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光明照明器材有限公司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与南阳市光明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河南省飞天照明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03民初1659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住所地南阳市七一路1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x146902682。
法定代表人:王胜利,男,汉族,1963年9月20日生,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南阳市光明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三里桥综合市场。
法定代表人:尹建国,男,汉族,1962年7月12日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建设西路。
被告:河南省飞天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建设西路48号金泰成灯具市场117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菊。
被告:河南中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建设西路48号金泰城灯具市场。
法定代表人:冉生含。
被告:尹建国,男,汉族,1962年7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被告:李宏勤,女,汉族,1962年7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被告:尹鹏,男,汉族,1987年11月12日出生,住南阳市。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与被告南阳市光明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尹鹏、河南省飞天照明有限公司、河南中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尹建国、李宏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被告尹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阳市光明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尹鹏、河南省飞天照明有限公司、河南中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宏勤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南阳市光明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994134.93元及至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债权实现费用等费用;2、依法判令被告河南省飞天照明有限公司、河南中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尹建国、李宏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依法判令原告依法对被告尹鹏所有的位于卧龙区新华路与工业路交叉口新华城市广场1幢3单元1206室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在原告债权6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南阳市光明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南阳市光明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提供授信额度300万元整,使用期限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同日,被告河南省飞天照明有限公司、河南中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尹建国、李宏勤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各自为《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债务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3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尹鹏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尹鹏以其所有位于卧龙区新华路与工业路交叉口新华城市广场1幢3单元1206室房屋为借款合同项下最高本金余额为60万元抵押担保,并在南阳市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南阳市光明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8日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南阳市光明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提供借款240万元、60万元,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12个月。2016年8月29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南阳市光明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共计30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2017年8月29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已届期满,经原被告协商一致,于2017年9月21日签订两份《延期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余额分别为60万元、2396751.78元,借款期限延期到2018年8月29日,并约定了还款计划。被告河南省飞天照明有限公司、河南中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尹建国、李宏勤均签字、盖章书面同意认可延期协议内容,并均表示对以上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尹鹏作为抵押人签字,表示对延期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等其他一切费用承担担保责任。现延期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期满,虽经原告催要,但被告南阳市光明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河南省飞天照明有限公司、河南中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尹建国、李宏勤依法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依法对被告尹鹏所有的位于卧龙区新华路与工业路交叉口新华城市广场1幢3单元1206室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在其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尹建国辩称,李宏勤全权委托我来处理。没啥异议,但是基于公司目前状况,和银行多次协商,我方经济非常困难,许多外债收不回来,请求银行能够宽限些日子,我公司想办法还款。希望能免除罚息和滞纳金这部分,别的也没什么了。
其他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南阳市光明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NYH20E2016069的《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向被告提供叁佰万元整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额度,期限为自协议生效之日至2017年8月3日。同日,南阳市光明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NYH201601069A),约定“借款金额240万元,借期12个月,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NYH201601069B),约定“借款金额60万元,借期12个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若为分笔提款,则为第一个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首日,即起算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为当月最后一日,就每笔提款:人民币借款浮动利率A.首期(自其实际提款日起至本浮动周期届满之日)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261.65基点,即利率增量为2.6165%;B.在重新定价日,与其它分笔提款一并按当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261.65基点进行重新定价,作为该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2、利息计算,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利息计算公式: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日利率计算基数为一年360天,换算公式:日利率=年利率/360。3、结息方式,借款人按下列第1种方式结息:(1)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不在付息日,则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为付息日,借款人应付清全部应付利息。4、罚息(1)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就逾期或挪用部分,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既逾期又挪用的贷款,按照较高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以本条第3款约定的结息方式,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3)罚息利率,固定利率贷款的罚息利率,A.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自逾期或挪用之日起每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逾期或挪用之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重新定价日。B.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款C项确定的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该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100%。C.首个浮动周期内罚息基础利率为逾期或挪用当期实际执行的贷款利率,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下一个浮动周期的罚息基础利率在重新定价日依据本条第1款约定的方式重新定价……”。
2016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河南省飞天照明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BNYH20E2016069A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河南中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BNYH20E2016069B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尹建国签订编号为BNYH20E2016069C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河南省飞天照明有限公司、河南中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尹建国作为南阳市光明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贷款的保证人,承诺对该笔债务(即合同编号为NYH20E2016069的授信额度为300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在2016年8月8日所签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李宏勤作为尹建国的配偶同意以与保证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被告尹鹏于2016年8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DNYH20E201606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卧龙区新华路与工业路交叉口(新华城市广场)1幢3单元1206室房屋为借款合同项下最高本金余额为6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南阳市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依约向南阳市光明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在贷款期间内,南阳市光明照明器材有限公司陆续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在借款期满之后,由于南阳市光明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周转困难,经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商议签订了延期协议NYH20E2016069延A,“同意借款延期,并征得原担保人的同意,双方经协商一致,根据原合同约定,全部借款应于2017年8月29日到期。截止2017年9月25日,上述借款未偿还本金余额为(大写)贰佰叁拾玖万陆仟柒佰伍拾壹元柒角捌分,利息、复利及罚息等为零元。双方一致同意将借款期限延期到2018年8月29日。原借款合同未结转的应付利息,在下一个付息日时与本协议项下产生的利息一并结算,并在结息后由南阳市光明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支付。延期协议NYH20E2016069延B,“同意借款延期,并征得原担保人的同意,双方经协商一致,根据原合同约定,全部借款应于2017年8月29日到期。截止2017年9月25日,上述借款未偿还本金余额为(大写)陆拾万元,利息、复利及罚息等为零元。双方一致同意将借款期限延期到2018年8月29日。延期协议借款延期后的利率,仍以原合同之约定为准;贷款延期后,原贷款期限累计计算,累计期限达到新的期限档次时,自延期合同生效之日起,按延期日挂牌的同档次利率计息;达不到新的期限档次时,按延期日的原档次利率计息。延期合同生效之日的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平均利率加254基点,即利率增量年为2.54%,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延期借款的利息从2017年9月25日起,按延期借款金额和用款天数计算……”,落款处:借款人南阳市光明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公章),尹建国,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中小企业业务合同专用章),王胜利,保证人:河南省飞天照明有限公司(公章)、李明菊、河南中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冉生含、尹建国、李宏勤、抵押人尹鹏,签约日:2017年9月21日,签约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
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延期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可以证实,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均予以出示,并经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与被告南阳市光明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授信额度协议,与被告河南省飞天照明有限公司、河南中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尹建国、李宏勤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李宏勤作为尹建国的配偶出具的同意函系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南阳市光明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不按约定付息,属违约行为,后虽经协商与原告签订了延期协议,但在延期协议到期后仍未能按约定支付利息偿还本金,现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要求被告南阳市光明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偿还所欠贷款本金2994134.93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河南省飞天照明有限公司、河南中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尹建国、李宏勤作为合同保证人,自愿为南阳市光明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借款发生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南阳市光明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诉求对尹鹏所有的位于卧龙区新华路与工业路交叉口新华城市广场1幢3单元1206室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在原告债权6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尹鹏以其所有的财产即(经相应资格认可的评估机构评估其价值为人民币67.72万元)的位于卧龙区新华路与工业路交叉口新华城市广场1幢3单元1206室房屋宛房权证字第××号为被告南阳市光明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的贷款做抵押担保,并进行了他项权登记。故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要求对被告尹鹏以其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并就抵押物的拍卖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诉求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问题,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未能向本庭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此诉求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南阳市光明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借款本金2994134.93元,利息及罚息(自2017年9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延期协议的约定标准计付)。
二、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对被抵押财产即被告尹鹏所有的位于卧龙区新华路与工业路交叉口新华城市广场(宛房权证字第××号)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就抵押物的拍卖或变卖款在其担保限额60万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河南省飞天照明有限公司、河南中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尹建国、李宏勤对上述债务扣除60万元及利息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6177元,由被告南阳市光明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河南省飞天照明有限公司、河南中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尹建国、李宏勤、尹鹏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清来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田光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