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122民初1613号
原告:河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
法定代表人:程俊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波,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塽,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绿地牟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大孟镇。
法定代表人:方东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瑞,女,1993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河南绿地牟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波,被告绿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绿地公司支付工程款231239.54元并支付自2022年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绿地香颂项目东街坊样板区(售楼部、会所、商铺)临时供配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金额为231239.54元,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绿地香颂项目东街坊样板区(售楼部、会所、商铺)临时供配电施工工程,被告按照约定的付款条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1239.5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现工程已竣工投入使用,已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2021年9月17日,原告对被告提交绿地香颂项目东街坊样板区(售楼部、会所、商铺)临时供配电工程结算申请,工程结算申请显示,工程价款合计共计231239.54元,该款项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绿地公司辩称,根据双方合同第十条付款方式的约定,本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结算完成后,同时原告提供结算价款全额增值税发票,付款至结算价款的95%。截至目前项目尚未完成最终结算,结算金额尚不确定,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全部合同价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原告**公司承接了被告绿地公司的香颂项目东街坊样板区(售楼部、会所、商铺)临时供配电工程,并在2017年完成施工后交付给被告绿地公司使用。2019年5月23日,原告**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被告绿地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就上述工程补签了《绿地香颂项目东街坊样板区(售楼部、会所、商铺)临时供配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公司承接香颂项目东街坊样板区(售楼部、会所、商铺)临时供配电工程,合同采取固定总价包干,合同包干含税总金额231239.54元,不含税金额212146.37元,增值税税率9%。合同价中综合单价固定不变,总价固定不变,除按本合同约定的调整办法外其余均不作调整。措施费项目完全总价包干,结算时不做任何调整。付款方式:项目全部完工经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同时提供结算价款全额增值税发票);5%质保金待正式送电一年后无息结清。结算:**公司需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正式送电后28天内,向绿地公司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绿地公司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后,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结算审价。本项目最终造价,以经绿地公司批准确认委托的审价单位的审定价为准,绿地公司根据审定价向**公司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本工程结算总价款=合同价款+变更+签证+招标人供应设备材料超供价款。2021年9月17日,**公司向绿地公司提交了结算申请资料,结算价款为231239.54元,绿地公司项目部在该结算申请资料中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后经**公司催要,绿地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双方由此酿成纠纷,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公司尚未向绿地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公司承接了绿地公司的香颂项目东街坊样板区(售楼部、会所、商铺)临时供配电工程,并在2017年完成施工,交付给绿地公司使用。2019年5月23日,双方对于该施工内容补签了书面合同,采取固定合同总价,含税价为231239.54元,2021年9月17日,**公司向绿地公司提交了结算申请,结算总价也为231239.54元,且绿地公司在结算材料中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本院认为根据该事实情况能够认定双方已经就案涉工程完成结算,且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也已经届满,达到付款条件,绿地公司应向**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对于绿地公司辩称的双方尚未结算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绿地公司抗辩的**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意见,双方合同约定“结算完成付至结算价款的95%(同时提供结算价款全额增值税发票)”,至今绿地公司未支付任何工程款不具备开票条件,且付款是绿地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而开具发票是**公司的合同附随义务,二者之间没有对价关系,在**公司已经履行完毕施工的情况下,绿地公司不能以其尚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合同款,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对于**公司要求绿地公司支付工程款231239.54元并支付自2022年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绿地牟山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支付原告河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1239.54元(被告河南绿地牟山置业有限公司可将上述应履行款项直接转入原告河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户名河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中信银行郑州经三路支行,账号8111××××0976)。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4元,由被告河南绿地牟山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付晓东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盛 露
书 记 员 杨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