意见:1、要求被告补交自原告参加工作之日2001年3月至2012年1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被告同意补交在2012年1月15日-2012年12月31日期间能够补交的社会保险。2、自参加工作之日起被告末与原告订立正式的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1年3月至2013年1月双倍工资,工资基数按3000元/月计算。被告认为双方已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无权主张双倍工资,即使法庭支持原告工作期间的主张,其主张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的赔偿金,因被告无故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36000元及双倍经济赔偿金72000元,按工资3000元/月×l2年×2倍。被告认为原告无权同时主张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因为双方是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就续订劳动合同未达成一致意见自然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维持或降低原来的劳动报酬而拒绝续订劳动合同,基于这样的事实存在,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经济赔偿金。4、原告在被告处已连续工作超过l0年,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告未与原告订立原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被告认为如果原告连续工作满十年,只有在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后,用人单位才有义务与其签订此类型的劳动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是具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被告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双方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原告自2001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即形成劳动关系。被告称,原、被告自2012年1月15日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因为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录音及考勤表副本均表明原告自2001年就在被告处工作。在录音中被告工作人员已表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l2年,所以对原告陈述予以采信。通过上述查明事实,原告自2001年在被告处工作,而不是被告提供劳动合同约定的2012年1月15日建立劳动关系,当然也就不存在合同到期后自然终止。原告已在被告处连续工作十年以上,原告与被告之间2012年1月15日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应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除非原告自己提出不同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不能证明在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被告关于协商续签劳动合同之事,视为举证不能,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在被告处已连续工作十二年,依据法律,被告应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法律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原因,应认定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金。劳动合同解除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及相关文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等相关规定,2008年之前原告工作6年9个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原告工资收入为2538.2元,经济补偿金应为2538.2×7年=17767.4元,2008年1月1日前赔偿金按照补偿金的50%计算为8883.7元。2008年1月1日后原告工作至2012年12月31日,经济补偿金按照5年计算为2538.2×5年=12691元,赔偿金按照二倍计算为25382元。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月15日曾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其只是规章制度,而非劳动合同,但该合同约定的条款包含了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的基本条款,应视为书面劳动合同。因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需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自原告到被告处,被告未为原告交纳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各项社会保险,依据法律规定,交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补交自2001年3月份-2012年12月份的各项社会保险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依法自用工之日2001年3月为原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部门的核算为准,对社会保险中由劳动者自己承担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遂判决:1、被告黄骅市水务钻井工程处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张长文缴纳2001年3月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各项社会保险,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中个人负担部分由张长文本人承担;2、被告黄骅市水务钻井工程处给付原告张长文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52033.1元;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黄骅市水务钻井工程处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黄骅市水务钻井工程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只应为被上诉人交纳2012年度的养老保险,原判决缴纳2001年3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期限过长,险种过多。2、上诉人未违法解除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3、赔偿金计算的工资标准有误,不应将被上诉人的各种补助一并计算,也不应对其2008年后的补偿金对予双倍支付。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张长文与上诉人黄骅市水务钻井工程处存在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录音及考勤表、工资发放表副本,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于2001年3月至2013年1月在上诉人处工作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连续工作12年,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交纳各项社会保险。上诉人应为被上诉人补缴2001年3月至2013年1月各项社会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征缴机构的核算为准,对各项社会保险中由劳动者自己承担的部分,由被上诉人张长文自行承担。上诉人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连续工作12年,上诉人应与被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法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八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自用工之日起的赔偿金,上诉人主张不应支付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审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的一年工资、补贴发放账目,证实被上诉人每月工资额为2538.2元,原审以该数额为标准计算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骅市水务钻井工程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婧红
审判员 郭亚宁
审判员 杨志新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宋淑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