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明湖百货有限公司

***与茂名市明湖百货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902民初5591号
原告:***,女,197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号302房,公民身份号码440××××××××××××267。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庚成,男,194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号302房,公民身份号码440××××××××××××234。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乐,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茂名市明湖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
法定代表人:古大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通,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茂名市明湖百货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庚成、吴乐、被告茂名市明湖百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1994年起,原告在茂名市官渡桥南中区××××、19号商铺经营日杂生意,商铺和地面都是茂名石化公司的。7号商铺是茂名石化公司照顾本公司职工子女残疾人的,19号商铺转让费50000元、过户费130元。1998年,茂名石化公司做出铁皮铺来投标,在竞标现场茂名石化公司讲明竞标商铺是长期经营使用的,由此原告竞标到的14号商铺4916元,15号商铺4918元,新9号商铺3500元,竞标商铺费用13334元,竞标后经过重新整理天面地面和闸门要花60000多元,上述费用共73334元。
2008年,被告强拆原告竞标来的商铺放车,在强拆过程中打烂缸瓦损失10000元以及砸坏纸料货1000元,共11000元。
2015年,被告、茂名华达石化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同意原告重做回铁皮铺回原处得收租,共花费60000多元。
2008年,原告经营十几年的商铺被被告强包、代理收租。原告在茂名石化公司、华达公司办公室里,与被告签订10年租赁合同,被告称将租赁拿回公司盖章再发给原告,同时,原告交纳了按金3460元(其中:7号商铺310元,19号商铺1300元,被告北三间1850元)及4个月铺租金共3428元,上述费用共6888元,有收据为据。
原告签订了10年租赁合同,并交纳按金、租金,把商铺装修共花90000元,装修后,找被告拿合同办证,被告不给,原告找华达公司来调解多次,被告仍不给合同,造成原告无法营业,货物损失200000元。因无法营业造成明湖北三间盈利损失453600元,还有7号、19号商铺未计。明湖北面三间铺的天棚是由原告装修,被告使用了10年,被告应支付原告费用37800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强拆毁原告竞标商铺地面放车损失费73334元;二、被告赔偿强拆竞标商铺时打烂缸瓦损失费10000元,压砸烂纸料货1000元;三、被告赔偿强拆原告竞标商铺取地面放车后又同意原告重新做铁皮铺的费用60000元;四、被告赔偿不交付合同办证造成原告无法经营,退回租铺按金3360元、4个月的租金3428元;五、被告赔偿明湖北三间铺的装修费90000元;六、被告赔偿原告无法经营的货物损失200000元;七、被告赔偿原告无法经营的空铺损失453600元;八、被告赔偿原告明湖北门天棚10年的使用费用3780元;(以上诉讼标的额合计878702元)九、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强拆原告的任何设施及物品,没有造成原告任何的财产损失,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华达公司原将桥南市场铁皮屋20-21号、桥南市场19号、桥南市场7号铺位租赁给原告,以上三间商铺合同均于2007年6月30日终止。2008年8月,华达公司将桥南东区3-6栋首层及桥南市场1-43号商铺整体打包出租给被告,其中也包括了原告租赁桥南市场铁皮屋20-21号、桥南市场19号、桥南市场7号铺位。2008年12月11日,被告将桥南市场位于其超市北三间铺位、7号铺、19号租给原告使用。2006年,被告租用了原告位于茂名市桥南中区3-6栋首层的7号、20号、20号(加建部分)共三间商铺,租赁期限已于2016年2016年12月31日届满,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没有续签书面的租赁合同。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仍使用原告位于茂名市桥南中区3-6栋首层的7号、20号商铺。
原告主张被告强行拆毁商铺、欺骗装修、不交付合同而无法营业,造成其经济损失,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因拖欠被告租金,被告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7)粤0902民初2468号],请求:一、判令***立即将租用茂名市明湖百货有限公司的位于茂名市桥南中区3-6栋首层7号、20号、20号加建部分共三间商铺交还给茂名市明湖百货有限公司;二、判令***支付尚欠的2016年第二季度至第四季度三间商铺租金合计445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3%的标准自起诉日计至付清日止)给茂名市明湖百货有限公司;三、判令***支付租赁期满后的三间商铺占用费(按合同租金标准自2017年1月1日起计至交还房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为5201元)给茂名市明湖百货有限公司。2017年9月25日,本院作出(2017)粤0902民初2468号民事判决,认定:***租用茂名市明湖百货有限公司桥南中区3-6栋首层7号、20号、20号(加建部分)共三间商铺的租赁期已于2016年12月31日届满,***应交还上述三间商铺及支付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期间拖欠的租金为6687元、从2017年1月1日起计至交还房屋时止的占用费。扣减三间商铺押金2229元,***应支付尚欠的房屋租金4458元及利息(以租金4458元按每月2%自2017年7月17日起计至付清房屋租金之日止)。***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2月23日,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粤09民终229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不服(2017)粤09民终2290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2019年3月8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民申110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营业执照资料、收据存根、收款收据、签订合同通知、情况说明为据,被告提供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为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被告强行拆毁其商铺、欺骗其装修、不交付合同造成其无法经营等经济损失,原告未能就其主张完成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878702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87元,由原告***负担,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玲
人民陪审员  袁楚玲
人民陪审员  梁梦芝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庄
书 记 员  张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