赛莱默(中国)有限公司

赛莱默(中国)有限公司与上海砼睿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2092号
原告(反诉被告)赛莱默(中国)有限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砼睿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赛莱默(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砼睿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1月14日和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被告于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合并审理,为了叙述方便,以下原告、反诉被告统称原告,被告、反诉原告统称被告。原告委托代理人唐蕴锋、被告委托代理人韦建国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锋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签订了水泵及冷却塔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合同约定的各种水泵产品,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584,529元(以下币种同),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生效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货到现场验收合格之日起两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2015年10月31日前支付合同总价的20%。验收方式约定为被告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和验收标准进行验收,验收无误后出具验收合格证明,该证明作为最终付款所需文件的组成部分。验收期限为自标的物交付调试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48小时起五天内。合同还约定被告在验收过程中,应于双方约定的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情况及处理方式以书面方式通知原告。如被告在验收期满后既不出具验收合格证明又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原告所交付的标的物符合约定。违约责任约定如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每天万分之四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原告不能交货(逾期超过30天视为不能交货)或交货不合格从而影响被告按期正常使用的,且原告未能提出有效解决方法的,应向被告偿付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全部货物交付至指定地点,被告予以了接收,但被告仅支付了30%的预付款,其后再未支付任何款项,现尚欠原告货款409,170.29元,经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剩余货款409,170.29元以及以其中292,264.5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9日起,以其中116,905.8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辩称:1、原告违约在先,其所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标准,且少交了货物,故被告付款的条件尚不成立;2、被告欠款属实,但具体金额不明确;3、因原告少交货物,被告只得另行采购,故要求原告减少该部分价款148,637元。
被告反诉称:因原告所交付的产品质量以及交货程序不符合合同约定,其所交付的生活变频加压泵过流部件材质应为不锈钢,实为铸铁,原告虽对此回函承诺予以更换,但却始终未能更换,导致相关产品至今无法安装使用。故被告就此提出反诉,要求原告为被告更换上述材质不符的过流部件,并承担交货不合格的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违约金29,226.45元。
针对反诉,原告辩称:1、原告已将过流部件按约予以了更换;2、原告按约交货,并未违约。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水泵及冷却塔采购合同及附件一份,证明双方于2015年上半年订立买卖合同的事实以及合同的具体约定内容。经质证,被告对此无异议。
2、货物运输交接单两份,证明原告于同年5月20日、22日、28日分三次向被告交付约定货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交付的货物不是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
3、项目业主方的招标文件一份,证明原、被告间所签订的合同是被告根据其向业主投标所依据的该份招标文件拟定的,附件中所约定的部分标的物只是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写在双方的合同中,但被告并未实际向原告采购。经质证,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4、电子邮件及案外人上海鹤玛水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玛公司)空白销售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员工沈磊将向鹤玛公司采购产品的合同发送原告,被告与鹤玛公司间的合同系经原告介绍。经质证,被告对此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不认可。
5、鹤玛公司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与鹤玛公司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之前就已经洽谈采购相关产品,故被告向鹤玛所采购的产品以及控制柜本就不包含在原、被告间合同的供货范围内。经质证,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说明恰好证明被告的抗辩主张。
6、送货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于2015年9月14日就被告律师函中所提出的过流部件材质问题予以了更换解决。经质证,被告对此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否认原告已进行更换的事实。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意,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索赔通知及退货通知函各一份,证明因原告所供水泵出现重大缺陷,被告于2015年7月25日向原告发送两份通知函,要求原告赔偿并解决所有问题。经质证,原告否认收到,且认为被告在上述通知函中并未提出少货的问题。
2、律师函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委托律师于2015年8月5日就原告交付货物存在的产品质量及交货程序等问题向原告发送律师函。经质证,原告对此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恰可证明被告认可原告按约交付了货物,也并未提出缺货的异议,且律师函发送的时间远超过了验收期限。
3、律师函之回函,证明原告收到了被告发送的上述律师函,并予以回复,原告自认产品中的过流部件材质不符合合同约定,并承诺予以更换。经质证,原告对此真实性认可。
4、生活变频加压机组控制柜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向案外人森高电气(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高公司)采购原告所没有交货的控制柜,价款为10万元。经质证,原告对此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且认为从该份合同的签订时间、价款看可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不包含控制柜。
5、销售合同及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向鹤玛公司采购原告所没有交货的机组、隔膜气压罐等产品,价款为33,637元。经质证,原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该份合同的签订时间看,可证明并非因原告少交货被告所采购。
6、购销合同及付款凭证一组,证明被告向案外人上海青浦大观园减振器厂(以下简称大观园厂)采购原告所没有交货的减振台座等产品,价款为15,000元。经质证,原告对此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经审核,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4无法证明电子邮件收、发件人的身份,且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6无法证明签收人的身份,且无法证明管理基础是否包含过流部件,故本院对其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2、3、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因原告否认收到,本院无法采信。被告所提交的证据4为被告与案外人森高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所签订,发生在被告发送所谓的索赔及退货通知、律师函之前,接近于原告最后一次供货后不久,且价值高达10万元,故被告欲将此证明系因原告少供货所另行采购,难以成立,故本院对其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所提交的证据6中所采购的产品本就不包含在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中,故缺乏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以及诉辩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已经查明:
原、被告于2015年5月之前签订了水泵及冷却塔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种水泵产品用于被告中标的苏州某项目,合同总价款为584,529元,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生效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货到现场验收合格之日起两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2015年10月31日前支付合同总价的20%。验收方式约定为被告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和验收标准进行验收,验收无误后出具验收合格证明,该证明作为最终付款所需文件的组成部分。验收期限为自标的物交付调试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48小时起五天内。合同还约定被告在验收过程中,应于双方约定的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情况及处理方式以书面方式通知原告。如被告在验收期满后既不出具验收合格证明又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原告所交付的标的物符合约定。违约责任约定如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每天万分之四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原告不能交货(逾期超过30天视为不能交货)或交货不合格从而影响被告按期正常使用的,且原告未能提出有效解决方法的,应向被告偿付合同总价款5%(即29,226.45元)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全部货物交付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均予以了接收。被告已支付了30%的预付款,其后再未支付任何款项,现尚欠原告合同剩余货款409,170.29元。
另查明,1、被告于2015年8月5日向原告发送的律师函中称:“合同签订后……贵司在约定交货地点交付了相关产品。然,货到现场后,委托人发现贵司交付产品的质量以及交货程序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如合同约定生活变频加压的过流部件要求材料为不锈钢……而贵司实际交货的过流部件材质却为铸铁等。相关产品因质量问题均没有进行安装。贵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且严重侵犯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在该份律师函中未提到原告尚未履行完毕交货义务或缺货、少货的问题;2、双方签订合同附件对合同供货清单以表格的形式予以了列明,其中生活变频加压泵组共计四台,总价款计44,768元;3、双方签订合同的附件对生活变频加压泵组主要技术参数及要求第1.4条规定过流部件要求材质为不锈钢。原告在2015年8月13日针对被告律师函之回函中自认其产品中的过流部件材质为铸铁,不符合合同约定,并承诺尽快予以更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已经依约完全履行了其交货义务、原告在合同履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关于第一点,首先,货物的数量与质量不同,尤其是对大型高价设备而言,一般情况下,收货人在交货当场即可对数量进行清点,如有重要设备未能交付,即可当场提出异议,然被告在5月份的三份货物交接单以及8月份所发送的律师函中却均未提出尚有价值高达14万余元的货物仍未交付的异议,相反被告在律师函中认可原告按约交付货物的事实,其仅对交货的质量及交货程序提出了异议。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前并无证据证明其曾向原告提出过任何有关供货数量方面的异议。其次,从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验收期限看,虽验收期限为自标的物交付调试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48小时起五天内,但能否及时进行调试并不取决于原告,按照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方式看,被告最迟亦应在10月31日前验收完毕并付清全部货款,现验收期限早已超过了合理期间,故被告现提出供货的数量异议,不符合合同中有关被告在验收过程中,应于双方约定的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情况及处理方式以书面方式通知原告的约定。同时,合同还约定如被告在验收期满后既不出具验收合格证明又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原告所交付的标的物符合约定。再次,被告辩称原告所未能交付的货物包含三部分,被告另行采购的费用总计14万余元,其中包含生活变频机组控制柜,其仅就该部分另行向森高公司采购的费用即为10万元,但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附件看,双方约定的总价款所包含的生活变频加压泵组清单中总价款仅为44,768元,如该合同供货范围包含价值10万元的控制柜,则显然不合常理。综上,本院对被告辩称原告未能完全履行供货义务,应在剩余价款中将其另行采购的部分产品价值予以相应扣除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以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验收合格之日的具体日期,本院酌情统一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之次日,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起算违约金。
关于第二点,被告虽在律师函及本次庭审中提出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但除对过流部件问题可以证实外,其对货物质量的其他抗辩意见均无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关于过流部件,因合同对其材质有明确约定,被告提出了质量异议,且原告在针对律师函的回函中也对此予以承认,并承诺予以更换,现原告认为其已于2015年9月14日将更换好的过流部件交付被告,但原告的该说法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交付的标的物显示为管理基础而非过流部件,两者之间的关系如何,签收人陆某身份为何均难以证明,原告对此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材质交付产品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且未能及时为被告予以解决,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应按合同的约定的计算方式支付被告相应的违约金,并应继续履行承诺,为被告更换相应的过流部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砼睿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赛莱默(中国)有限公司剩余货款人民币409,170.29元以及该款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原告赛莱默(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上海砼睿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9,226.45元;
三、原告赛莱默(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向被告上海砼睿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所供全部生活变频加压泵组的过流部件更换为不锈钢材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8元(已减半,由原告赛莱默(中国)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上海砼睿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5元(已减半,由被告上海砼睿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赛莱默(中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启帅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范学进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