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525民申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古蔺县星火交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第三人:胡鸿,女,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原审第三人:何佩书,女,196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古蔺县星火交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胡鸿、第三人何佩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川0525民初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2016年2月3日,2016年9月,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古蔺县星火交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委托书,明确将400000元工程款,840000元工程款转给陈婕、欧锐账户,由陈婕、欧锐代支付民工工资和材料款,不是将工程款转给胡鸿和何佩书。龙观路AB标段应付款最终确认表也载明应将工程款直接支付所有的施工班组、材料商和民工。但再审申请人的工程款却被支付到胡鸿和何佩书的账户上。被申请人在其该公司袁成云的暗箱操作下违反财务制度,未审查划给胡鸿的款是哪笔债务,该不该将再审申请人的工程款630000元划给第三方胡鸿、何佩书。综上,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违规划款630000元给第三人的事实清楚,理应纠正,请求依法再审,改判被申请人支付再审申请人的工程款630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1.再审申请人***在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的古蔺县龙观公路改建期间所承包工程的工程款,再审申请人与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龙观路AB标段项目部对工程款项核实确认后,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龙观路AB标段项目部依据确认的工程款项分别制作了龙观路欠款支付情况表、2015年春节后至2016年春节前工程款代付情况表、龙观路AB标段应付款最终确认表。随后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龙观路AB标段项目部委托发包方,即被申请人古蔺县星火交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其提供制作的工程款支付情况表按发放依据指定的实际收款人支付款项。被申请人公司的员工陈婕、欧锐依据龙观路AB标段项目部所提供工程款发放依据,先后向第三人胡鸿支付了75000元、60000元、344059元,向第三人何佩书支付150000元。其中第三人胡鸿领取的60000元再审申请人同意支付,另344059元,再审申请人委托龙观路项目部将其工程余款344059元支付胡鸿。2.第三人胡鸿领取的75000元,第三人何佩书领取的150000元,再审申请人虽未在工程代付情况表和应付款最终确认表上签名,但对第三人胡鸿领取的75000元,何佩书领取的150000元领款后并未持有异议,且第三人所领款项再审申请人是知晓的。再审申请人所持被申请人未按国家财务制度规定,未审查划给第三人胡鸿、何佩书领取的款项是哪笔债务,违规划款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依据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龙观路AB标段项目部的委托所提供工程款发放的依据和对实际领款人没有审查的义务,再审申请人主张再审改判被申请人将其违规支付的工程款630000元支付给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未提供有新证据,其请求不符合再审规定的情形。综上,原审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
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曾凡铮
审判员 王叶玲
审判员 陈 蔺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陈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