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1303民初8894号
原告:**,女,汉族,生于1949年4月2日,住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南阳市光明照明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2年7月12日,住南阳市卧龙区。
原告**与被告南阳市光明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受理后,原告于2018年12月15日以原、被告自行协商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申请将诉讼标的减为2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属于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为减轻诉累,申请将标的额降为20万元,本院本着减轻群众负担的原则予以准许,根据诉讼费计算办法,按降低后的标的额收取诉讼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已交10850元,退回87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于海英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宋冠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