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627民初6313号
原告:**,男,1976年11月11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华,河南李宜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告:河南神风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康县工业集聚区西二环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7690564160W。
法定代表人:秦伟,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南神风锅炉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桂林,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亮,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告:***,男,1962年5月11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告刘亮、***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书豪,河南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神风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风锅炉公司)、刘亮、***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作出(2020)豫1627民初391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20)豫16民终484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7民初3917号民事判决,发回太康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华,被告***、神风锅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桂林,被告***及被告刘亮、***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书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7执异45号执行裁定书,维持太康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7执恢107号裁定书;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继续查封、执行涉案的标的物(即依法继续查封被执行人河南神风锅炉有限公司在符草××国道××王社区西侧门面房及二、三层住房、南部分由北向南35间,北部分由南向北5间)。事实与理由:一、太康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7执异4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结论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前提是提出执行异议的申请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的前提条件是案外人是否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具有不动产的登记权利证书。就本案来讲,刘亮、***并不具有涉案房地产的不动产权利证书。因此,本案被告刘亮、***并不具备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2、涉案的太康县符草楼镇皇王社区所占用的土地系太康县符草楼镇人民政府皇王庄土地综合整治试点项目,2012年6月20日,太康县符草楼镇人民政府与神风锅炉公司签订了皇王社区招商建设协议书,协议明确约定:甲方(指太康县符草楼镇人民政府)以省国土厅豫土综治办发(2012)7号文件审批的项目用地与乙方(神风锅炉公司)共同合作建设,神风锅炉公司负责临街商业用房、社区住宅建设及销售。从该协议明显看出神风锅炉公司是负责临街商业用房、社区住宅建设及销售的主体,神风锅炉公司系涉案查封房产的所有权人,也是建造方。对此,河南省土地综合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也明确作出了通知﹝见河南省土地综合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豫土综治办(2013)171号)﹞;3、从太康县符草楼镇人民政府皇王新型农村社区规划平面图(2012-2020)显示:被执行人神风锅炉公司、***否认涉案房产为其所有。太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627执恢10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房产位置就是在符草××国道××王社区××门面房及住房。因此,刘亮、***不是该土地使用权人。因此,刘亮、***不具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二、太康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7执恢107号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1、在另案申请执行人王广军申请执行神风锅炉公司一案中,太康县人民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王广军的申请,依法查封了神风锅炉公司位于符草××国道××王社区××门面房及住房。2019年4月11日,神风锅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接收该裁定书的送达回证上签字予以认可,且该裁定已经生效并实际执行完毕。生效的裁定书对本案的审理明显具有羁束力,太康县人民法院在王广军申请执行案件中所查封的房产、查封的位置、查封的地点均与本案查封的房产、查封的位置、查封的地点都是同一位置,事实说明涉案的房产系神风锅炉公司所有。太康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7执恢107号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太康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7执异45号执行裁定书却以:“案外人(刘亮、***)提交的材料中被执行人神风锅炉公司、***否认涉案房产为其所有,案外人提交了当时建造涉案房屋所需建造建筑花费票据及证言,且已建成之后的房屋出售第三人为由”支持案外人异议请求,明显认定事实错误,同一法院对同一事实为什么作出两种不同的结论?2、2019年4月11日,神风锅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接收(2019)豫1627执恢44号执行裁定书的送达回证上签字予以认可,说明神风锅炉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对王广军依法查封了神风锅炉公司位于符草××国道××王社区××门面房及住房的所有权的认可,又是对查封房产的位置、查封的地点的认可。在本案中,被告神风锅炉公司、***出具证明又否认涉案房产为其所有,被告神风锅炉公司、***的行为明显属于虚假陈述,其出具的证明明显系伪证。被告神风锅炉公司、***的行为严重妨害诉讼,故请法院依法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告认为,太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627执恢107号执行裁定书合理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刘亮、***并不具备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太康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7执异4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结论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据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神风锅炉公司辩称,1、关于合作建房及房产分配情况,2015年10月10日神风锅炉公司与刘亮、***、白建立三人合伙签订皇王社区《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因近几年公司经营状况恶化,档案管理存在漏洞,原合同文本一直没有找到。内容大致为神风锅炉公司提供土地,保证符合法律规定的进场施工标准,包括深沟填土,路面硬化等。双方协商建成后房产分配比例是神风锅炉公司为40%,对方为60%。当时建筑工程总面积9750平方米,按照双方房屋权益分配比例,神风锅炉公司应得房屋分配权益是3900平方米,但因神风锅炉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没有完全履行投资协议,经双方同意签订补充合同,请对方垫付应由神风锅炉公司承担的费用,垫付的费用本息按照600元/平方米的价格折抵刘亮、***应分得的房屋数额,垫付总金额是1588350元,抵扣房屋面积为2647.25平方米,神风锅炉公司实际还拥有房屋面积为1252.75平方米;2、神风锅炉公司应得房产份额已经用完。2019年4月11日,债权人王广军申请强制执行皇王社区房产,经人民法院裁定将我公司皇王社区房屋给王广军三套,建筑面积约900平方米。⑵、2019年6月20日,为公司提供建房用地的原主人刘作玉没有得到补偿款,双方协商同意社区用最南端的两套房屋面积约550平方米作为经济补偿。上述两项房屋面积合计1450平方米,超出我公司应得分配房屋面积197.25平方米。由于我公司目前比较困难,经多次沟通,对方同意以后公司情况好转之后给予补偿。就是说,位于符草楼镇皇王社区的西门面楼房产已经没有我公司的份额。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综上所述,我公司与刘亮等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应得房产已经被法院在2019年4月11日前执行完结,没有再可执行的标的物,请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中止执行。另外,我公司目前经济状况虽然困难重重,但公司一直在争取努力改变现状,积极想办法招商引资,待情况好转,一定会优先清理债务,解决债权人的实际困难。
被告刘亮、***辩称,刘亮、***系涉案房产权利人,被告神风锅炉公司对涉案房产已经不享有任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当予以支持,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2年6月20日符草楼镇人民政府与神风锅炉公司签订皇王社区招商建设协议书,约定甲方(符草楼镇人民政府)出让临街商业用地使用权和社区节余用地住宅利润分成,用于宗地范围内附着物的搬迁、农民青苗补偿、租用农民土地生活费、群众到社区建房奖补、拆迁费用等。被告神风锅炉负责临街商业用房、社区住宅建设及销售。统一建设的,双方按照土地成本、建筑成本和运营成本核定价格,不增加盈利,所节余住宅,由神风锅炉负责建设商业用房,双方协商确定最低销售价,利润部分按照双方四六比分成,由双方约定范围共同出售。在被告神风锅炉公司建设过程中,2015年10月10日,答辩人与被告神风锅炉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答辩人按照图纸设计的全部内容施工,附加建筑物所有室外配电、上水、排水及硬化等达到入住标准,此部分附加工程款由被告神风锅炉负担。分成比例按照建筑面积百分比分成,被告神风锅炉40%,刘亮、***60%。2019年5月16日达成《补充合同书》,约定原合同中应由被告神风锅炉公司承担的费用改由刘亮、***暂时垫付,待房建成后分配时,刘亮、***代被告神风锅炉公司支付的费用,按照每平方600元的价格从被告神风锅炉应得的房屋份额中予以扣除。涉案房屋建成后,刘亮、***根据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已经对案涉房屋享有建筑面积9750平方60%的权利,即5850平方。房屋建成后,被告神风锅炉应得3900平方。后因被告神风锅炉公司欠付案外人王广军相关款项,被案外人王广军执行房屋三套,面积约900平方;被告神风锅炉公司未支付原土地权利人刘作玉补偿款,将案涉房屋中的两套房屋抵偿案外人刘作玉,面积约550平方,此时被告神风锅炉公司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权利仅剩余2450平方。后被告神风锅炉公司因我们为其垫付附加建筑物所有室内外配电、上水、排水及硬化等达到入住标准的施工费用,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将我们为被告神风锅炉公司垫付的费用1588350元,按照每平方米600元的价格从被告神风锅炉应得的房屋份额中予以扣除。按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神风锅炉应当将面积为2647.25平方的房屋权益转让给我们。但被告神风锅炉此前,对案涉房屋享有权利的仅剩余2450平方。被告神风锅炉按照补充协议,将案涉房屋折抵扣除后,我们成为案涉房屋的权益人,被告神风锅炉公司对案涉房屋不再享有任何权益。
原告申请执行的是被告神风锅炉的财产,但被告神风锅炉公司已经对案涉房屋不享有任何权益,我们才是案涉房屋的权益人,我们享有足以排除原告申请执行案涉房屋的权利。原告要求执行案涉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太康县符草楼镇人民政府与神风锅炉公司签订皇王社区招商建设协议书,约定甲方(太康县符草楼镇人民政府)出让临街商业用地使用权和社区节余用地住宅利润分成,用于宗地范围内附着物的搬迁,农民青苗、树木补偿,租用农民土地生活费,群众到社区建房奖补、拆迁费用等。乙方(神风锅炉公司)负责临街商业用房、社区住宅建设及销售。对社区所划分的双庙村群众住宅,充分尊重群众意愿、采取自建或同意建设方式。统一建设的,甲乙双方按照土地成本、建筑成本和运营成本核定价格,不增加盈利。所节余住宅,由乙方负责建设,商业用房,双方协商确定最低销售价,利润部分按甲乙双方四六比分成,由甲乙双方按照双方约定范围共同出售。在神风锅炉公司实际建设过程中,2015年10月10日刘亮、***与神风锅炉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刘亮按照图纸设计的全部内容施工,并附加建筑物所需的室内外配电、上水、排水及硬化等达到入住标准,此部分附加工程款由甲方(神风锅炉公司)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刘亮、***)。乙方包工包料,一次性包干,风险由乙方自行承担。分成比例:按建筑面积百分比分成,甲方40%,乙方60%,具体分房原则乙方房源从北向南60%。2019年5月16日神风锅炉公司与刘亮、***签订补充合同书,约定:原合同中应有甲方承担的费用改由乙方暂时垫付,待房建成后分配时,乙方代甲方支付的费用,按照每平方米600元的价格从甲方应得房屋份额中予以扣除。
另查明,被告神风锅炉公司经***、何金坤担保借**款,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豫1627民初4302号民事判决,判决神风锅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3000000元及利息。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神风锅炉公司、***、何金坤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20)豫1627执恢10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神风锅炉公司在符草××国道××王社区西侧门面房及二、三层住房(南部分由北向南35间,北部分由南向北5间)。刘亮、***对查封的房产认为归其所有,提出执行异议。2020年7月23日本院作出(2020)豫1627执异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刘亮、***的异议成立,中止对位于太康县西侧门面房及二、三层住房(南部分由北向南35间,北部分由南向北5间)的执行。**不服该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刘亮、***作为执行案件中的案外人应对其针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太康县符草楼镇人民政府与神风锅炉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太康县符草楼镇人民政府提供土地,神风锅炉公司负责出资建设及销售,所节余住宅,由乙方负责建设,商业用房,双方协商确定最低销售价,利润部分按甲乙双方四六比分成,由甲乙双方按照双方约定范围共同出售。由此可见,皇王社区房屋系由太康县符草楼镇人民政府提供土地,神风锅炉公司负责建设,销售收益属太康县符草楼镇人民政府、神风锅炉公司按份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刘亮、***仅举证其与神风锅炉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合同,并据此证明其对神风锅炉公司享有债权,但其并未就占有涉案房屋的时间、范围、方式提供相关证据,即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占有该涉案房产,故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涉案房产享有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7执异45号执行裁定书,维持太康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7执恢107号执行裁定书;
二、继续查封被执行人河南神风锅炉有限公司在太康县西侧门面房及二、三层住房(南部分由北向南35间,北部分由南向北5间)。
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被告刘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斯汉
审判员 陈海港
审判员 赵红艳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孔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