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苏1182民初2861号
原告江苏新坝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尚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博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单位签收了货物,被告对签收的数量无异议,应认定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提出实际测量的数量与供货数量不一致,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原告的原因造成的,且产品是被告自行安装的,产品的数量不符属外观瑕疵,被告应当在安装结束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向原告主张,而被告并未提供曾在合理期限内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对货物数量的认可,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按照合同供应的货款价款为317740元,双方对已付款246353元无异议,对被告的欠款数额为71387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损失5000元的主张,因原告仅供应产品,被告自行安装,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也无法证明是原告的原因造成的,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实际存在,故被告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未能及时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1387元,并主张从发送律师函催款之日即2021年6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7日至2020年6月2日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三份供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母线产品,三份合同的价款合计为31774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20年6月14日前向被告交付了产品,交付的数量与合同约定的数量一致。该产品由被告负责安装,现已经使用并运行。庭审中,双方对被告已支付货款246353元均予以确认。2021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71387元。被告认为原告供应的数量与实际测量的数量不一致,且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产生维修费用5000元,该费用应该由原告负担,故不同意支付货款。
一、被告河南尚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新坝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货款71387元及利息(自2021年6月23日起,以本金7138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新坝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5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675元,由被告河南尚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韩春华
法官助理 李 静
书 记 员 冷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