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尚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奥克斯高科技有限公司、河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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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05民初1257号
原告:宁波奥克斯高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28095866K)。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枫林路17、22号。
法定代表人:段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幼珊,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4294708T)。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郑大市场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程俊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业沛,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奥克斯高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22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幼珊到庭参加庭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业沛网络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奥克斯高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05000元货款和违约金13699.3元(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的1.5倍暂时计算至2022年4月2日,其余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以上两项共计118699.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截至目前,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05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尚欠货款本金金额无异议。2.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3.被告目前生产困难,请求延期支付货款。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05000元(含税价)的变压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天内支付至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货到3个月内支付至合同总额的60%;货到5个月内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0%,货到13个月内支付至合同总额的100%。2019年4月28日,被告收到上述货物。
2019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490000(含税价)的变压器;款项支付约定同《合同一》约定。2019年10月20日,被告收到上述货物。
被告货款支付情况如下:1.2019年4月25日支付31500元;2.2019年10月16日支付178500元;3.2020年11月17日支付100000元;4.2020年12月31日支付100000元;5.2021年7月7日支付50000元;6.2021年11月12日支付20000元;7.2021年12月31日支付10000元;合计支付490000元,尚欠105000元未予支付。
另查明,原告支出保全费1113.5元。
本院,《合同一》、《合同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双方均应遵守。《合同一》《合同二》项下的货物,被告均已收货超13个月,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的全部货款105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在上述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违约金,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原告主张截止2022年4月2日的违约金为13699.3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被告应予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奥克斯高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5000元,及截止2022年4月2日的违约金13699.3元,以及以10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河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奥克斯高科技有限公司保全费111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4元,减半收取计1337元,由被告河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王翔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林杰
附: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