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2民初3161号
原告:青岛力德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
法定代表人:田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颖、张杰,山东天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北龙口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北龙口社区。
法定代表人:韩永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卫方、张少波,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颖、张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余款1062717.77元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截至2018年6月12日为395650元,此后以1062717.7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1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赔偿原告税金损失10013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为了推进本市滨海大道与九水东路立交桥建设项目,崂山区政府决定对被告位于该项目用地范围内的房屋等地上附着物进行搬迁,被告将其中的10KV线路及配电室迁移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14年3月24日,该10KV线路及配电室迁移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同日,青岛建科园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估价报告书,搬迁工程总价款估价为4799240.85元,其中原告承揽的10KV线路及配电室工程价款为1798872.89元。2014年3月31日,根据上述估价报告书,被告与崂山区交通运输局及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办事处签订搬迁补偿协议,确定被告选择货币补偿方式,后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办事处按照约定将全部工程款4799240.85元拨付被告。2016年11月8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36155.12元,尚欠1062717.77元未付。此外,原告于2016年2月16日给被告出具17份建筑业统一发票合计170万元,被告既不做账,也不及时退回,现已“营改增”,该宗发票已无法进行作废或对冲处理,造成原告税金损失100130元应予赔偿。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主体错误,被告从未委托原告从事任何工程施工工作,2012年底因市重点工程滨海大道与九水东路立交桥工程占用被告土地,对地上附着物进行了搬迁补偿,地面附着物评估总价为4799240.85元,包括房屋、地上附着物及变配电设施、房屋装修,补偿的依据是财产所有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二、供电设施的建设、管理、运营主体依法应为供电部门,与被告无关。原告在经供电部门批准、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的一系列电力工程建设施工行为,是为供电部门履行向社会提供电力能源的职责提供服务,被告无权也无义务付款;三、假设双方存在施工关系,施工合同、实际工程量,经审核确认的结算值方是支付工程款的法定依据,被告不能凭空支付款项,否则就是违法失职,况且不存在所谓的假设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2014年初,因滨海大道与九水东路立交桥工程占用被告土地,需将洪园线10KV线路及配电室迁移,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具体施工了该迁移工程。
青岛建科园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办事处的委托,对滨海大道与九水东路立交桥项目涉及北龙口社区地面附着物进行了估价,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青建估字(2014)ZL-008号估价报告书,评估结果为地面附着物评估总价为4799240.85元。评估报告载明本次评估的估价对象为青岛市滨海大道与九水东路立交桥工程涉及的北龙口社区地面附着物,根据委托方要求和现场勘察情况,估价对象具体范围为:北龙口社区的房屋、地面等地上附属物及变配电设施、房屋装修。房屋共661.04平方米主要为砖混结构,部分砖木结构及彩钢房等,变配电设施参照供电部门提供的迁移、安装预算书评估。其中,评估报告附的北龙口社区10KV线路、200KVA箱变及低压线路安装施工图预(结)算书,工程造价为751155.12元,所附另一份北龙口社区10KV线路及400KVA变电设备安装施工图预(结)算书,工程造价为1047717.77元。
2014年3月31日,被告(协议丙方)与青岛市崂山区交通运输局(协议甲方)及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办事处(协议乙方)签订搬迁补偿协议书,确定被告选择货币补偿方式对房屋等地上附着物进行搬迁补偿。协议第一条第二款约定:就青岛建科园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青建估字(2014)ZL008号估价报告,甲、乙、丙三方均无异议,依据该估价报告,甲方应支付给丙方的补偿金总计为4799240.85元。此后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办事处按照搬迁补偿协议约定将补偿款4799240.85元支付给被告。
对于青建估字(2014)ZL-008号估价报告书中评估的北龙口社区10KV线路、200KVA箱变及低压线路安装工程造价751155.12元,被告于2016年11月8日转账支付原告736155.12元。
另外,原告就涉案线路迁移费用纠纷问题曾向崂山区政府信访,崂山区政府沙子口街道办事处调查后以崂沙街督办(2015)10号文向区政府督查室进行书面汇报,就有关情况做了书面说明。
对于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青建估字(2014)ZL-008号估价报告书中评估的北龙口社区10KV线路及400KVA变电设备安装施工工程造价1047717.77元,被告称该评估系对原有变配电设施的价值评估,因原有变配电设施属于被告所有,故该估价款属于被告。原告认为该评估系线路及变电设施迁移安装工程价款,原告施工了该工程,该估价款应支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业经开庭审理、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青建估字(2014)ZL-008号估价报告书中评估的北龙口社区10KV线路及400KVA变电设备安装施工工程造价1047717.77元,应属于被告所有还是应作为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分析如下:
第一,对于原有的10KV线路及配电室,崂山区交通局、沙子口街道办事处与被告签订搬迁补偿协议,将该部分资产作为被告的资产予以搬迁并进行补偿,因此,可以确定,政府部门认可原有的10KV线路及配电室属于被告的资产;
第二,从青建估字(2014)ZL-008号估价报告书内容可以看出,该报告评估的北龙口社区10KV线路及400KVA变电设备安装施工工程造价1047717.77元,依据的是北龙口社区10KV线路及400KVA变电设备安装施工图预(结)算书,是按照工程取费(直接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计算的工程造价,是对10KV线路迁移及400KVA变电设备安装施工的造价进行的评估,也就是说评估的是将原有10KV线路迁移、将原配电室拆除并新建安装400KVA变电设备的工程造价,而不是对原有变配电设施的价值评估;
第三,政府部门因滨海大道与九水东路立交桥工程需占用被告土地,对原有的10KV线路及配电室迁移、安装费用评估,将线路迁移及变电设备安装的工程造价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应将该工程造价支付给10KV线路迁移及400KVA变电设备安装的施工人,如果该线路迁移及变电设备安装是由被告自己施工,那么该工程造价就应归被告自己所有;如果是由第三方施工,被告应向第三方支付工程造价;
第四,崂山区政府沙子口街道办事处就被告的信访调查后以崂沙街督办(2015)10号文向区政府督查室进行书面汇报,该文件中确认涉案工程是由原告施工;庭审中,被告也认可社区没有参与施工;并且,被告已将另一部分10KV线路、200KVA箱变及低压线路安装的工程造价支付给了原告,因此,本院认可原告系10KV线路迁移及400KVA变电设备安装的施工人,有权获得施工的工程款;
综上,原告施工了北龙口社区10KV线路迁移及400KVA变电设备安装,该工程造价经评估为1047717.77元,原告有权获得该工程造价,被告已经从沙子口街道办事处获得该款项,应当支付原告(包括另一部分10KV线路、200KVA箱变及低压线路安装的工程造价的差额),工程款数额共计1062717.77元(1047717.77元+751155.12元-736155.12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关于利息损失,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应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应以1062717.77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2018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税金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损失是由被告造成,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北龙口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力德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062717.77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自2018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青岛力德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2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826元,由原告负担7580元,被告负担162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2条规定,上诉人应于上诉期内到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最迟可以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本院将不再催收,按未提起上诉处理。
审判长 赵振飞
审判员 贾瑞红
审判员 代丛蔚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