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民申93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群众,住山东省陵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龙,威县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威县华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七级镇市场街78号。
法定代表人:孙金锋,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威县华新建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5民终261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一审基本事实不清楚,认定被申请人不欠申请人承揽工程费了是不对的,因一审庭审时被申请人一方否认曾经将承包的“河北红檀林木业有限公司钢结构安装工程”发包给申请人,原因是申请人一审庭审前没有找到该承揽合同。一审法院判决时未将“河北红檀林木业有限公司钢结构安装工程”的工程款89424元计算在内,但计算被申请人已付工程款中,又将被申请人支付的“河北红檀林木业有限公司钢结构安装工程”支付款50000元计算在被申请人应付款项中,这样一来申请人的权益明显受损,既然被申请人不承认“河北红檀林木业有限公司钢结构安装工程”,那么法院就不应该将工程公司的付款列入被申请人已经支付的款项中。2、二审中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河北红檀林木业有限公司钢结构安装工程协议书,和一审中提交协议书一样,都是公司原厂长李步肖签订,一审中被申请人认可协议,二审中被申请人又不认可该协议了,与事实不符。本案中申请人提交“***钢结构安装费明细”所记载的每一个协议书都与被申请人提交已付安装费明细时间一致,而被申请人不认可欠安装费,法院就不再审查该明细的真实性,不要求被申请人说明明细中是哪一笔款项,就草率判决驳回上诉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直接改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20436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二审提交河北红檀林木业有限公司钢结构安装书面协议,另主张河北纳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两份安装合同系口头合同,威县华新建材有限公司对三份协议均不予认可,***又未能提交协议的履行情况及工程对账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提交的安装费明细在已付款部分与威县华新建材有限公司还款明细虽有重合,但一方面安装费明细未经威县华新建材有限公司签字盖章确认,威县华新建材有限公司对此又不予认可,因此,原审对于安装费明细未予认定并无不妥。另一方面威县华新建材有限公司一审提交的还款明细亦不能显示具体偿还的哪笔合同项下的欠款,因此,***主张原审将威县华新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的河北红檀林木业有限公司钢结构安装工程50000元计算在已付款项中,依据不足。依据***一审提交的6份工程安装协议,工程总造价为755857元,***认可收到工程款728951元,因工程质量问题同意扣减30000元,据此,威县华新建材有限公司已不欠其工程款。因此,原审认定***主张被申请人欠工程款120436元依据不足,并无不当。***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霞
审 判 员 苑丽乔
审 判 员 王 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孙桂连
书 记 员 郝伟娟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