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双联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青岛双联建筑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1民初14482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10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吾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9年8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青岛双联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平度市南村镇友谊大道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1640972083。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女,汉族,1981年12月27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青岛双联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双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双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欠款43975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万元;3.判令被告青岛双联对上述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2年8月12日签署欠条,载明:本人***在青岛双联承包的两江产业园24#25#26#楼项目部从事劳务,现青岛双联负责人***应支付***所有材料欠款439756元,并承诺在2022年9月30日前付清。如***未按时足额支付所有材料费用,后期产生的所有费用以及律师费全部由***负责,青岛双联对以上欠款作连带担保。现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要欠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归还上述欠款。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岛双联辩称,一、被告***不是青岛双联负责人,青岛双联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或劳务合同,青岛双联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承担付款义务。二、青岛双联两江产业园24#25#26#楼项目部系公司作为承包人委派的代表公司作为承包人履行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的施工管理组织,其地位相当于公司没有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一个具体履行合同的部门,是为了履行该工程项目而成立,项目部本身不具备法人资格,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不能独立的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而保证人必须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所以项目部不具备保证资格。三、青岛双联两江产业园24#25#26#楼项目部对外担保未按照公司章程通过股东会决议程序,故项目部对外担保行为无效,被告青岛双联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模板、木方,2022年8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材料欠款》一份,载明:“本人在青岛双联建筑有限公司下承包的(两江产业园24#25#26#楼项目部)从事劳务,买卖材料合计如下:模板合计310080元,2米的木方合计62346元,3米的木方合计67330元,材料费合计439756元。现甲方(青岛双联建筑有限公司)负责人(***身份证号码XXXXXX)应支付(***身份证号码:XXXXXX)所有材料欠款439756元,大写(肆拾三万玖仟柒佰伍拾陆元整)并承诺2022年9月30日之前付清。如***未按时足额支付所有材料费用439756元,大写(肆拾三万玖仟柒佰伍拾陆元整)至***,后期产生的所有费用以及律师费全部由(***身份证号码XXXXXX)负责,青岛双联建筑有限公司对以上欠款作连带担保。”***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该《材料欠款》尾部加盖有青岛双联建筑有限公司两江产业园24#25#26#楼项目部印章。因***未支付以上欠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与重庆吾耀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代理本案,约定应付律师服务费用为20000元,之后,***向原告重庆吾耀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000元。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信用公示报告、四川卓茂营业执照、《材料欠款》、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银行转账记录、发票、《机械设备安全管理协议书》、《安全环保管理责任书》及原、被告庭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向原告***出具《材料欠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证明经双方结算***应支付***材料款439756元,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按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模板、木方等建筑材料,***承诺2022年9月30日前之前付清材料款,并约定若未按时足额支付所有材料款439756元至***,后期产生所有费用以及律师费全部由***承担,因被告***未在约定的付款期间内支付材料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欠款4397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符合约定,但原告实际支付的律师费只有10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律师费本院调整为10000元。至于青岛双联担保的问题,因青岛双联建筑有限公司两江产业园24#25#26#楼项目部系被告青岛双联为组织项目施工成立的管理部门,不具备对外担保的资格,原告也未提供青岛双联对项目部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佐证;本案中,青岛双联建筑有限公司两江产业园24#25#26#楼项目部提供担保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的无需股东会决议情形;从签订的合同看,原告也是知道或应当知道项目部超越权限,作出担保,本院不认定原告构成善意。被告青岛双联提出的青岛双联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青岛双联建筑有限公司两江产业园24#25#26#楼项目部无权代表青岛双联对外担保,该担保行为未经股东会决议,青岛双联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成立,故原告主张被告青岛双联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波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材料欠款439756元。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96元,由原告***负担180元,被告***负担80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谭 毅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 渊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