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明湖百货有限公司

***、茂名市明湖百货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民申110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7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4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系***的父亲。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茂名市明湖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人民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古大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通,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茂名市明湖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湖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9民终2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当事人已于2008年就涉案房屋签订了期限为10年的租赁合同,***在原审时提供了茂名华达石化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物业租赁部于2008年10月20日出具的《签订合同通知》复印件,并对无法提供租赁合同原件的原因作出了说明。明湖公司利用其优势地位,以欺诈的方式骗取了***的信任,在***在合同上签名后以拿回公司盖章为由拿走合同并长期拒绝提供该合同。该陈述真实可信,原审法院应当责令明湖公司提供该租赁合同原件。(二)涉案土地、房屋权属未查明,明湖公司是否有权对外出租等基本事实不清。根据明湖公司在原审时的举证,只有涉案三个房屋的《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书》明湖公司是出租方,但明湖公司是否涉案土地的真正权属人,其权属如何取得、是否合法合规等问题,原审未予查明。(三)本案遗漏必要诉讼参加人,程序严重违法。明湖公司取得的涉案房屋、土地的权利来源于其与华达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向华达公司申请到该租赁合同复印件并作为新证据提交,具体情况应由华达公司到庭说明。华达公司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对于其与本案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关系、是否同意明湖公司转租甚至要求***支付租金等事实的查明具有关键作用,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审法院应当依法依职权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据此,*和霈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无须支付自2017年7月17日起计至付清房屋租金之日止的违约金给明湖公司。
***向本院提交了下列新证据:1.华达公司与明湖公司于2008年8月2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等复印件,其中《房屋租赁合同》第一条“租赁房屋的地址、面积、范围”约定华达公司将位于茂名市桥××(××桥××区市场,其面积为2253平方米)以及桥南中区1-43号商铺面积为510平方米的场地出租给明湖公司进行商业经营;第二条“租赁期限”约定明湖公司租用华达公司房屋的期限为10年,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2.落款日期为2018年7月24日、加盖有“茂名华达石化物业有限公司经营部”印章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称:华达公司原将桥南市场铁皮屋20-21号、桥南市场19号和7号铺位出租给***经营,租赁合同于2007年6月30日终止。2008年8月,华达公司将桥南东区3-6栋首层及桥南市场1-43号商铺整体打包出租给明湖公司,其中也包括了***原承租的上述铺位,华达公司要求明湖公司要与桥南中区1-43号商铺的租户续签合同,包括***。2008年以来,明湖公司与***因合同、租金、商铺使用等问题发生纠纷,华达公司组织双方多次调解。3.茂名华达企业有限公司与***于2008年之前签订并已履行完毕的《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书》复印件数份。
本院认为,首先,明湖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其与***就涉案商铺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为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而***则抗辩称双方早已于2008年12月11日签订一份租期为10年的租赁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以该合同约定内容为准。但是,***并未能够提交其所述租期为10年的租赁合同,亦无证据证明其所称该合同被明湖公司以欺诈方式取得且拒不返还的陈述,仅凭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签订合同通知》不足以证明存在上述事实,故原审法院对*和霈的此项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其次,从***向本院提交的华达公司与明湖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来看,明确约定华达公司将包括涉案租赁物在内的物业整体出租给明湖公司进行商业经营,租期至2018年12月31日届满,故明湖公司有权在租期内根据其经营计划以盈利为目的将涉案租赁物出租给***并依约收取租金。***提交的“茂名华达石化物业有限公司经营部”作出的《情况说明》虽称华达公司要求明湖公司与包括***在内的原租户续签合同,但并未指明续签次数以及租期、租金标准等具体事项,而华达公司与明湖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亦未就此作出书面约定,故该《情况说明》不足以作为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租赁合同权利义务的依据。再次,如上所述,明湖公司有权出租涉案租赁物并依约收取租金,未损害华达公司的合法权利,且本案无须追加华达公司为当事人亦可查明案件事实,故本院对***提出的应追加华达公司为第三人的主张不予采纳。最后,由于***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均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再询问当事人。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发
审判员***
审判员贾密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