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江峰搪铝制品有限公司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宁波国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0226执3144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20083756T),住所地:杭州市开元路19-1、19-2号。

负责人:史文杰。

委托代理人:郑勇,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翁博甫,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宁波国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695075120U)。住所地:宁海县强蛟镇峡山村振兴路。

法定代表人:尤万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宁海县新世纪金属电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7240554883)。住所地:宁海县科技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尤清森,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宁波江峰搪铝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704855250C)。住所地:宁海县强蛟镇峡山。

法定代表人:金宗宝,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尤青来,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被执行人:金亚明,女,197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被执行人:金宗宝,男,196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被执行人:尤媚娟,女,196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宁波国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宁海县新世纪金属电器有限公司、宁波江峰搪铝制品有限公司、尤青来、金亚明、金宗宝、尤媚娟为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浙0226民初5567号民事判决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不良资产转让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宁波国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4000000元,支付利息、逾期利息170831.06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执行人宁波国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被执行人宁海县新世纪金属电器有限公司、宁波江峰搪铝制品有限公司、金宗宝、尤媚娟对上述第款项的债务在最高债权余额44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宁海县新世纪金属电器有限公司、宁波江峰搪铝制品有限公司、金宗宝、尤媚娟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宁波国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追偿;被执行人尤青来对上述款项的债务在最高债权余额7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金亚明对上述款项在其与被执行人尤青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尤青来、金亚明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宁波国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并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44258.31元、受理费201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

2.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本院进行了冻结,但账户存款余额仅为少量,暂不宜扣划。

3.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机动车登记情况,经查被执行人金亚明名下有位于宁海县××花园××幢××号的房地产;被执行人宁海县新世纪金属电器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宁海县××路××号的房地产;被执行人宁波江峰搪铝制品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宁海县××镇××路的房地产;被执行人宁波江峰搪铝制品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浙BE××××、浙BE××××车辆。本院对上述财产已进行查封,现双方已自行达成履行方案,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处置上述财产。

4.鉴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对被执行人宁海县新世纪金属电器有限公司、宁海县新世纪金属电器有限公司各罚款50000元;对被执行人尤青来、金亚明、金宗宝、尤媚娟各罚款1000元,并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现双方已自行达成履行方案,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通过电话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没有异议。

综上,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浙0226执3144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如被执行人未履行自行达成的方案,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朱黎明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陈武良