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京0102执异592号
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光明北大街87号。
负责人:王培信,支行行长。
委托诉理人:钱龙超,北京德和恒(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船重工物资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街5号。
法定代表人:杨乾坤。
被执行人:威县华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七级。
法定代表人:孙金锋。
被执行人:高军旺,男,196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
被执行人:***,女,196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
在本院执行中船重工物资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船重工公司)与威县华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县华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民生银行称,威县华新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与我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并与高军旺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西城法院依据(2017)京0102执2271号《执行裁定书》将上述保证金账户内资金扣划。我行认为,上述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系威县华新公司为持卡人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专用保证金,我行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扣划资金应依据担保协议归我行受偿。为保护我行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停止对上述扣划资金执行,并全部转付我行。
中船重工公司称,不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2016年6月14日,本院作出(2016)京0102民初2877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威县华新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中船重工物资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一千二百四十一万一千零五十四元九角、利息三百一十六万九千二百四十六元九角三分及以一千二百四十一万一千零五十四元九角为基数,按每月千分之六的标准,自二〇一六年一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支付六百万,余款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前付清);二、高军旺、***对本调解书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如果威县华新建材有限公司、高军旺、***任一期未按本调解协议第一项履行,则中船重工物资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就剩余全部款项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五万七千六百四十一元、保全费五千元,由威县华新建材有限公司、高军旺、***负担(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前向中船重工物资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径行给付)。
调解书生效后,中船重工物资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7)京0102执2271号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执行部门冻结高军旺在民生银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2017年4月5日,本院执行部门将上述保证金账户内资金本息221 500元扣划至本院执行案款账户。截至2018年12月31日,上述保证金账户余额为92.46元。
另查,2016年1月15日,高军旺与民生银行签订编号为×××的《综合授信协议》,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20万元;同日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高军旺以其在民生银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内人民币活期存款22万元,为上述借款合同债务提供质押担保。2017年4月5日,西城法院以司法扣划的方式,将高军旺在民生银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内人民币活期存款本息221 500元转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正阳门支行,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其它来源案款专用账户上。截止2019年1月2日,高军旺尚欠民生银行借款本金218 922.48元、罚息61 849.69元,共计280 772.17元。2016年1月26日,西城法院作出(2016)京0102民初28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华新公司、高军旺、***财产一千五百五十八万三百零一元八角三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详见财产保全清单)。”2016年4月28日,西城区法院向民生银行出具(2016)京0102民初字第2877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显示“存款户名:高军旺;开户银行:民生银行邯郸分行;冻结账户×××”,已冻结220 891.86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本案中,高军旺与民生银行于2016年1月15日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该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高军旺用担保账户内资金对还款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账户性质为保证金账户,由民生银行对保证金账户予以管理、控制,保证金存放期为威县华新公司所担保的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存放期内,对于账户内资金,威县华新公司不能中途支取。因此,涉案保证金账户属于高军旺移交民生银行占有的特定化保证金账户,账户内资金已经具备保证金功能,在存在欠款的情况下,应优先偿还民生银行相应欠款。
截至目前,本院划扣的221 500万元款项不足以偿付高军旺承担保证责任的欠款。
综上,民生银行依法对本院划扣的该笔资金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其向本院要求中止执行上述款项,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高军旺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已扣划221
500元、截至2018年12月1日余额92.46元)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赵燕来
审 判 员 杨淑云
审 判 员 张 毅
二О二О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