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县华新建材有限公司

邢台市盛和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邢台市龙滨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503民初1947号
原告:邢台市盛和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莲池大街与爱民路交叉口南行曼哈顿商业街C11号楼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3MA07RN4N7L。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3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住邢台市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超,男,198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住沙河市,
被告:邢台市龙滨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任县天口乡东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6738736065P。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任县,
被告:*省棉,女,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任县,
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晓阳合众(任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县华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威县七级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37356103282。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5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威县,
被告:***,女,196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威县,
被告:高***,男,196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威县,
被告:***,女,196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威县,
被告:***,男,196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威县,
被告:***,女,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威县,
以上七被告为诉讼代理人:***,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台市盛和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和公司)与被告威县华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高***、***、邢台市龙滨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滨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超与被告华新公司、***、***、***、***、高***、***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滨公司、***、*省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700万元及利息(以17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7.6667‰自2015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省棉、龙滨公司、***、***、***、***、高***、***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保证保险费用34200元,并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期间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威县华新建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从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守敬支行(以下简称邢台银行)借款17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被告***和被告***自愿承担连带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龙滨公司、被告***、被告***、被告高***、被告***、被告***和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华新公司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和被告*省棉、被告龙滨公司、被告***、被告***、被告高***、被告***、被告***和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12月21日邢台银行将上述债权本息及担保权益转让给河北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产管理公司)。2018年3月1日资产管理公司将上述债权本息及担保权益转让给原告。为此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新公司、***、***、***、***、高***、***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未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和保证人,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故盛和公司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我们6个自然人被告是保证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因为本案已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间。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龙滨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盛和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举证如下:证据一、资产转让合同,拟证明邢台银行将涉诉债权转让给了资产管理公司。证据二、债权转让及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拟证明邢台银行将涉诉债权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的事实通知了债务人、担保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证据三、资产转让协议,拟证明资产管理公司将涉诉债权转让给了盛和公司。证据四、拍卖成交确认书,拟证明盛和公司拍得本案贷款债权及相应利息。证据五、2018年3月8日转账凭证,拟证明盛和公司支付了转让费用。证据六、债权转让及债务催收联合通知公告,拟证明资产管理公司将涉诉债权转让给了盛和公司的事实通知了债务人、担保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证据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债权人邢台银行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借款金额1700万元,借款利率按月利率0.76667%计算。证据八、借款凭证,拟证明邢台银行向债务人履行了1700万元借款。证据九、编号为8810820150076-1保证合同,拟证明邢台市海纳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涉诉债权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已申请撤回对该被告的起诉)。证据十、编号为8810820150076-2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龙滨公司对涉诉债权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十一、编号为8810820152276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高***、***、***、***对涉诉债权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十二、夫妻双方共同承诺书,证明被告***和被告***自愿承担连带偿还涉诉债权本息的义务。被告华新公司、***、***、***、***、高***、***对原告盛和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是复印件,不能核实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二没有原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恰恰证明邢台银行没有依法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我方当事人。对我方当事人不产生效力。对证据三、四、五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债权人没有依法通知债务人。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在签合同的时候,我方当事人与原债权人邢台银行都有手机号,约定的十分清楚,直接发公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我方没有收到通知。对证据七至证据十二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该债权已合法转让给原告。
各被告均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6日,华新公司与邢台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8810820150076),约定华新公司从邢台银行借款1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月利率为7.6667‰,如逾期还款加收合同利率50%的罚息。同日,邢台银行与龙滨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又与***、***、***、***、高***、***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8810820150076)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务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15年10月22日,***和***共同给原告出具《夫妻双方共同承诺书》,其中载明:华新公司在贵行借款1700万元,期限自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10月26日,合同编号8810820150076。如上述借款人不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我夫妻二人自愿承担连带偿清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邢台银行按合同履行了贷款义务,而借款人和保证人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和保证责任。
2016年12月21日,邢台银行与资产管理签订《资产转让合同》,约定邢台银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资产转让基准日为2016年12月2日,截至基准日未偿本金1700万元、未偿利息616029.25元。2017年1月4日邢台银行和资产管理公司就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事宜在河北经济日报登报公告。
2018年3月1日,盛和公司通过竞拍方式支付1700万元受让涉案债权,并于同日与资产管理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转让标的及金额截至基准日2018年1月31日本金1700万元及相应利息等,转让价款为1700万元。盛和公司按约定向资产管理公司支付了转让款1700万元。2018年4月12日资产管理公司和盛和公司就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在河北经济日报登报公告。
本院认为,2015年10月26日,邢台银行与华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8810820150076),以及与龙滨公司、***、***、***、***、高***、***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2016年12月21日,邢台银行与资产管理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诚信履行。***与***向邢台银行出具的《夫妻双方共同承诺书》中承诺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照承诺履行还款义务。邢台银行就该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事宜登报,即向借款人华新公司和各保证人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但对通知的方式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故邢台银行采用登报公告的方式履行通知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邢台银行和资产管理公司在保证期间内以登报公告的方式向借款人华新公司和各保证人催收涉案债务,是向借款人和各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行为,自公告之日(2017年1月4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2018年3月1日,盛和公司通过拍卖程序以1700万元的成交价格受让涉案债权,并于同日与资产管理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资产管理公司就该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登报公告,即向各债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又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各债务人再次主张权利,至盛和公司起诉之日,对债务人华新公司及各保证人,均未超过诉讼时效。所以,盛和公司请求华新公司偿还本金17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12月2日已产生利息616029.25元,并自2016年12月3日起以17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7.6667‰计算利息至还清为止),并请求***、*省棉、龙滨公司、***、***、***、***、高***、***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盛和公司为主张权利,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产生的保全费5000元及提供担保产生的保险费34200元,均是盛和公司为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盛和公司请求被告连带承担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县华新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邢台市盛和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本金17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12月2日已产生利息616029.25元,并自2016年12月3日起以17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7.6667‰计算利息至还清为止);
二、被告威县华新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邢台市盛和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产生的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34200元;
三、被告邢台市龙滨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省棉、***、***、***、***、高***、***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800元,由被告威县华新建材有限公司、邢台市龙滨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省棉、***、***、***、***、高***、***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吕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