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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比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沪0105民初21641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遵义路XXX号虹桥上海城A座30楼3011-3014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比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申请人***(中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比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立案案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作出(2019)沪0105民初21641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上海比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名下价值892,069.91元的财产,或者查封、扣押其等额价值的财产。现申请人***(中国)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比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92,069.91元的冻结及等额财产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洪一帆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财产纠纷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财产解除保全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一百六十七条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