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神风锅炉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6民终482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执行案外人):***,男,汉族,1964年11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夏育,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洋,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59年11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郑艳红,女,汉族,1968年5月1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袁国东,男,汉族,1969年9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河南神风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太康县工业聚集区西二环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
码:91411627690564160W。
法定代表人:秦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郑艳红、一审第三人袁国东、一审第三人河南神风锅炉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21)豫1602民初3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第三人郑艳红、一审第三人袁国东、一审第三人河南神风锅炉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一审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非因自身的原因导致案涉房产未能过户。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无法证明非因自身的原因而未办理过户登记,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案涉房屋的水费和电费包括物业费都不是***的费用,在长达五年的时间之内未能过户,上诉人具有过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二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请求排除本案的执行。因此,二审应围绕该诉求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审理。本案中,一审对工商银行62×××79是否为张红利银行卡,62×××22是否为袁国东银行卡;建设银行43×××48是否为张亚玲银行卡;张红利与张亚玲与一审第三人郑艳红、一审第三人袁国东、一审第三人河南神风锅炉有限公司是否有其他经济往来,张红利与张亚玲的两笔汇款是否为案涉房屋的购房款(可通过汇款单据是否有附言、一定时期内张红利与张亚玲与一审第三人郑艳红、一审第三人袁国东、一审第三人河南神风锅炉有限公司是否有银行转账经济往来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1)豫1602民初310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50元,退还上诉人***。
审判长  袁剑克
审判员  谢 铭
审判员  张海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金舒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