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光明照明器材有限公司

南阳光明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与南阳中泰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2465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阳市光明照明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建国,任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南阳市三里桥综合市场。
委托代理人吴锦浩,河南两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南阳中泰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忠坡,任该公司经理
地址:南阳市张衡东路。
委托代理人XX,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南阳光明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光明公司)与被告南阳中泰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中泰酒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光明公司(反诉被告)于2014年l0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明公司(反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尹建国、委托代理人吴锦浩、被告中泰酒店(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明公司(反诉被告)诉称:光明公司和中泰酒店双方于2012年3月26日共同签订了位于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东北角中泰豪生大酒店户外楼体泛光照明亮化工程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一)该合同总造价为35O万元人民币;(二)光明照明提供全套泛光明动画效果图、片面效果图、设计方案各两份;(三)该工程为四包工程:(四)该工程付款方式为阶段性付款(详见合同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光明照明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条款自觉履行相关义务,并及时向中泰酒店提供该工程设计方案及工程所需的相关原材均经中泰酒店许可并确认在无异议的情况下,完成该项工程的各项订购、制作、安装、调试等工作。另按中泰酒店的要求如约完成了该工程所增加部分的工程量。该工程已于2012年6月份交付中泰酒店使用。至今中泰酒店共拖欠工程总款2014765.00元不予清付,后经光明公司多次催要,中泰酒店故意推脱至今未付分文。综上,中泰酒店丧失商业信誉,故意长期拖欠光明公司工程款不予清付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光明照明的合法权益,为使光明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故依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中泰酒店立即清付所欠原告工程款2014765元及违约金;2、本案一切费用由中泰酒店承担。
被告中泰酒店(反诉原告)辩称并反诉称,1、中泰酒店和光明照明2012年3月26日签订了承揽合同《户外泛光照明亮化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光明照明开始施工,工期为50天。按合同约定,截止工程整体亮点是,中泰酒店应付给光明公司工程款210万元。但该工程整体点亮时才发现,光明公司的工作成果与签订合同时承诺的动画效果相差甚远。于是,只付给光明照明近1616288元工程款,并明确告知光明公司迅速地进行调试整改,整改后若达到设计要求和效果,再付余款。光明公司收到中泰酒店工程款后,对调试整改一事无动于衷、置之不理。无奈,中泰酒店只得通过本公司法务部连续三次给光明公司下达律师函予以书面通知其整改调试,(2012年11月14日一次;2013年3月2O日一次;2013年5月2O日一次),但光明公司除了对第一次通知陈述己见外,对中泰酒店的请求再次视而不见、不予理睬。故要求人民法院解除双方间的承揽合同,退还已付工程款1616288元,并要求光明公司承担因解除合同给中泰酒店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2、工程根据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规定,第二款的B项应该付给光明照明210万元,截止到目前仅是点亮没有验收,所以应付款210万元,未付款应该是5O万元。3、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七款,工程未达到预期效果,如果调试整改达到了被告会付款并验收,中泰酒店曾多次通知光明公司,但并未进行实际调试整改以致搁置到现在,建议驳回光明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光明公司(反诉被告)对被告中泰酒店(反诉原告)的反诉答辩如下:
1、该工程中泰酒店已投入使用,且光明公司依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施工,从质量上不存在任何瑕疵,因此反诉请求依法不能同意,肯定的说法是,中泰酒店不能主张解除合同,也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因此应驳回反诉的全部请求。2、反诉方所陈述的已支付160多万元工程款,足以能够印证光明公司的施工及工程质量没有任何问题。
原告光明公司(反诉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l、双方于2012年3月26日签订的户外泛光照明亮化工程合同一份,证明合同总价款为350万元,光明公司依照约定完成了工程量,该工程所需材料均经中泰酒店认可的飞利浦牌产品。
2、光明公司于2012年5月10日提供的工程量增加部分80600元,证明经中泰酒店工作人员华德建、姚先启签字认可。
3、2012年5月25日中泰酒店提出的工程质量要求单,证明光明公司均以中泰酒店要求制作完成。
4、2012年4月5日中泰酒店提供的工程平面效果图一册,证明光明公司依照中泰酒店提供的效果图进行施工并符合质量要求。
5、中泰酒店于2012年4月5日向光明公司提供的景观亮化工程施工图纸一份,证明光明公司在施工中严格按照中泰酒店的要求进行施工并符合要求。
6、2012年11月18日光明公司制作夜景照明效果的评估说明报告一册,证明实景与效果图相符,符合亮度要求。
7、(2013)南智证民字第1051号公证文书一份,证明夜间拍照实景亮度与效果图的亮度相一致。
中泰酒店对光明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明方向上认识不同;对证据2,增加部分属实,但前提是必须达到预期效果;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体现不出按照被告要求制作完成;对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不知道谁签的字,公司也未盖章,只有签字无内容不知道是确认什么内容,根据合同光明照明只提供了动画效果图没有平面图;对证据5无异议,但和供货效果没有关系;对证据6、7实际效果与模板不一致。
光明公司对中泰酒店的质证意见发表以下反质证意见:这个行业都以静止的平面图为准,动态效果都有差异。
我方完全按照当时指定品牌、指定型号、指定瓦数的灯具制
作效果图,施工前平面效果图和电器施工图纸都经过中泰酒
店方电器工程师签字确认后我方才进入施工现场,根据照明
要求,使用电脑制作效果图跟实际效果肯定有差异,如果当时完全能达到效果图的效果,截止目前没有一个品牌能达到这个动画效果。1、制作效果图时实际不存在有亮化工程,
受环境影响,实际该工程地点属于闹市区,必然会因外部环境影响,不能因此说工程不亮;2、效果图本身就会与实际有差异,因为效果图是在电脑上制作,一定会与实际有差异,无论什么行业效果图都会与实际有差异;3、本案中存在的一个事实,中泰酒店已经使用,如果不合要求中泰酒店可以不使用,合同是格式条款、霸王条款,对于验收不明确,不能作为中泰酒店不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我们提供的证据也证实我们按照中泰酒店提供的图纸、指定的飞利浦牌产品,我们认为根据相关规定,中泰酒店使用三年多了,不应支持其反诉。
中泰酒店为支持其辩称和反诉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合同,证明中泰酒店按约定付款,剩余未付是因为没验收也没达到中泰酒店提供的效果。
2、中泰酒店在签订合同时光明公司提供的动态效果图、
六张实际效果图,证明亮度不够。
3、三份律师函,证明从2012年11月份双方就为此事交涉,为此调试整改,但未实际整改。
4、已付款1616288元(实际付工程款140万元借支5万元)。
光明公司对中泰酒店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中对验收不明确,不能
作为不支付工程款的理由;对证据2,我们已经科学合理的
解释,实物不能与效果图完全一致,从行业规范讲无法达到,做效果图本身与外界环境有关,但实际效果与亮度有差异,
中泰属于闹市区,外来强光足以影响工程亮度;对证据3,
第一次律师我们给予了回复,我们按照行业技术要求做出了回复,一直认为中泰酒店说不亮理由不成立,我们已经按照行业标准、科学合理的解释回复,该律师函不是律师,上面没有印章,是酒店管理公司的印章,该要求是单方要求,无法实现,不能以行业标准合理解决问题,超出行业标准的限度。因此这些证据不产生证明效力;对证据4无异议,同意抵工程款1616288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陈述、诉辨,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光明公司和中泰酒店签订户外泛光照明亮化工程合同,约定中泰酒店将中泰豪生大酒店户外楼体泛光照明亮化工程承包给光明公司,并约定了工程总价位350万元、承包方式、付款方式、等内容。签订合同履行工程中,双方变更了工程量,将工程总价款变更为3586410元。光明公司已完成了该工程的施工,中泰酒店已支付工程款1616288元,1970122元工程款未予支付。2012
年11月14日,中泰酒店向光明公司下发律师函,要求光明公司整改调试直至达到设计要求和效果。光明公司出具回复函,陈述了自己的意见。2013年3月20日,中泰酒店再次向光明公司下发律师函,内容为,要求光明公司1O日内拆除泛光照明灯具,并要求立即退回已付的工程款,赔偿一切经济损失;若光明公司未如期拆除,中泰酒店将另行安排拆除,产生的费用由光明公司承担。2013年5月20日,中泰酒店又一次向光明公司下发了同样内容的律师函。中泰酒店至今仍在使用该泛光亮化照明工程。
本院认为: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本案中,光明公司和中泰酒店签订户外泛光照明亮化工程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光明公司在工程施工完毕后,中泰酒店辩称在验收后认为光明公司的工程效果未能达到所提供的动画平面效果,多次通知光明公司要求其拆除,并称如果光明公司不拆除将由中泰酒店拆除。在这种情况
下,中泰酒店仍然一直使用该照明工程,应视为中泰酒店已认可该工程符合合同约定,故中泰酒店的辩称及反诉本院不
予以支持,中泰酒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下余工程款1970122元。该工程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条款,故光明公司要求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辩称的泛光照明应系亮光范畴,该工程所使用的LED灯由三大类:照明、
柔光和暗光,亮化工程采用的柔光灯所产生的效果与照明灯产生的效果有差异,双方所签合同为亮化工程其采用的LED灯系泛光照明,故反诉原告中泰酒店的反诉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阳中泰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阳市光明照明器材有限公司1970122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南阳中泰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诉
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917,反诉费19347元,共计42264元由被告南阳中泰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林峰
审判员  来新群
审判员  李铭霞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