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03民初139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光明北大街**亚太大厦。
负责人:王培信,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龙超,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浩,该行员工。
被告:***,男,1966年1月1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
被告:***,女,1964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
被告:威县华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七级
法定代表人:孙金锋,该公司经理。
被告:高成浩,男,1992年1月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
被告:孙金普,男,1962年3月15日生,汉族,住邢台市威县。
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利、李晓磊,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立杰,男,1979年4月29日生,汉族,住邢台市隆尧县。
被告:***,女,1971年1月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被告:李宗恩,男,1966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与被告***、***、威县华新建材有限公司、高成浩、朱立杰、***、孙金普、李宗恩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浩,被告***、***、威县华新建材有限公司、高成浩、孙金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立杰、***、李宗恩经本院公告
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华新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罚息164739.12元,(暂计至2019年12月3日止)合计564739.12元,并支付2019年12月4日至贷款偿清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2、请求法院判令朱立杰、***、孙金普、高成浩、李宗恩分别对被告一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约定借款金额198万元,年利率7.83%,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18日至2018年1月12日止,罚息按照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为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如期得到清偿,原告与被告朱立杰、***、孙金普、高成浩、李宗恩分别签订了《担保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原告与华新公司、***签订了《共同还款协议》,协议约定华新公司、***对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小微授信申请表》签字表示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直至贷款结清。2017年1月18日,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了198万元贷款。截止至2019年12月3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罚息164739.1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威县华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高成浩、孙金普共同辩称,1、对起诉的本金没有异议,罚息的数额请法院予以核实后依法判决;2、担保人的责任应予免除,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限。
被告朱立杰、***、李宗恩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3日,***作为借款人与民生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9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18日至2018年1月12日,借款用途为归还借据号13601201686807401下的贷款本金,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3%,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贷款人对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和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日,高成浩、朱立杰、***、孙金普、李宗恩与民生银行签订《担保合同》,高成浩、朱立杰、***、孙金普、李宗恩作为保证人为涉案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华新公司、***以共同还款人名义与***及民生银行就涉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签订了共同还款协议。2017年1月18日,民生银行将借款1980000元发放至***账户。借款到期时***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当期利息12488.85元,后于2018年4月23日偿还本金1580000元及剩余利息,现尚余本金400000元未还。
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共同还款协议》系签约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未能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对逾期的本金计收罚息,对逾期的利息计收复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罚息和复利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成浩、朱立杰、***、孙金普、李宗恩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为涉案借款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华新公司、***签署了《共同还款协议》,对上述债务负有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县华新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借款本金400000元和本金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以198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3日至2018年4月23日;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4日至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8年1月13日至债务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高成浩、朱立杰、***、孙金普、李宗恩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高成浩、朱立杰、***、孙金普、李宗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威县华新建材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48元,由被告***、***、威县华新建材有限公司、高成浩、朱立杰、***、孙金普、李宗恩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媛
人民陪审员 彭学彬
人民陪审员 王欣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