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尚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尚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邦友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豫01民终7413号
上诉人河南尚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邦友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3民初1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尚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审诉讼费、二审上诉费及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案外人郑万程为被上诉人履行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一审对该事实未予以认定。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存在被上诉人以两个不同主体向上诉人供货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此未予以查明。2、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和吉安商行两个供货主体账户付款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此未予以查明。
河南邦友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河南邦友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55568.48元及逾期利息(以655568.48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称其自2018年6月初既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2018年6月15日,原告河南邦友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河南尚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需方)签订《工业品供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高低压电缆头(型号规格、品牌和价格见合同订货清单),结算方式为每季度结算一次,每次结算付至上季度总供货款的85%,余15%同下季度统一结清。该合同同时约定合同价款含16%增值发票,结算数量以实际测量数量为准。合同后附《合同订货清单》中载明以上报价材料含16%增值税、运费、安装指导费(含劳务代开普通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陆续供货。 2018年12月13日至2020年4月13日,原、被告进行了多次结算,结算依据为《产品供货清单》11份及《发票签收单》6份,上述证据显示原告供货金额及已开发票金额均为639318元。2019年7月20日《产品供货清单》所载金额85485元;2019年9月19日《产品供货清单》所载金额42720元;2020年1月11日的两份《产品供货清单》所载金额147077元、129250元。另有显示金额为160854元的《发票签收单》1份;金额为37945元的《产品供货清单》1份。上述证据所载原告累计供货金额为1242649元。 2、自2018年11月6日至2020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累计支付货款662046.52元,尚欠原告货款580602.48元(1242649元-662046.52元)未付。 3、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于2020年4月8日向原告转账30000元与本案所涉买卖合同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欠原告货款580602.48元,有《产品供货清单》《发票签收单》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履行偿还义务。被告辩称货款已支付完毕,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审法院仅支持以下欠货款580602.48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尚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邦友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80602.4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80602.48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河南邦友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8元,由原告负担592元,被告负担4586元;财产保全费387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产品供货清单》、《发票签收单》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欠其货款580602.48元未支付,上诉人应当履行偿还义务。上诉人称本案存在被上诉人以两个不同主体向上诉人供货、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和吉安商行两个供货主体账户付款的事实,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河南尚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78元,由河南尚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耿胜利 审判员  朱 凯 审判员  蒋德军
书记员  李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