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302民初6703号
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2773688572W。
负责人:王玉忠,男,任理事长。
身份证号码:4113271968********。
地址:南阳市新华东路ll88号。
委托代理人:崔玉山,男,1980年4月16日出生,系该社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光明照明器材有限公司。
营业执照号:91411300176341220Q。
法定代表人:尹建国,任理事长职务。
地址:南阳市三里桥综合市场18号。
被告:南阳和嘉苑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营业执照号:914113036959546867。
法定代表人:崔光杰。
地址:南阳市卧龙区龙兴乡沟口村。
被告:崔光杰,男,汉族,1965年1月26日出生,住南阳市。
被告:尹建国,男,汉族,1962年7月12日出生,住南阳市。
被告:李宏勤,女,汉族,1962年7月1日出生,住南阳市。
被告尹建国、李宏勤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南阳市光明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南阳和嘉苑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崔光杰、尹建国、李宏勤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方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委托代理人崔玉山,被告南阳市光明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尹建国、李宏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阳和嘉苑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崔光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南阳市光明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扣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9.9‰,利息按合同约定自2017年1月2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南阳和嘉苑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和尹建国、李宏勤、崔光杰3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南阳市光明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在2017年1月2日在原告处贷款260万元,约定2018年1月2日到期。由被告南阳和嘉苑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尹建国、李宏勤、崔光杰担保。到期后未还。
被告南阳市光明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尹建国、李宏勤辩称,1.诉状原告主体不适格,是放款单位答分支机构,不是合同主体。2.光明公司、尹建国、李宏勤对自己与宛城区在信用社的借款及保证属实。3.合同已经展期,属于未到期债权,应在2018年12月25日后起诉。同时,该展期未经担保人尹建国、李宏勤同意,因此不承担责任。4.请求与联社和解解决。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转款凭证一张、受托支付书、购销合同、受托支付凭证等证据,被告南阳市光明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尹建国、李宏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未到期债权不能起诉。展期未经担保人同意,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基本事实:
被告南阳市光明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日在原告处贷款260万元,由被告南阳和嘉苑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尹建国、李宏勤、崔光杰担保。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7年1月2日至2018年1月2日,月利率为9.9‰,贷款本金到期一次还清,若期限内发生本合同第十条第二款借款人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第十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人以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遵守本合同项下任一承诺。第十二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不按时结息的,第四个月就可以进行诉讼。借款借据显示,自2018年1月2日展期至2018年12月25日。《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利息支付至2017年6月23日。
本院认为:一、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南阳市光明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南阳和嘉苑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尹建国、李宏勤、崔光杰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南阳市光明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应当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南阳和嘉苑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尹建国、李宏勤、崔光杰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辩称本案系未到期债权,原告不能起诉的理由,因被告自2017年6月23日以后未再支付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起诉,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展期未经担保人尹建国、李宏勤同意,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因《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不符合免除担保责任的条件,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南阳和嘉苑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崔光杰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后果由其自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南阳市光明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600000元,并自2017年6月24日起按月利率为9.9‰的标准支付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南阳和嘉苑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尹建国、李宏勤、崔光杰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0元,减半收取13800元,由被告南阳市光明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南阳和嘉苑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尹建国、李宏勤、崔光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中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冬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