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神风锅炉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92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2年5月11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6年11月11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原审被告:袁国东,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原审被告:河南神风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太康县工业集聚区西二环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秦伟,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袁国东、河南神风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风锅炉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周口中院)(2021)豫16民终3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周口中院(2021)豫16民终328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和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7民初6313号民事判决;2、支持再审申请人排除执行的权利,判决不再执行太康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7执恢107号执行裁定查封的符草楼镇东311国道皇王社区西侧门面房及二、三层住房(南部分由北向南35间,北部分由南向北5间);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涉及房屋属于新农村建设项目。依照法律规定,本案中《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名为承包合同,实则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神风锅炉公司仅提供土地使用权,不投资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该合同应当视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依法取得应得份额房屋的所有权,依法足以排除对涉案房屋的执行。依照物权法第三十条等规定,涉案房屋系再审申请人全部出资、通过劳动生产建造而成,依法自建造的事实行为成就时即取得所建房屋的所有权,是一种法定物权,不需要登记即生效力。一、二审判决都强调必须依法登记才能拥有房屋所有权的观点于法无据。3、再审申请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提出再审申请,请求依法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太康县符草楼镇人民政府与神风锅炉公司2012年6月20日签订的皇王社区招商建设协议书显示,皇王社区项目由太康县符草楼镇人民政府提供土地,神风锅炉公司负责临街商业用房、社区住宅建设和销售,利润部分按双方四六比分成,由双方按照双方约定范围共同销售。协议签订后,神风锅炉公司按照协议约定进行了皇王社区项目房屋建设、销售。2015年10月10日、2019年5月16日**、***与神风锅炉公司分别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合同书,约定双方按建筑面积百分比分成,由**、***暂时垫付的应由神风锅炉公司承担的费用,待房建成后分配时,从神风锅炉公司应得房屋份额中予以扣除。上述协议并未明确**、***应分得的房屋范围,**、***在涉案房屋被查封前也未取得涉案房屋的不动产登记。上述协议实际是以施工房屋的份额折抵工程款、垫付费用,具有以物抵债的性质,在完成房屋权属变更登记之前,上述协议并不形成优先于其他债权的利益。原二审法院认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朱 虹
审 判 员  王朝阳
审 判 员  刘海全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谷钰莹
书 记 员  朱利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