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16执复232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1年7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河南神风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工业集聚区西二环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7690564160W。
法定代表人:秦伟,该公司经理。
复议申请人***因不服周口市太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627执异4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太康县人民法院查明,在执行***与河南神风锅炉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太康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了(2017)豫1627执1061-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包含案涉大门岗房一套及其他财产,经网络司法拍卖程序将查封财产进行处置,因无人竞价而流拍。太康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了(2017)豫1627执106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流拍财产(不含四台锅炉)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另查明,异议人河南神风锅炉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郑州分行于2015年9月22日签订抵押担保协议,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异议人将太康房权证2012字第0××2-0××6号房屋产权证及太国用(2012)第00013号土地使用证全部抵押给中信银行郑州分行。案涉大门岗房一套建于太国用(2012)第00013号土地上,属于太康房权证2012字第0××6号下房产。
太康县人民法院认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异议人河南神风锅炉有限公司将土地使用权及厂房等财产抵押给中信银行郑州分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即享有优先受偿权,太康县人民法院查封异议人(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执行程序正确。但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2017)豫1627执1064-4号执行裁定书将已设定抵押的大门岗房一套以物抵债给***,侵犯了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该以物抵债的执行行为应于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1627执106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正文第十五行起“将被执行人河南神风锅炉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等财物(详见评估报告价格评估清单,不含四台锅炉)以第一次起拍价2238800元抵偿所欠***同等债务”变更为“将被执行人河南神风锅炉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等财物(详见评估报告价格评估清单,不含四台锅炉,不含大门岗房一套)以第一次起拍价2110800元抵偿所欠***同等债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依法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627执异41号执行裁定,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裁定驳回异议人河南神风锅炉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理由如下:一、案涉大门岗房系在原大门岗房拆除后新建的建筑物,并未进行抵押登记,中信银行郑州分行对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首先,神风公司原大门岗房建设于2012年5月,而太康县房管局于2012年2月向神风公司颁发太康房权证2012字第0××2号、第0××3号、第0××4号、第0××5号、第0××6号五个房产证。因此,该五处房产不包括原大门岗房,原大门岗房也不可能在太康县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并为中信银行郑州分行的债权提供担保。其次,即使上述五个房产证包含原大门岗房47.37平方,原大门岗房也因拆除重建而灭失。案涉大门岗房作为新建钢结构78平方外悬40平方不包含在上述房产证中,更不可能办理抵押登记。因此,神风公司无权就案涉新建大门岗房提出执行异议。二、神风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以中信银行郑州分行的优先受偿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主体不适格,应裁定不予受理。神风公司作为债务人和被执行人,无权以债权人中信银行郑州分行的优先受偿权受到侵犯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故其提出异议系主体不适格且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院受理执行异议的法定条件,应裁定不予受理。三、案涉大门岗房已经两份生效裁定执行终结,不具备提出执行异议的法定条件,太康县人民法院受理并变更原裁定,系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且构成裁判冲突,应予撤销。本案中,2018年9月13日,神风公司履行(2017)豫1627执1064-4号执行裁定确定的义务,向申请人交付财产,该裁定执行终结。另,已经生效的太康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7执恢159号之八执行裁定也将案涉大门岗房以保留价五万元以物抵债给李留成并执行终结。据此,就案涉大门岗房的执行问题,太康县人民法院先后裁定抵偿给不同的债权人且执行终结,程序严重违法且构成裁判冲突。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应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执行异议。因此,神风公司在有关案涉大门岗房的两个相互矛盾的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异议,明显不符合提出执行异议的法定条件,应裁定不予受理。然而,太康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执行异议且裁定变更执行终结的原裁定,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其次,太康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7执恢159号之八执行裁定确认大门岗房的价值为50000元,而同一法院作出的(2021)豫1627执异字41号执行裁定确认大门岗房的价值为128000元(2238800-2110800),差距过大,明显构成裁判冲突,应予撤销。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复议,望贵院依法裁判。
被申请人河南神风锅炉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是河南省高院(2021)豫执监76号执行裁定书清楚载明,神风公司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其将土地使用权及厂房等财产抵押给中信银行郑州分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经原审法院向太康县房地产管理所核实。本案涉及的大门岗房包含在已经设立抵押登记的房屋范围之内。大门岗房设立抵押登记在先,太康法院(2017)豫1627执1064-4号执行裁定在后,其将已经设定抵押的大门岗房抵偿给***的执行行为损害了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神风公司作为本案被执行人,对太康法院的执行行为认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可以提出异议,神风公司作为执行异议申请主体符合法律规定。二是太康法院(2019)豫1627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周口中院(2019)豫16执复61号执行裁定书、太康法院(2021)豫1627执异41号执行裁定书针对案涉大门岗房的执行裁定内容均符合本案客观事实、符合现行法律规定,也得到了省高院对此的肯定。综上恳请法院依法维持太康法院(2021)豫1627执异41号执行裁定,依法驳回***的无理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太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627执异41号执行裁定虽然变更了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1627执1064-4号执行裁定的内容,但是否符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执监76号执行裁定书的裁定精神应当予以查清,并结合该裁定书予以审查。另外太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1627执1064-4号执行裁定是否执行终结,如果执行终结是否可再提执行异议,执行异议是否应当在执行终结前提出,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等方面应予查清。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7执异字41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审 判 长 刘登印
审 判 员 谢 铭
审 判 员 张海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卢小玉
书 记 员 李文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