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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则粤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河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823民初1243号
原告:焦作则粤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大封镇大封村广场北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3MA45HH7Y04。
法定代表人:李拥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红,河南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航,河南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郑大市场南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4294708T。
法定代表人:程俊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业沛,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则粤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则粤公司)与被告河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则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红、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业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则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332.8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5月17日起按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3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5月17日签订工业品供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工地绿地城一区项目供配电工程供货后,后被告给付一张实付金额为44000元的承兑汇票,付款一部分。下余款项多次催促被告拒不支付,特诉至法院。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4608.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5月17日起按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公司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供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二、被告应支付货款金额并非原告所述的44608.7元,而是25274.64元。三、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律师费用30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7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工业品供销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供货产品为桥架,型号规格、数量、单价等详见合同订货清单,据实结算;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材料一周内进场,十天安装完毕。第三条约定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如出现质量问题或达不到合同要求,供方承担全部费用及责任;质保期壹年。(含连接片,连接螺栓。)第八条约定结算方式: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含13%税率。如遇国家税法政策变动,本合同税前单价不变,税款根据国家政策规定调整,最终以实际测量数量据实结算。结算方式:桥架安装完毕后付结算金额的70%,三个月内付至结算金额95%,余5%为质保金,满质保期一年无息结清。第十三条其他约定事项:需方付款前,供方需提供真实、有效的含13%税率增值税专用发票。
《合同订货清单》显示工程名称为绿地城一区,清单内容分为:一、钢制槽式桥架(单位:米,数量:1,税率:13%,备注:含桥架盖板)部分:1.型号规格为100×50×1.2,税前单价15.93元,税额2.07元,价税合计18元;2.型号规格为200×100×1.2,税前单价29.2元,税额3.8元,价税合计33元;3.型号规格为200×200×1.2,税前单价42.48元,税额5.52元,价税合计48元;4.型号规格为300×200×1.5,税前单价59.29元,税额7.71元,价税合计67元;5.型号规格为400×200×1.5,税前单价76.11元,税额9.89元,价税合计86元;6.型号规格为500×200×2.0,税前单价113.27元,税额14.73元,价税合计128元;7.型号规格为600×200×2.0,税前单价128.32元,税额16.68元,价税合计145元;8.型号规格为800×200×2.5,税前单价197.35元,税额25.65元,价税合计223元……二、横担(单位:根,数量:1,税率:13%)部分:1.型号规格为0.2米,税前单价3.1元,税额0.4元,价税合计3.5元,备注∠40×4;2.型号规格为0.3米,税前单价3.54元,税额0.46元,价税合计4元,备注∠40×4;3.型号规格为0.4米,税前单价6.2元,税额0.8元,价税合计7元,备注∠50×5;4.型号规格为0.5米,税前单价7.97元,税额1.03元,价税合计9元,备注∠50×5;5.型号规格为0.6米,税前单价9.74元,税额1.26元,价税合计11元,备注∠50×5;6.型号规格为0.7米,税前单价11.5元,税额1.5元,价税合计13元,备注∠50×5;7.型号规格为0.9米,税前单价13.27元,税额1.73元,价税合计15元,备注∠50×5……三、吊架立柱(单位:米,数量:1,税率:13%,备注:∠50×5)部分:型号规格为含顶部焊接角钢,税前单价17.7元,税额2.3元,价税合计20元。四、通丝(单位:米,数量:1,税率:13%)部分:型号规格为含顶部焊接角钢,税前单价3.1元,税额0.4元,价税合计3.5元。五、膨胀栓(单位:条,数量:1,税率:13%,备注:12#)部分:税前单价0.53元,税额0.07元,价税合计0.6元。六、桥架安装费(单位:米,数量:1,税率:13%)部分:税前单价50元,税额44.25元,价税合计5.75元,备注50。七、桥架宽度在300mm以内(含300mm)弯通、三通、四通及其他各种异型接头的价格全部按照同一型号桥架1米长度计算。八、桥架宽度在400mm以上(含400mm)弯通价格全部按照同一型号桥架1.2米长度计算;三通价格全部按照同一型号桥架1.3米长度计算;四通及其他各种异型接头价格全部按照同一型号桥架1.4米长度计算。
2021年1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商业承兑汇票付款协议书》,约定甲方以商业承兑汇票支付乙方货款,甲方承诺以票面总金额12%补偿乙方商业承兑汇票手续(含一年利息)等所有费用,即商业承兑汇票总金额88%作为甲方实付乙方货款金额。商业承兑付款明细如下。一、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票号:230249103914420190929487934630,金额:5万元合计总金额伍万元整,贴息金额陆仟元整,实付金额肆万肆仟元整。二、乙方需向甲方提供等额的课所得税前扣除的相关票据。
2021年7月8日,被告方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原告方发送《工程量统计表》,载明:工程名称为河南绿地城置业有限公司“新建绿地城一区”项目供配电工程,分项工程名称为桥架安装及供货,施工单位(或供货单位)为则粤公司……成本部现场统计量为乙方施工队已完成河南绿地城置业有限公司“新建绿地城一区”项目供配电工程配电室内桥架安装及供货工作,配电室:具体数量为:槽式桥架150*1004.5米,200*100122.48米,300*20022米,400*20084.6米,600*20075.3米,800*20033.4米;水平弯通:300的1个,400的3个,600的5个,800的4个;变通:600变400的3个,135°弯通2个;漏斗:400的48个;三通:600的2个,800的4个,四通:800的1个。按照合同折后合计数量为:槽式桥架150*1004.5米,200*100122.48米,300*20023米,400*200155.4米,600*20088.1米,800*20047.6米;吊架:291米;通丝:126.8米;横担:0.3米的69个,0.4米的13个,0.5米的29个,0.7米的57个,0.9米的36个;膨胀螺丝:408条;安装工程量:441.08米。原告方未对上述工程量明细提出异议。
另查明,原告方于2019年向被告方开具了价税合计为88608.7元(税率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原、被告双方就部分货物的单价及货款支付时间等发生分歧且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供销合同》、《合同订货清单》、《工程量统计表》、《销货清单》、《商业承兑汇票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发票,被告提交的《工程量统计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涉案货款金额,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供销合同》约定:货物型号规格、数量、单价等详见合同订货清单,据实结算;且涉案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含13%税率。现原、被告双方对实际工程量均无异议,故货款按《合同订货清单》计算为:一、槽式桥架(一)规格200*100,计122.48米*33元/米(含13%税率)=4041.84元;(二)规格300*200,计23米*67元/米(含13%税率)=1541元;(三)规格400*200,计155.4米*86元/米(含13%税率)=13364.4元;(四)规格600*200,88.1米*145元/米(含13%税率)=12774.5元;(五)规格800*200,47.6米*223元/米(含13%税率)=10614.8元;(六)规格150*100,计4.5米,原告主张该规格桥架按79元/米计算,被告主张按25元/米计算,因《合同订货清单》中并未约定该规格的桥架单价,而根据《合同订货清单》中规格为100×50×1.2的桥架单价为18元(含13%税率)、规格为200×100×1.2的桥架单价为33元(含13%税率)来看,按被告主张的25元/米的单价计算该规格桥架更符合双方订立合同时对货物单价的合意,故规格150*100,计4.5米*25元/米(含13%税率)=112.5元;前述各项桥架货款合计为42449.04元。二、吊架,291米*20元/米(含13%税率)=5820元。三、通丝,126.8米*3.5元/米(含13%税率)=443.8元。四、横担(一)规格0.3米,69个*4元/个(含13%税率)=276元;(二)规格0.4米,13个*7元/个(含13%税率)=91元;(三)规格0.5米,29个*9元/个(含13%税率)=261元;(四)规格0.7米,57个*13元/个(含13%税率)=741元;(五)规格0.9米,36个*15元/个(含13%税率)=540元;前述各项横担货款合计为1909元。五、膨胀螺丝,408条*0.6元/条=244.8元。六、安装工程量,441.08米*50元/米=22054元。上述货款合计为72920.64元。故原告关于涉案合同结算总金额超出72920.64元部分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被告签订的《商业承兑汇票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实际付款为44000元,故被告欠付的剩余货款为28920.64元(72920.64元-44000元)。
关于货款支付时间,《工业品供销合同》约定桥架安装完毕后付结算金额的70%,三个月内付至结算金额95%,余5%为质保金,满质保期一年无息结清。因涉案合同并未约定明确的货款支付时间,而原告亦未能提供经被告确认的实际供货安装日期,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7月8日对实际工程量二次复测后进行了确认,双方也据此确定货款总金额。因此按照约定,被告应至迟于2021年10月8日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即69274.6元,但被告未能及时全额支付应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关于5%的质保金,原告可待质保期届满后另行主张。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相关费用涉案合同并未约定,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条、第六百二十一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则粤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5274.6元并支付利息(以25274.6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焦作则粤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元,减半收取为457.5元,由河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16元,焦作则粤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4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宋永盼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敏齐
书 记 员 赵 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