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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中国)有限公司与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05民初14888号
原告:***(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吕淑萍,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喆,上海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双,上海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丁志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德强,男。
原告***(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经审查,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对本院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案延长适用简易程序两个月。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48万元,并自2019年3月30日起,以48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审理中,原告变更其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货款32万元、利息(以16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3月30日起计算至2019年4月23日),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2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3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后原告再次变更该项诉请为:被告支付货款32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6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3月30日起计算至2019年4月23日;以32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3月30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32万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就三鼎商业广场项目向被告供应水泵设备,合同金额共计16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合同项下全部设备,相应项目也早已竣工验收。
2019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备忘录》,被告确认其尚有货款48万元未向原告支付,并同意分三次向原告支付完毕。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2019年3月29日。但被告并未严格遵守该等《备忘录》约定,仅于2019年4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6万元,尚欠货款32万元未支付。原告据此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中国义乌市三鼎商业广场项目水泵设备供应工程合同文件合同书》,证明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泵设备,合同总价款160万元;
2.备忘录,证明被告承认尚有48万元货款未支付,并承诺于2019年3月29日前分三期偿还完毕,但至今仍剩余32万元未付。
被告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有逾期交货的情况,按照合同约定,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价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该违约金应从应付款中予以扣除。从目前证据来看,2014年7月原告仍在供货,而合同约定的交货期为2013年7月15日前,故原告逾期交货的违约金至少应在40万元以上,被告行使抵销权后无需支付欠付货款。
被告就本案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交的合同书只是双方合同文件的一部分,还应包含“合同条件”的内容,按“合同条件”第12.2条第一款的约定,原告逾期交货应承担违约金,该违约金被告可从应付款中予以扣除,但被告不提交该部分合同文本;对证据2三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原告(作为卖方、乙方)与被告(作为买方、甲方)签订《中国义乌市三鼎商业广场项目水泵设备供应工程合同文件合同书》,约定:乙方应严格履行本设备供应工程合同,合同范围为根据招标文件及图纸所述的水泵设备供应工程;合同总价为160万元;乙方应按合同要求提供所需的材料、设备、零件并完成所有工程及服务,还应负责图纸和本合同中可能遗漏的但属本工程范围内提供所需的材料、设备、零件,其费用已包括在合同总价中;乙方应确保全部水泵设备于2013年7月15日前运抵工地;交货地点为浙江省义乌市国际商贸城金融商务区内01-02、01-03地块项目工地指定地点;合同文件应能相互解释,互为补充,其组成包含本合同书、合同条件及合同文本附件。
2019年1月16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署《备忘录》,载明:2013年4月29日,甲乙双方签订《三鼎商业广场项目水泵设备供应工程合同》,合同金额160万元,甲方已支付乙方货款112万元,乙方已全额开具发票。鉴于考虑双方的友好合作,经双方仔细核对账目,友好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1、甲方同意于2019年1月30日前,支付乙方货款16万元;2、甲方同意于2019年2月28日前,支付乙方货款16万元;3、甲方同意于2019年3月29日前,支付乙方货款16万元。
庭审中,被告表示其已收到原告交付的全部货物,且本案无反诉。
上述事实,有《中国义乌市三鼎商业广场项目水泵设备供应工程合同文件合同书》、备忘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核,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及备忘录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告辩称原告有逾期交货的情况,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并申请对该笔违约金行使抵销权。然而,被告既未举证证明原告的逾期交货情况,也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直接抵扣货款的合同依据和具体金额。相反,在2019年1月16日签署的备忘录中,被告自行确认欠付货款事实及金额,而未主张任何关于逾期交货的违约金抵扣问题。因此,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现被告当庭表示已收到原告交付的全部货物,则其亦应按约支付相应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双方在合同书及备忘录中均未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诉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备忘录中最后一笔款项到期之次日起算逾期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央行自2019年8月20日起不再公布同期贷款利率,故原告诉请自该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有限公司货款320,000元;
二、被告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6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3月30日起计算至2019年4月23日;以3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3月30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320,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250元,由被告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宇琦
二〇二〇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周梦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