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双联建筑有限公司

青岛双联建筑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区**街道东宅子头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4民初1542号 原告:青岛双联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平度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城阳区**街道东宅子头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嵘(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嵘(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双联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联公司”)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街道东宅子头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宅子头社区居委会”)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宅子头社区居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8104252.02元及利息,利息以8104252.02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定期存款利率即年利率1.5%支付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全担保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9日原被告签署了《协议书》,约定双方就东宅子头社区所有建设项目及遗留问题结算事宜达成一致,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结算款共计9904252.02元。被告应于《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两年内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如逾期支付,需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向原告支付利息。《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仅支付1800000元,剩余8104252.02元未付清。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该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东宅子头社区居委会辩称,1.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来源不明,无经办人签字,且被告处无关于该协议书的两委会记录、村民代表记录,亦未在社区、街道处找到该协议书,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41条规定,该借款证明以及《协议书》对被告不产生效力。2.即使法院认可该《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并不拖欠原告任何款项:首先,被告所称的东宅子头***并非原告垫资建设,该***原系原告承建的社区文化中心,后被告自行将社区文化中心改造为社区卫生室及***,后又将社区卫生室改成为***的伙房,社区文化中心与换热站均属于被告的解困房的配套工程,被告解困房相关款项,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原告协议书第一条亦可证明该情况。其次,被告农贸市场的施工方为青岛宏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原告,原告无权就该工程向被告主***。最后,根据被告核查,被告仅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且已经全额还款,被告主张的借款数额无事实依据。综上,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补充陈述称,1.结算《协议书》系原告与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共同结算后,加盖双方公章予以确认,加盖的公章真实合法有效,能够代表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内部是否有相关记录,属于被告内部的管理事项,与原告无关。原告无义务核实被告内部管理情况。被告主张的《九民会议纪要》第41条与本案无关,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2.涉案工程中的商业(***)、换热站、超市均为原告施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及施工图纸足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结算。原告垫付工程费用是以获得土地后续开发权为前提,但原告并未获得后续土地开发权,原告垫付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且被告在结算协议中也已认可,应当履行。结算协议中的“***”表述,仅为明确结算工程的指向,该工程的设计用途为商业楼,由原告施工完毕,被告也已认可,该部分工程内容,双方在结算协议中对工程款项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并非后续商业楼改造费用,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3.结算协议中涉及的借款系青岛麦迪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迪绅公司”)向被告提供的借款,该笔借款由原债权人麦迪绅公司转让给原告,被告在结算时也已认可,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06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城阳区东宅子头村旧村改造工程。同年10月20日,双方就改造和开发青岛市城阳区东宅子头村旧村改造事宜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建项目位于青岛市城阳区东宅子头居委会(详见规划图),项目总建筑面积约为90000平方米,共建房屋约780套等。后双方又就换热站工程及一期工程小区围墙签订《补充协议2》,约定由原告承建换热站工程和小区围墙。2009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农贸市场(超市)。 2.2018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结算《协议书》,协议载明,(1)原被告确认东宅子头社区解困房工程一期、二期所有建设项目,无任何债务及经济纠纷,双方确认无异议;原告与施工单位之间发生的任何纠纷与被告无关。(2)***工程建筑面积1477.61平方米,被告以1481元/平方米回购,回购金额共计2188340.41元。(3)原告代垫换热站工程(包含主要管线等)工程款998015.47元,由被告支付给原告。(4)原告代垫农贸市场(超市)工程款4717896.14元,由被告支付给原告。(5)被告从原告借款6000000元,已还4000000元,尚有2000000元未还。以上为双方存在所有遗留问题涉及资金,合计9904252.02元。(6)被告应于签订协议日起两年内,支付原告上述全部款项。逾期支付,被告需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支付原告。……(9)本协议自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同时,被告与麦迪绅公司及原告签订的所有合同及协议即终止。本协议自被告将上述全部款项支付结束后,即自行终止。协议签订后,被告共计向原告还款1800000元。此后,再未支付任何款项。 3.2022年3月22日,麦迪绅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表示知晓并认可原被告在2018年10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并承诺被告将《协议书》中约定的款项全部支付给原告后,其不再向被告主张《协议书》中的剩余借款。 4.被告提交了其与案外人“青岛市城阳区宏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显示签订日期为2010年,但加盖的公章是“青岛宏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查,“青岛市城阳区宏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在2012年11月6日,变更公司名称为“青岛宏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城公司”)。 5.被告提交的其委托青岛智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东宅子头社区超市工程报告书》中载明,该工程审定值为4717896.14元。 6.2021年6月22日,被告向**街道村级财务代理中心申请借款,填写《**街道村级财务代理中心审批条(村户)》,该审批条载明,借款事由为付工程款2717896.14元,备注为“(办公楼)”。2021年6月28日,被告向宏城公司支付上述款项。 7.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涉案解困房工程、***工程、换热站工程确系原告施工。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一揽子解决涉案工程及借款等事宜而签订的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对协议书上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并未申请公章鉴定,亦未提交证据推翻该协议书,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该协议具有结算的性质,逐项列明了被告应当支付的相关款项,被告应当依约及时付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104252.0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称解困房工程、***工程和换热站工程虽为原告施工,但***工程和换热站工程应包含在解困房工程中,因被告未举证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农贸市场(超市)系案外人宏城公司建设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其与宏城公司签订的合同,显示签订时间为2010年,但加盖的却是2012年11月6日宏城公司更名后的公章,本院无法确认该合同的真实性;被告提交的审批条不能证明其向宏城公司支付2717896.14元款项的性质是支付案涉农贸市场(超市)的工程款,且该款项的数额与被告提交的工程报告书认定的数额不一致,相反,该工程报告书中对该部分工程的审定值4717896.14元与原被告之间的结算协议的金额相一致,因此,对被告抗辩称农贸市场(超市)工程系宏城公司建设,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抗辩其与案外人麦迪绅公司发生借贷关系,借款应当还给麦迪绅公司,本院认为,麦迪绅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明确知晓并认可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且被告主张,其两次向原告偿还共计1800000元,系偿还麦迪绅公司的借款,该行为亦能佐证其已经知晓麦迪绅公司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当在2020年10月9日之前付清款项,因被告未依约付款,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协议书中约定,利息应当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故本院支持以8104252.02元为基数,自被告逾期付款之日即2020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但应以原告主张的年利率1.5%为限)。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市城阳区**街道东宅子头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双联建筑有限公司款项8104252.02元,以及以8104252.02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但应以原告主张的年利率1.5%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3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3530元,由被告青岛市城阳区**街道东宅子头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张**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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