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明湖百货有限公司

杨永春、杨葆春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粤09民终693号
上诉人杨永春、杨葆春因与被上诉人茂名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名中燃公司)、茂名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客户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茂名中燃公司客服中心)、广东长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青集团公司)、茂名市明湖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湖公司)、创尔特热能科技(中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尔特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7)粤0902民初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永春、杨葆春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粤0902民初44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茂名中燃公司、茂名中燃公司客服中心、长青集团公司、明湖公司、创尔特公司承担;3.所有鉴定费用由茂名中燃公司、茂名中燃公司客服中心、长青集团公司、明湖公司、创尔特公司承担。
茂名中燃公司、茂名中燃公司客服中心辩称: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和认定事实正确。二、杨永春、杨葆春所涉及的市政府宿舍的液化石油气管道建于1995年并投入使用,茂名中燃公司在2006年9月进入茂名市,并获得茂名市天然气应用工程特有经营权,同时获得原油管道天然气置换工作。杨永春、杨葆春所涉本案的405室房内的燃气管道不是茂名中燃公司和茂名中燃公司客服中心安装,所提供的材料也不是茂名中燃公司和茂名中燃公司客服中心提供,本案所涉及的橡胶软管,茂名中燃公司及茂名中燃公司客服中心给客户安装的全部都是涡纹管,与405室所使用的管不一致。三、茂名中燃公司及茂名中燃公司客服中心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在燃爆事故发生后及时采取了相应措施,并将相关事故报给了消防单位及住建局等相关单位,不存在任何过错。 长青集团公司、创尔特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本案事故原因不明,杨永春、杨葆春没有证据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与创尔特公司生产的燃气灶有关联,杨永春、杨葆春在一审以及二审上诉陈述中已经明确,准确的泄露点没能看到,杨永春、杨葆春也无法判断事故原因。三、在一审阶段,长青集团公司、创尔特公司根据相关侵权法律的规定已经向法院申请产品质量鉴定,因此作为生产方的创尔特公司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至于法院为何没有进行鉴定,在一审庭审中,由于案件基本事实以及爆燃的原因不确定,并且事故现场遭到破坏,所以不具备鉴定的条件,因此一审法院没能进行鉴定也是符合法律规定。 明湖公司辩称:一、明湖公司同意长青集团公司及创尔特公司的答辩意见。二、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明湖公司销售的产品存在缺陷,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明湖公司的原因导致产品缺陷,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明湖公司销售的产品存在缺陷导致事故的发生。三、杨永春、杨葆春认为本案的产品缺陷的所有举证责任都在茂名中燃公司、茂名中燃公司客服中心、长青集团公司、明湖公司、创尔特公司,这是杨永春、杨葆春对举证责任的误解,根据法律的规定,在产品责任案件中,受害人应该就产品是否存在缺陷,产品缺陷与损害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生产方和销售方承担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的举证责任。
杨永春、杨葆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茂名中燃公司、茂名中燃公司客服中心、长青集团公司、明湖公司、创尔特公司连带赔偿杨永春、杨葆春死亡赔偿金106985元,丧葬费25998元;2.判令茂名中燃公司、茂名中燃公司客服中心、长青集团公司、明湖公司、创尔特公司连带赔偿杨永春、杨葆春医疗费177135.11元(治疗费146045.11元、人血蛋白费14400元、输血费16690元);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费、精神损害费200000元;3.判令茂名中燃公司、茂名中燃公司客服中心、长青集团公司、明湖公司、创尔特公司连带赔偿杨永春、杨葆春财产损失86153.97元;4.判令长青集团公司、茂名中燃公司、明湖公司赔付给杨永春、杨葆春惩罚性赔偿金20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茂名中燃公司、茂名中燃公司客服中心、长青集团公司、明湖公司、创尔特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19日6时许,茂名市茂南区油城六路2号大院16栋XX房发生管道液化石油气爆炸导致该房的业主杨某周受伤。受伤后,杨某周于同日被送往茂名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于2016年7月3日出院。杨某周的入院诊断为:1.特重度烧伤(头面颈部、躯干及四肢,面积约87%,均为III度),2.呼吸道烧伤,3.高血压病38度;患者病情危重,目前在积极抢救中;出院诊断为:1.特重度烧伤(头面颈、躯干及四肢,面积约78%,均为III度),2.MODS、呼吸衰竭、急性左心舒按揭,3.呼吸道吸入损伤,4.肝功能衰竭,5.肾功能衰竭,6.肺炎,7.感染性休克;患者住院期间使用了患者家属外购自备的人血白蛋白,特此证明。杨某周的住院医疗费费用为146045.11元,其中由其自付金额为42912.3元,医保支付金额为103132.81元。2017年1月4日,杨永春、杨葆春以茂名中燃公司、茂名中燃公司客服中心、长青集团公司、明湖公司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诉讼中,杨永春、杨葆春以创尔特公司与本案存在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创尔特公司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依法书面通知了创尔特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杨永春、杨葆春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因杨永春、杨葆春主张涉案事故是因由创尔特公司生产、明湖公司销售的煤气灶存在缺陷以及茂名中燃公司提供的燃气服务存在问题导致的,故本案案由应为产品责任纠纷,立案案由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存在不当,予以纠正。关于杨永春、杨葆春诉请茂名中燃公司、茂名中燃公司客服中心、长青集团公司、明湖公司、创尔特公司赔偿各项损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杨永春、杨葆春主张涉案事故是因由创尔特公司生产、明湖公司销售的煤气灶存在缺陷以及茂名中燃公司提供的燃气服务存在问题导致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与由创尔特公司生产、明湖公司销售的煤气灶存在缺陷以及茂名中燃公司提供的燃气服务存在问题之间存在关联,但因杨永春、杨葆春未能对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杨永春、杨葆春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杨永春、杨葆春诉请茂名中燃公司、茂名中燃公司客服中心、长青集团公司、明湖公司、创尔特公司赔偿各项损失,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驳回杨永春、杨葆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62元(杨永春、杨葆春已预交),由杨永春、杨葆春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一审判决错把这一法律条款理解为所有事实都应谁主张谁举证,实际上该条款的适用是有前提条件的,即法律另有规定的并不适用本条款。一审判决把本案案由“纠正”为产品责任纠纷,理应按缺陷产品侵权认定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第(七)项:“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二项法律条文非常明确地规定了缺陷产品的制造者(含经营者)以及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应就免责事由、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二、杨永春、杨葆春不能举证事出有因。因为茂名中燃公司故意破坏了事故现场才导致燃气泄漏事故调查无法进行。根据《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和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茂名中燃公司承认在受害人家属不知情的情况下首先进入现场并拆脱过燃气软管。其未经允许闯进受害人房屋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茂名中燃公司是造成杨永春、杨葆春无法正常举证的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不合格灶具的生产者、销售者、不合格燃气软管接头的提供者才是举证不能法律后果的承担人。本案灶具的生产商创尔特公司故意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6410-2007)5.2.7.1“所有类型的灶具每一个燃烧器均应设有熄火保护装置”的强制性条款制造涉及生命财产安全的燃具产品,知法犯法地在其产品说明书中标明是无熄火保护装置灶具,这就足已表明其燃具是不合格产品。燃气管接头形状不符合标准规定只凭目测即可判别,也完全不需要借助专业仪器检测。创尔特公司认为其灶具是合格产品应举证证明。同理,茂名中燃公司若认为其提供的不合格燃气软管接头不会导致燃气泄漏也应举证证明。茂名中燃公司若认为其隐瞒安全检查所发现的隐患不采取处理措施消除也不会造成燃气泄漏,应举证证明。四、只有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才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证实受害人无故意行为,茂名中燃公司、茂名中燃公司客服中心、长青集团公司、明湖公司、创尔特公司当中也无任何一方能举证证明是受害人故意或者过失导致燃气泄漏。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杨永春、杨葆春有已在起诉状中特别说明是因为茂名中燃公司破坏了事故现场从而导致有关部门无法及时进行事故调查的正当理由。另外,需不需要进行鉴定当事人往往无法把握,人民法院若认为需要鉴定须向当事人提示,只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明知需要鉴定而不申请鉴定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六、本案基本事实未弄清,审理欠公允。本案受害人已身亡,一审判决居然会认为受害人治愈出院。七、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错误,本案属法律另有规定的例外情况,应由茂名中燃公司、茂名中燃公司客服中心、长青集团公司、明湖公司、创尔特公司举证。2.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错误,本案的情况属于杨永春、杨葆春没有能力提交相关证据,不能视为杨永春、杨葆春举证不能。3.一审法院明显知道本案需要事故原因调查鉴定,创尔特公司也提供了两份鉴定申请,一审判决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明显错误。4.在本案发生后,涉案灶具是完好的,销售发票和说明书、保修单完整,茂名中燃公司、茂名中燃公司客服中心、长青集团公司、明湖公司、创尔特公司也进行了确认,一审提交的视频上面也有灶具的结构和当时发生火灾的情况,举证已经非常充分。
本院认为,本案中杨永春、杨葆春起诉请求长青集团公司、明湖公司、创尔特公司因生产、销售的煤气灶存在产品缺陷,茂名中燃公司、茂名中燃公司客服中心对煤气灶提供的安装服务不合格共同造成煤气灶失火而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杨永春、杨葆春仅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父亲所居住的房屋失火,其父亲被烧伤入院治疗。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失火的具体原因,更没有证据证明失火是由于其所使用的煤气灶因产品缺陷或者安装不合格引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杨永春、杨葆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判决驳回杨永春、杨葆春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杨永春、杨葆春向本院申请进行鉴定的问题。从其申请的事项来看,第一项申请事项是对火灾事故原因进行调查,该事项并不属于鉴定范围,其应向相关职能部门提出申请。而对于其他的申请事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因其并没有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且其申请鉴定的事项也无法证明失火是由于煤气灶的产品缺陷或者安装不合格引起,故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杨永春、杨葆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另查明,杨永春、杨葆春在本院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下列事项进行鉴定:一、请求进行火灾事故原因调查;二、请求对涉案燃气具,灶前燃气软管接头的质量进行鉴定;三、请求对茂名中燃公司出具的二份入户安全检查记录单是否是一式二联复写单进行司法鉴定;四、对受损失财物进行价值评估。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62元,由上诉人杨永春、杨葆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江剑兵 审判员  庞健军 审判员  曾维海
书记员  郑富华 书记员  汤智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