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14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中泰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张衡东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杨森,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玉欣,河南众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光明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三里桥综合市场18号。
法定代表人:尹建国,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锦浩,河南两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阳中泰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酒店)与被上诉人南阳市光明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南阳市光明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诉至宛城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南阳中泰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立即清付所欠工程款2014765元及违约金,本案一切费用由南阳中泰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宛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5月30日作出(2014)宛民初字第2465号民事判决书。南阳中泰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阳中泰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玉欣、被上诉人南阳市光明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锦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26日,光明公司和中泰酒店签订户外泛光照明亮化工程合同,约定中泰酒店将中泰豪生大酒店户外楼体泛光照明亮化工程承包给光明公司,并约定了工程总价位350万元、承包方式、付款方式等内容。签订合同履行工程中,双方变更了工程量,将工程总价款变更为3586410元。光明公司已完成了该工程的施工,中泰酒店已支付工程款1616288元,1970122元工程款未予支付。2012年11月14日,中泰酒店向光明公司下发律师函,要求光明公司整改调试直至达到设计要求和效果。光明公司出具回复函,陈述了自己的意见。2013年3月20日,中泰酒店再次向光明公司下发律师函,内容为,要求光明公司1O日内拆除泛光照明灯具,并要求立即退回已付的工程款,赔偿一切经济损失;若光明公司未如期拆除,中泰酒店将另行安排拆除,产生的费用由光明公司承担。2013年5月20日,中泰酒店又一次向光明公司下发了同样内容的律师函。中泰酒店至今仍在使用该泛光亮化照明工程。
原审法院认为: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本案中,光明公司和中泰酒店签订户外泛光照明亮化工程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光明公司在工程施工完毕后,中泰酒店辩称在验收后认为光明公司的工程效果未能达到所提供的动画平面效果,多次通知光明公司要求其拆除,并称如果光明公司不拆除将由中泰酒店拆除。在这种情况下,中泰酒店仍然一直使用该照明工程,应视为中泰酒店已认可该工程符合合同约定,故中泰酒店的辩称及反诉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中泰酒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下余工程款1970122元。该工程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条款,故光明公司要求违约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辩称的泛光照明应系亮光范畴,该工程所使用的LED灯由三大类:照明、柔光和暗光,亮化工程采用的柔光灯所产生的效果与照明灯产生的效果有差异,双方所签合同为亮化工程其采用的LED灯系泛光照明,故反诉原告中泰酒店的反诉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南阳中泰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阳市光明照明器材有限公司1970122元;二、驳回反诉原告南阳中泰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17,反诉费19347元,共计42264元由被告南阳中泰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南阳中泰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已查明被上诉人所建工程未能达到其所提供给上诉人的动画、平面效果,且被上诉人对该事实予以承认,对上诉人的多次要求其整改的函件置之不理,导致工程至今无法验收;2、本案属于定作合同。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已支付的工程款1616288元并赔偿上诉人的全部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南阳市光明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审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正确,本案合同约定明确,被上诉人的用材用料符合合同约定,对用材用料上诉人不持异议,被上诉人的工程已达到合同约定的效果,上诉人称未达到效果没有依据;2、本案事实表明2012年6月已将工程交付,且上诉人已开始使用,支付部分工程款,上诉人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并征求当事人同意,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的工程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2、本案的案由如何确定。
在庭审中,中泰酒店提交一份新证据:动画效果截图4张及现场效果图6张,证明该工程通过肉眼可以判断亮化工程未到达动画效果,光束的强度明显达不到定作合同的目的,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光明公司质证认为,动画效果图是飞利浦公司设计的效果图,是在电脑上的演示效果,属于电脑上调的很亮的画面,但应以静止画面为准,工程由飞利浦公司设计,我们只负责施工,至于亮的程度,当时我们在施工时,上诉人的相关人员说怕有光污染,且该工程在南阳属于首次尝试,从而完成现在的工程,属于上诉人对灯光效果的误解。该效果图是逐渐变色属于电脑截图,我们提供的有实际效果图。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该案涉及的工程属于装饰装修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饰装修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2004)民一他字第14号)的答复,装饰装修工程属于建设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光明公司在工程施工完毕后,中泰酒店辩称在验收后认为光明公司的工程效果未能达到所提供的动画平面效果,多次通知光明公司要求其拆除,并称如果光明公司不拆除将由中泰酒店拆除。在这种情况下,中泰酒店仍然一直使用该照明工程,后中泰公司以光明照明器材公司的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拒付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17元,由上诉人南阳中泰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新华
审判员 张 南
审判员 郭金雨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方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