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226民初722号
原告:***一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强蛟镇团结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5994966621。
诉讼代表人:章永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军,浙江泰杭(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江峰搪铝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强蛟镇峡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704855250C。
法定代表人:金宗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宗,宁海县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恩波,宁海县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一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江峰搪铝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宁波江峰搪铝制品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精工机械有限公司管理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韩建军、被告宁波江峰搪铝制品有限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颜恩波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宁波江峰搪铝制品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000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宁波江峰搪铝制品有限公司因需向原告***一精工机械有限公司借款1500000元。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通过转账方式交付1500000元,双方未签订借条,亦未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11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借款500000元,剩余1000000元未归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会计凭证和转账凭证、被告提供的会计凭证和扣款通知书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江峰搪铝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一精工机械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
如果被告宁波江峰搪铝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宁波江峰搪铝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一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宁波江峰搪铝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吕晓莹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周伊丽
代书记员 王佩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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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