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民终32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7年8月16日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回族,1962年5月11日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朴一铭(实习),河南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回族,1976年11月11日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华,河南李宜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袁国东,男,汉族,1969年9月18日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原审被告:河南神风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太康县工业集聚区西二环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7690564160W。
法定代表人:秦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天台,男,汉族,1957年6月23日生,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国东、河南神风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风锅炉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太康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8日作出(2020)豫1627民初3917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20)豫16民终4849号民事裁定,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7民初3917号民事判决,发回太康县人民法院重审。太康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2020)豫1627民初6313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杨娟、朴一铭(实习),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华,原审被告神风锅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天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袁国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排除对上诉人全额投资建设的位于太康县西侧门面房及二、三层住房、南部分由北向南35间,北部分由南向北5间的执行;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合同约定合法建造涉案房屋,原始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约定,神风锅炉公司已被法院执行和抵偿补偿费的房屋已超过其应得份额,尚欠上诉人房款157800元。上诉人对剩余全部案涉房屋拥有所有权,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2.原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中上诉人补充上诉理由:**、***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益实质为其应得的工程款,施工人的工作成果已经物化在案涉房屋上,案涉房屋实质为神风锅炉公司应付**、***工程款的代位之物,优先于神风锅炉公司的其他债权。
**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皇王社区房屋由太康县符草楼镇人民政府提供土地,神风锅炉公司建设,销售收益属太康县符草镇人民政府和神风锅炉公司按份共有。**、***仅举证其与神风锅炉公司签订合同及补充合同,其对神风锅炉公司享有债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占有案涉房产,其不具有案涉房产的不动产权利证书,**、***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案涉房产享有物权,不具备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2.原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神风锅炉公司述称,神风锅炉公司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补充意见,原审适用了错误、失效的法律规定。案涉房屋系小产权房,和商品房具有法律上的区别。农村土地开发的房屋,不在我国现行房地产法律规定的应当登记的范围,该类房屋截至目前无法律明确规定可以办理房屋登记。上诉人依照相关合同取得了相关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是事实和法律所赋予的,应得到优先受偿,上诉人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原审判决应予撤销。
原审被告袁国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7执异45号执行裁定书,维持太康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7执恢107号裁定书;2.诉讼费由袁国东、神风锅炉公司、**、***负担。原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继续查封、执行涉案的标的物(即依法继续查封被执行人神风锅炉公司在符草××国道××王社区西侧门面房及二、三层住房、南部分由北向南35间,北部分由南向北5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20日太康县符草楼镇人民政府与神风锅炉公司签订皇王社区招商建设协议书,约定甲方(太康县符草楼镇人民政府)出让临街商业用地使用权和社区节余用地住宅利润分成,用于宗地范围内附着物的搬迁,农民青苗、树木补偿,租用农民土地生活费,群众到社区建房奖补、拆迁费用等。乙方(神风锅炉公司)负责临街商业用房、社区住宅建设及销售。对社区所划分的双庙村群众住宅,充分尊重群众意愿、采取自建或同意建设方式。统一建设的,甲乙双方按照土地成本、建筑成本和运营成本核定价格,不增加盈利。所节余住宅,由乙方负责建设,商业用房,双方协商确定最低销售价,利润部分按甲乙双方四六比分成,由甲乙双方按照双方约定范围共同出售。在神风锅炉公司实际建设过程中,2015年10月10日**、***与神风锅炉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按照图纸设计的全部内容施工,并附加建筑物所需的室内外配电、上水、排水及硬化等达到入住标准,此部分附加工程款由甲方(神风锅炉公司)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乙方包工包料,一次性包干,风险由乙方自行承担。分成比例:按建筑面积百分比分成,甲方40%,乙方60%,具体分房原则乙方房源从北向南60%。2019年5月16日神风锅炉公司与**、***签订补充合同书,约定:原合同中应有甲方承担的费用改由乙方暂时垫付,待房建成后分配时,乙方代甲方支付的费用,按照每平方米600元的价格从甲方应得房屋份额中予以扣除。
另查明,神风锅炉公司经袁国东、何金坤担保借**款,太康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豫1627民初4302号民事判决,判决神风锅炉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3000000元及利息。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神风锅炉公司、袁国东、何金坤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作出(2020)豫1627执恢10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神风锅炉公司在符草××国道××王社区西侧门面房及二、三层住房(南部分由北向南35间,北部分由南向北5间)。**、***对查封的房产认为归其所有,提出执行异议。2020年7月23日该院作出(2020)豫1627执异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的异议成立,中止对位于太康县西侧门面房及二、三层住房(南部分由北向南35间,北部分由南向北5间)的执行。**不服该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该院提出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该案中,**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作为执行案件中的案外人应对其针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太康县符草楼镇人民政府与神风锅炉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太康县符草楼镇人民政府提供土地,神风锅炉公司负责出资建设及销售,所节余住宅,由乙方负责建设,商业用房,双方协商确定最低销售价,利润部分按甲乙双方四六比分成,由甲乙双方按照双方约定范围共同出售。由此可见,皇王社区房屋系由太康县符草楼镇人民政府提供土地,神风锅炉公司负责建设,销售收益属太康县符草楼镇人民政府、神风锅炉公司按份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案中,**、***仅举证其与神风锅炉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合同,并据此证明其对神风锅炉公司享有债权,但其并未就占有涉案房屋的时间、范围、方式提供相关证据,即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占有该涉案房产,故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涉案房产享有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7执异45号执行裁定书,维持太康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7执恢107号执行裁定书;二、继续查封被执行人河南神风锅炉有限公司在太康县西侧门面房及二、三层住房(南部分由北向南35间,北部分由南向北5间)。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将主张排除案涉房屋执行所依据的权利由原审主张的所有权变更为工程款债权。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请求法院不再对执行标的实施执行的诉讼。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基础权源本质上属于债权,只是相对于普通债权而言具有优先性而已,其实现方式应是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该权利并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也不应作为当事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基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优先权,享有该权利的主体可以申请参与到执行程序中,主张对执行标的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上诉人**、***以享有工程款债权的优先受偿权排除执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
原审已经查明,皇王社区房屋系由太康县符草楼镇人民政府提供土地,神风锅炉公司负责建设,销售收益属太康县符草楼镇人民政府、神风锅炉公司按份共有。在神风锅炉公司实际建设过程中,神风锅炉公司与**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按照图纸设计的全部内容施工,双方按照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成。神风锅炉公司与**、***签订补充合同,约定**、***代神风锅炉公司支付的费用,按照每平方米600元的价格从神风锅炉公司应得房屋份额中予以扣除。从上述两份合同来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从签订合同之时就约定了房屋分成比例,补充合同则是对工程款之外的其他费用进行房屋面积扣除的约定,与工程款无关。因此,**、***与神风锅炉公司之间实质是一种神风锅炉公司取得案涉项目的建设施工权后,与**、***进行合作,由**、***实际施工,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双方共享受益的关系。该约定并不属于工程价款到期后、实际施工人在法定期限内通过以房屋抵偿工程款的形式来实现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形,上诉人**、***认为案涉房屋为工程款债权的物化载体、优先于其他债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案涉房屋系不动产,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并未取得案涉房屋的不动产登记,且**、***与神风锅炉公司之间的合同并未明确确定案涉房屋在**、***应分得的房屋范围之内,**、***亦未提供在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案涉房屋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审依据当时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认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涉案房产享有物权,不能排除执行,并无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应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原审判项内容,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二审予以纠正。
至于现有证据能否证明案涉房屋是否为神风锅炉公司所有,只牵涉到本案查封的执行行为是否正确的问题,并非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的范围,本案不予审查。**原审请求依法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7执异45号执行裁定书、维持太康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7执恢107号裁定书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
下:
一、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7民初6313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执行太康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7执恢107号执行裁定查封的符草××国道××王社区西侧门面房及二、三层住房(南部分由北向南35间,北部分由南向北5间);
三、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顺起
审 判 员 谢 铭
审 判 员 张海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婷婷
书 记 员 王润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